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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梧州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20)桂04民终1464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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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XXXX98737316Y。
法定代表人:梁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男,该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江德,XXX律师。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XX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多收上诉人吴XX的医疗费2815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吴XX的医疗费应以2019年9月17日出院时累计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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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66元,减去押金5600元,应实欠8066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XX医疗费是在2019年12月10日为了重新入院治疗,其明知被上诉人多收2815元医疗费,被迫按被上诉人的无理结算数额16841元结清欠费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最终构成十级伤残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为其进行手术治疗,两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在住院后均表示选择手术治疗,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医疗费根本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过签署治疗选择同意书,更没有告知上诉人需要签署手术同意书,故意长期拖延不给上诉人进行手术治疗,存在极其明显的医疗过错。(二)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对上诉人进行手术治疗,致使上诉人右挠骨远端骨折陈旧性损伤遗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无法进行逆转治疗,造成终身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而一审法院偷换概念,非常错误地根据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指出上诉人的右肩锁关节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指出上诉人的右肩锁关节损伤与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损伤致残部位与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致残(即十级伤残)的部位完全不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用的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每天收到的费用清单总额,并非全部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在2019年9月16日上诉人出院时开出的结算清单共计16481元,是真实全部的医疗费用。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多收治疗费2815元并非事实,上诉人的诉请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理由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一)被上诉人已经对疾病情况进行合理告知,治疗延误并非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拒绝支付医疗费才拒绝治疗,此并非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上诉人因急于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经常不在医院,不按医嘱进行治疗,经被上诉人多次告知,上诉人也没有按医生的要求接受规范治疗。2019年9月16日,上诉人在医院办理出院手续,但是,上诉人2020年2月25日才再次入院接受治疗。从出院到再次接受治疗,时间相隔5个月之久。因此,疾病治疗被延误,完全是上诉人自己的责任,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责任。(二)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应当通过正常途径向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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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书中显示:“被鉴定人吴XX上述部位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的损害,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应当通过正常途径向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责任,并非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梧州市中医医院向吴XX退回多收的治疗费2815元,并向吴XX支付精神损失和伤残补偿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梧州市中医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30日23时46分,吴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岑汉标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吴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XX受伤后于2019年7月1日凌晨1点10分在梧州市中医医院处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吴XX办理入院手续时支付押金5600元。吴XX住院后,梧州市中医医院的医生根据检查结果,为吴XX的右肩锁关节脱位伤情提供两种治疗方案:一、保守治疗,其脱位无法得到纠正;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锁骨钩钢板内固手术,术后需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钢板。吴XX向医生表示选择手术治疗,但并没有在选择知情同意书上签名。梧州市中医医院要求吴XX交足20000元押金。因吴XX无力支付剩余押金,梧州市中医医院没有为吴XX立即进行手术。2019年7月7日,医生查看吴XX病情,当日的查房记录载明:因患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脱位明显,手术指征明确,建议患者手术治疗,患者理解病情但目前不予明确选择,诉先行保守治疗,患者自行院外用药及外固定制动,予患者签相关治疗选择同意书,患者不同意签字。2019年7月13日,梧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生查看吴XX病情并在查房记录中记载:患者入院至今已两周,右肩锁关节脱位基本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向患者讲明相关病情,其表示理解但仍不肯签相关后果责任承担文书,也不缴纳相关费用,询问患者相关情况,患者诉说不便告知……。2019年9月12日,梧州市中医医院的医务科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吴XX,询问吴XX需要保守治疗还是手术治疗,吴XX回复需要手术治疗,但需等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才能做手术。梧州市中医医院的医务科工作人员告知吴XX:9月16日如果处理好交通事故就继续回来治疗,如果吴XX不回来梧州市中医医院就暂时让吴XX出院,吴XX需要再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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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时再过来。吴XX回复好的。2019年9月17日,梧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生查房后仍未见吴XX在病房内,梧州市中医医院遂将吴XX办理自动出院。