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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要误工费应当出具的证据材料

  • 交通事故
  • (2020)豫03民终10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孟豪律师
素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叶素丛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偃师市电国布鞋厂工作,要求按在该厂工作期间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该厂证明前后不一致,无相关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或发放情况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该厂工作的事实及收入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叶素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判决对于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件详情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女,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94年6月8日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39号天元在水一方9幢1-1501至1-1504。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豪、宋文杰,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叶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9)豫038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X上诉请求:请求支持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5628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张XX、张XX承担,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人身及精神遭受重大损失。上诉人一直为偃师市XX厂工人,从事生产工作,因住院治疗停发所有工资待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故要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误工费不应支持。
张XX、张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叶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151天×50元)、营养费4530元(151天×30元)、护理费16308元(108元/天×151天)、误工费56289元(3300元/月÷21.75天×371天)、交通费3020元,扣除10000元,按80%责任比例,共计163817元(含二次手术费用);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偃师市城关镇老城XX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4省道交叉口右转,与沿314省道由东向西原告叶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叶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3日,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事故后未报警;叶XX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叶XX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伤;3.血糖偏高,住院治疗6天,于2018年8月27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门诊费用141元,医疗费1681.01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同日,原告叶XX到河南省XX(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肘关节僵硬;3.××。于2018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23天,支出医疗费90626.5元,门诊费用36.5元。后原告叶XX因二次手术到偃师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9年7月29日到河南省XX(河南省骨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于2019年8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2696.37元、门诊费用2989.82元。河南省XX(河南省骨科医院)出具的2份陪护证明均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以上原告共住院14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08171.2元。其中,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各为原告叶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XX系被告张XX之子。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9日0时起至2019年1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叶XX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就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叶XX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被告张XX对原告受伤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所诉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被告张XX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虽为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将该车借给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XX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叶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081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50元/天×147天);3.营养费2940元(20元/天×147天);4.关于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叶XX已满58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虽主张有劳动收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叶XX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08元/天,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及陪护证明均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由此可计护理费为15876元(108元/天×1人×147天);6.交通费酌定为2940元。以上6项共计137277.2元。原告叶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8461.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08461.2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80%,即86768.96元,另21692.24元由原告叶XX自行承担。原告叶XX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81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即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16元,扣除XX公司已向原告叶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再向原告叶XX支付18816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768.96元。共计105584.96元,因被告张XX已为原告叶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即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叶XX95584.96元,另向被告张XX返还保险金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叶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584.96元;二、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张XX保险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张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叶XX向法庭说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是按其在偃师市XX厂月工资3300元、每月法定工作日21.75天计算一审开庭之日止共371天,共计56289元。
一审中,叶XX提交一份2019年3月7日加盖偃师市XX厂公章的《工作证明》,其中称叶XX自2015年3月6日在该厂工作,自2018年9月1日起一切工资停发,任职期间月工资3300元整。
二审中,叶XX提交一份无落款时间、加盖偃师市XX厂公章的《证明》,其中称叶XX自2013年至2018年8月在该厂任外包装工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复工,在厂月工资3500元整。
本院认为,叶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叶XX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偃师市XX厂工作,要求按在该厂工作期间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该厂证明前后不一致,无相关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或发放情况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该厂工作的事实及收入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叶XX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判决对于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XX


  • 2020-06-29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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