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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原配追回五百多万财产,代理一审原告及二审被上诉人,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 婚姻家庭
  • (2021)津03民终12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卫云律师
代理被上诉人,通过组织证据及庭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XX,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孙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毕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刘XX向孙XX返还XXX元,毕XX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刘XX、毕XX负担。事实理由及针对刘XX上诉请求答辩意见:1.一审判决将案外人黎X向毕XX转账的98万元认定为系刘XX向毕XX返还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未认定毕XX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刘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孙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孙XX负担。事实理由及针对孙XX上诉请求答辩意见: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不予认定;2.一审判决回避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将用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直接认定为赠与款项,认定事实混乱;3.一审将毕XX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强加于刘XX,增加上诉人负担。
毕XX针对孙XX及刘XX上诉请求辩称,同意刘XX上诉请求,不同意孙XX上诉请求。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毕XX对被告刘XX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刘XX返还原告100XXXX0000元;3.判令被告毕XX对上述财产返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庭审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刘XX返还原告XXX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XX与被告毕XX于1986年7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毕XX与被告刘XX于2014年6月26日非婚生一女。经庭审核实,双方当事人确认2012年至2020年5月期间,毕XX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刘XX转账共计XXX元。被告毕XX名下XX银行账户(6214XXXXXXXXXXXX)于2017年3月27日为刘XX购房向出卖方赵X转账7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滨海新区××排××号的房屋。毕XX名下银行账户于2015年至2019年期间向刘XX弟弟刘X1及妹妹刘X2共计转账833000元,毕XX无法解释该款项性质及转账原因。
2016年10月10日,刘XX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证人黎X转账980000元。2016年10月11日,黎X向毕XX转账980000元。黎X陈述980000元为其向刘XX借款买房,因房屋暂时不购买,于2016年10月11日按照刘XX指示向毕XX进行转账予以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毕XX将与原告孙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赠与被告刘XX,违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该赠与行为损害了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毕XX直接转移给刘XX的款项包括购房款数额共计为XXX元,刘XX主张上述款项为孩子抚养费和借款,毕XX应对非婚生子女尽抚养义务,但该义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因刘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借款主张不予采信。毕XX向刘XX亲属转账833000元,毕XX无法解释该款项性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XX亲属存在经济往来或该部分款项已经返还,结合毕XX与刘XX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账亦应视为对刘XX的赠与。另2016年10月10日刘XX向案外人转账980000元,该案外人于第二天即将款项转账至毕XX,该案外人已到庭证明该款项为其向刘XX借款,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综合考虑转账时间间隔且无证据证明刘XX与案外人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刘XX向毕XX返还98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毕XX实际赠与刘XX的数额为XXX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毕XX对上述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毕XX赠与被告刘XX钱款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XXXXX元;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368元,由原告孙XX负担1562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XX负担5174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据上诉人孙XX申请,依法出具律师调查令,调取刘XX名下尾号9616建设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调取后,孙XX表示不再作为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毕XX与刘X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赠与关系;2.刘XX是否应将案涉款项返还孙XX及数额;3.毕XX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序良俗,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不介入他人合法存续的婚姻关系,既是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个人层面价值准则要求的应有内涵。
毕XX在与孙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XX生育有非婚生子女,并将与孙XX的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转入刘XX本人账户或刘XX亲属账户或向刘XX出售房屋的出卖方账户,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损害了孙XX的合法权益。刘XX主张其与毕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刘XX与毕XX均就借款背景及数额、借款用途、双方协商过程等均无清晰表述,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备注为大米款的转账,并无证据证明系毕XX委托刘XX为公司购买大米,故不予采信。刘XX主张部分款项为毕XX支付的非婚生子女抚养费,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与转账记录相对应,一审认定当事人另案主张,亦无不当。关于毕XX转入刘XX亲属账户欠款,毕XX主张系借款,但亦未就借款背景及数额、借款用途、双方协商过程等提供证据,结合刘XX亲属与刘XX之间的从日常小额到大额数量不等的转账记录等,刘XX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综合具体情形,认定该笔款项系毕XX对刘XX的赠与,亦无不当。关于案外人黎X向毕XX的转账980000元,一审认定为刘XX向毕XX的返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孙XX主张毕X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43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13600元,上诉人刘XX负担506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仝伟奇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齐XX


  • 2021-04-23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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