2019年10月10日,吴XX前往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部处打印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清单载明:一、终止时间2019年9月16日23点59分59,有效押金5600元,累计未结费用13666.05元,欠费8066.05元;二、温馨提示:交预交款或办理出院手续请到住院部一楼收费处办理。2019年12月10日,吴XX到梧州市中医医院收费处结算住院费并补缴押金10000元,梧州市中医医院向吴XX出具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结算时段从2019-7-1至2019-9-17,住院费用(个人支付)总计16481.01元,按金15600元,应补款881.01元。另外吴XX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对用药的种类及费用、具体检查、治疗、材料、化验的项目及费用进行详细列明,载明费用合计为16481.01元。吴XX合计向梧州市中医医院支付医院费用16481.01元。2020年4月29日,吴XX在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伤病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为:吴XX上述部位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吴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吴XX认为,吴XX受伤后,梧州市中医医院没有及时为其进行手术治疗,最终吴XX构成伤残;另外梧州市中医医院多收取其医疗费用,故吴XX诉至一审法院成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梧州市中医医院代理人陈述,费用汇总清单与结算金额不一致的原因为:一、梧州市中医医院对吴XX治疗到一定阶段,已经超过了可以欠费的额度,但梧州市中医医院在超过额度的情况下继续对吴XX进行治疗,故费用汇总清单就不会显示超过额度部份的医疗费用;二、费用汇总清单显示的截至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23点59分,而吴XX出院的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上午11点,期间可能产生治疗费用,故费用汇总清单显示的金额并不准确。
一审法院认为,吴XX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梧州市中医医院处住院治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梧州市中医医院是否多收取吴XX的医疗费用?二、吴XX构成伤残是否与梧州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关联?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XX主张费用汇总清单显示费用合计为13666.05元,而梧州市中医医院实际结算的医疗费用为16481.01元,故梧州市中医医院多收取吴XX费用2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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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费用汇总清单仅载明了费用总金额,并没有相应的具体费用清单,不能真实的反映吴XX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情况。而梧州市中医医院对吴XX的医疗费用进行最终结算时,同时打印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上面详细记录了吴XX用药的种类及费用、具体检查、治疗、材料、化验的项目及费用,吴XX并没有对里面载明的各项收费项目提出异议。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的合计金额与梧州市中医医院结算吴XX医疗费用的金额一致,可以证明吴XX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6481.01元。其次,对费用汇总清单记载的金额与结算金额不一致的原因,梧州市中医医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吴XX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吴XX在梧州市中医医院处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以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发票为准,梧州市中医医院并没有多收取吴XX医疗费用。因此,吴XX要求梧州市中医医院返还多收取的费用2815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吴XX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梧州市中医医院没有及时进行手术治疗,最终吴XX构成十级伤残。为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吴XX住院后,梧州市中医医院的医生提供了保守治疗和手术治疗两种方案供吴XX选择,虽然吴XX表示选择手术治疗,但在梧州市中医医院提供的2019年7月7日以及7月13日的查房记录中,均载明吴XX不同意签署治疗选择同意书,《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梧州市中医医院为吴XX进行手术治疗的,需取得其书面同意,吴XX并未在选择知情同意书上签名,梧州市中医医院没有为其进行手术,没有过错。其次,吴XX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受伤,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仅指出吴XX的右肩锁关节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指出吴XX的右肩锁关节损伤与梧州市中医医院的治疗行为有关联。而吴XX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当时及时进行手术治疗,必然不会导致十级伤残。也就是说吴XX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与是否及时进行手术治疗,没有证据证明两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吴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最终构成十级伤残,与梧州市中医医院没有及时为其进行手术治疗,两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吴XX要求梧州市中医医院赔偿伤残补偿、精神损失10万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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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吴XX负担。
上诉人吴X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检查报告单及医疗票据,拟证明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做检查,要求入院治疗;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拟证明上诉人办理入院缴费手续后被拒并退款。
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对上诉人吴XX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治疗的情况和后面的门诊治疗是不一样的,后面的是门诊治疗,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不积极配合治疗,住院的医生和门诊的医生是不一致的,门诊医生并不知道上诉人的病情,上诉人在门诊治疗的时候已经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被上诉人早已建议上诉人去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认证。
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上诉人吴XX从入院至出院的《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所有的《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加起来才是上诉人的所有费用,总共13666.05元,被上诉人没有多收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之所以与出院清单16480.1元有2815元的差额,是因为在被上诉人开出的长期医嘱第1页第15、16项“宽肩散”和“田七跌打酒”是开到7月1日至8月28日,从7月7日至8月28日因上诉人欠费所以无法列入汇总清单,该段时间共计53日,具体费用为3890.2元;长期医嘱第1页第18项“田七跌打酒塌渍用”,该项目自7月1日至7月19日使用,7月7日至7月19日使用因上诉人欠费所以无法列入汇总清单,共计13天,金额为891.28元;长期医嘱第2页第3行“碎补膏右肩”以及临时医嘱第58页倒数第6、8、10行的项目,7月16、19、23日的“碎补膏”,使用时间为7月6日至7月13日,加上7月16、19、23日共计11天,具体费用为187.22元,因上诉人欠费所以无法列入汇总清单;长期医嘱第14页第14行“氯化钾片”使用时间是7月2日至7月11日,其中7月7日至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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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0日,总共4天,因上诉人欠费所以无法列入汇总清单,总费用0.48元,上述项目合计金额为4969.18元,该金额为全勤诊疗计划所应当收的数,因为上诉人数天未回院,相应的医疗费被上诉人给予减除,减除的金额为2156.22元,2156.22元是包括在4969.18元里面的;
