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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使原告诉请全部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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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津0116民初259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卫云律师
代理被告,通过充分举证及庭审,使原告诉请全部被驳回。

案件详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5943号
原告:XX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刘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天津XX律师。
被告:徐X,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徐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00万元;要求被告以500万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XXX.8元(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XX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XX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徐X在原告处投保了XXX年金保险,基本保费为500万元。当日徐X以POS机刷卡的方式,缴纳了上述保费。2015年4月1日,被告申请犹豫期内退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退还保费500万元。2016年5月5日,案外人曹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徐X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缴纳的500万元并非保费,而是案外人曹X的个人财产,最终法院判令原告返还曹X财产及利息。原告已履行该生效判决。被告以退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获利500万元,但却没有缴纳保费,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依法返还从原告处获取的财产,并赔偿损失。
徐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徐X名下银行卡在该时间段并非徐X本人占用和使用,而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因业务需要使用被告的银行卡。2015年3月31日,原告因业务需要,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基本保费为500万元的XXX年金保险,徐X并未到原告处以POS机刷卡的形式缴纳上述保费。而后,2015年4月1日,又将500万元退回原告所持的银行卡内;并随即将500万元分别转给案外人王X100万元,张X200万元,朱X200万元,用于归还所欠三人借款;根据吴X账号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月16日,张X通过张X1账号向吴X账户转账260万元,2015年1月19日,朱X通过马XX账户向吴X账户转账200万元,2015年2月11日,王X向吴X账户转账200万元,由于吴X的账号与原告的账号混同,原告用归还至徐X银行卡内的500万元归还所欠王X、张X、朱X的借款,属于原告用该500万元归还了自己的债款,徐X并未实际获得或使用原告的500万元,也未从XX获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曹X曾于2016年5月以XX公司及XX国XX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2018年6月,本院作出判决。判决XX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曹X以其本人及证人闫某、王X的银行卡通过柜台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分四笔向XX公司账户内汇入人民币500万元,并取得盖有“XX国XX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格式化“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XX公司)向甲方(曹X)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甲方将款项付至XX公司账户,即视为已经向乙方支付款项。付款方式:甲方以刷卡的方式存入乙方账户,刷卡地点为XX国XX公司。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该案在审理过程XX,被告对《协议》XX加盖的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XX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协议》XX加盖的“XX国XX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0月31日,天津市XX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提供的《协议》XX盖有的“XX国XX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院还查明,案外人吴X原系被告所属天津市XX。其在任期间,发生多起类似本案方式吸纳资金的情形,公安机关曾对其立案侦查,现尚无定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经鉴定无法认定所加盖的被告印章的真实性,该《协议》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XX国XX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提交的证据2、3及证人证言,可认定诉争的500万元款项为原告汇入被告账户,虽被告主张该款为案外人徐X交纳的保费,但如前所述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与案外人徐X投保具有关联,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X国XX公司对诉争款项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应负返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国XX公司返还500万元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国XX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XX国XX公司并未实际占有原告的款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相对方也非XX国XX公司,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XX国XX公司返还曹X500万元,并赔偿曹X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判决后,曹X、XX公司、XX国XX公司均提起上诉。2019年12月,天津市第二XX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XX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为,XX国XX公司下属工作人员与曹X签订了借款协议,虽然借款协议XX加盖的XX国XX公司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与XX国XX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一致,但鉴于XX国XX公司下属工作人员的职业身份,且相关款项已进入XX国XX公司账户内,故应认定曹X与XX国XX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XX国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并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业务资质,曹X对此应当知晓。曹X向XX国XX公司出借款项的目的系为了收取高额利息。双方的行为违反了《XX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XX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合同无效,XX国XX公司负有主要责任,曹X亦有相应过错。据此判决:维持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6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同时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XX国XX公司以XXX元为基数,按照XX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曹X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损失。判决后,XX国XX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XX国XX公司、XX国XX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4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基于本案的款项确实进入了XX国XX公司的账户的事实,并结合其他证据,原判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原判基于申请人违规经营的事实,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犯罪问题,没有证据支持,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裁定驳回XX国XX公司、XX国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清偿。上述规定表明,除例外情形外,得利即应当返还。本案原告XX公司虽曾向徐X银行卡汇入款项,但该银行卡非徐X本人持有,徐X对其账户内的汇入款项亦不知情,且亦未处分,表明徐X非上述法律规定XX的得利人。当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XX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胜
审 判 员  唐宝来
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21-05-11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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