2.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帐卡,拟证明上诉人从入院开始总共交了三次费用共15600元。
上诉人吴XX对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新证据不应该以打印日期为准,应该以客观举证的时间为准,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2.汇总清单已经给了上诉人确认,上诉人认可汇总清单总金额为13666.05元,被上诉人称未录入汇总清单的项目都是被上诉人乱收费的,没有经过上诉人的确认,不可能存在四千多元的差额,也不可能这么多天没有录入,所以被上诉人的清单可以随意改变,是不规范的,多出的部分应当退还给上诉人。
对于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吴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目的,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参考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吴XX对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录音文字材料及光盘无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是否多收取医疗费用,是否需要向上诉人吴XX退回医疗费2815元;2.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对上诉人吴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未得到及时治疗是否具有过错,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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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是否多收取医疗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吴XX2019年10月10日前往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处打印截至2019年9月16日23点59分59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载明累计未结费用为13666.05元,2019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向上诉人吴XX出具住院收费票据(结算时段2019-7-1至2019-9-17)载明费用合计为16481.01元,上诉人吴XX遂认为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多收取其费用2815元并请求退回。但上诉人吴XX出院前打印的费用汇总清单仅是部分费用汇总,并非其住院期间费用的最终结算。对于上诉人吴XX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住院期间的总费用16481.01元,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提供了该费用汇总清单,上面详细记录了上诉人吴XX用药的种类及费用、具体检查、治疗、材料、化验的项目及费用,上诉人吴XX对费用汇总清单上载明的各项收费项目并未提出异议。二审过程中,针对上诉人吴XX提出异议的2815元收费情况,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详细阐述了具体的用药项目、种类及治疗时段,并提供了临时医嘱与长期医嘱予以印证。上诉人吴XX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并无异议,现其虽对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收取的2815元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上诉人吴XX认为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多收取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吴XX要求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返还多收取费用28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对上诉人吴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未得到及时治疗是否具有过错,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吴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处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为上诉人吴XX提供了保守治疗和手术治疗两种方案供上诉人选择,虽然上诉人吴XX表示选择手术治疗,但却不同意签署治疗选择同意书,也未按要求交足相关手术费用押金,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提供的2019年7月7日以及7月13日的查房记录中,均载明原告不同意签署治疗选择同意书。上诉人吴XX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并无异议,二审过程中却不予认可,并主张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是梧州市中医医院事后添加制作,但上诉人吴XX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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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同时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梧州市中医医院具有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上诉人吴XX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没有向其出具治疗选择同意书及告知签署手术同意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上诉人吴XX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上诉人吴XX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长达78天住院期间对采取保守治疗并未提出异议,而上诉人吴XX在住院期间不时离开医院与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主体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理赔事宜,当梧州市中医医院的工作人员在吴XX离院期间电话催促其及时进行规范治疗,询问其是选择保守治疗还是手术治疗时,吴XX明确表示找保险公司索赔后就做手术。以上事实及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对于上诉人吴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后未得到及时治疗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吴XX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拖延给其进行手术治疗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上诉人吴XX已预交),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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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XX
书 记 员 覃XX
书 记 员 曾 茵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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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20-12-22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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