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承租人拒不支付房租也不腾房 成功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 房产纠纷
  • (2018)陕04民终24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兰律师
承租人租赁陕西科技大学的房屋,拒不支付房租也不腾房,律师介入后成功维护陕西科技大学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咸阳XX公司与刘X,陕西科技大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陕04民终2408号
2019年04月26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陕科大咸阳校区西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科技大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X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72年6月17日生,X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案件概述

上诉人咸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刘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刘XX、被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赵兰、被上诉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有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并未出具任何文X。2、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起公章鉴定申请,并提交了从印章刻制到使用的全部备案资料,但原审法院拒不接收相关资料,拒不鉴定。3、被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追加诉讼请求的程序有误,上诉人提出给予追加诉请的答辩期被回绝,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涉案两份《租赁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应对装饰装修物一并予以处理。2、即使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协议书》有效,上诉人并非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3、假定认定上诉人系《租赁协议书》的适格主体,应当审理被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违约在先,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判决过高。三、原审法院判决内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陕西科技大学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本案租赁事实清楚明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租赁关系。(二)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被答辩人刘X和XX公司应当支付涉案房屋租金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被答辩人刘X和XX公司应当支付涉案房屋租金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四)答辩人有权对外出租本案所涉房屋,收取租金。二、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刘X辩称:一、本案两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该是XX公司,与我无关,租金应由XX公司承担。二、至于我曾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过一份承诺书,那是因为我当时还在公司,之前租赁这个房的时候,是我代表公司是谈的,陕西科技大学要求我向他们出这样一个承诺书。三、陕西科技大学交给我们的房子,建起来很多年,早已是危楼,不能出租,存在很多问题。四、当时我代表公司签合同时,陕西科技大学承诺在2013年5月15日就把房交给我们,但是一直没有向我们交。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5日才将阶梯教室一层交付。五、陕西科技大学在没有提前告知我的情况下,要求我们改造上水管道,否则就不能使用上水管道,这不仅不符合交付条件,而且增加了答辩人的义务,影响了答辩人的施工进程。六、我们装修施工时,一层的其他租户多次阻挠闹事,没有办法正常施工,我们多次向陕西科技大学反映,陕西科技大学一直不管。七、陕西科技大学说给我们免费提供6个月的装修期,但一直未尽到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当事人一审主张

陕西科技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二被告按照《租赁协议》中的约定将房屋交还原告;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暖气费、滞纳金及违约金共计XXX.2元(滞纳金、违约金按协议约定暂时算至2017年9月30日,其余滞纳金及违约金计算至费用还清之日);3、二被告立即恢复原来用电秩序,拆除私自接拉的电线;4、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14602.74元的违约金及其它损失;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4日陕西科技大学咸阳XX管委会与被告咸阳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陕西科技大学咸阳XXXX楼XX层西侧部分,二、三、四层整体总计建筑面积2864.88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为办公、酒店使用,协议期限五年,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年租金806000元,每年一次缴清。乙方逾期向甲方缴纳租赁费,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当年总租金的0.3%的滞纳金。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须缴纳161200元合同保证金。乙方逾期三十日未按约定缴纳费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协议期内,乙方逾期缴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除租赁费外),每逾期一天,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3%支付甲方违约金。协议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房屋,乙方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5倍的违约金。2013年5月14日陕西科技大学咸阳XX管委会与被告刘X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陕西科技大学咸阳XXXX楼东阶梯教室三层总建筑面积612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为餐饮经营使用,协议期限五年,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年租金260000元,每年一次缴清。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须缴纳54000元合同保证金。其余关于逾期缴纳滞纳金、解除合同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同2013年3月14日《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咸阳XX公司与刘X通过银行汇款及缴纳现金的方式,共计向原告陕西科技大学缴纳租金XXX元,保证金215200元,其中2013年至2014年费用缴清,2014年至2015年欠费466000元,2015年至2016年缴清,2016年至2017年欠费312000元,2017年至2018年未缴纳,即欠费XXX元。被告咸阳XX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和2017年3月6日向原告作出承诺缴清下欠租金,2017年5月17日被告刘X向原告承诺克服一切困难缴清所拖欠的租金。另,咸阳XX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7日,住所地是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陕科大咸阳XX西侧,公司股东有刘X和程XX,法定代表人为程XX。2017年8月17日咸阳XX公司的股东由刘X和程XX变更为林XX和林香,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林XX。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房屋租金XX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减保证金215200元后,被告应再向原告给付租金XXX元。被告迟延支付房屋租金,属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乙方逾期向甲方缴纳租赁费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年总租金的0.3%的滞纳金”,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XXX元,但该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按照欠款当年总租金的0.1%,收取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即为XXX元(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到期,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故从2018年5月15日起被告应支付房屋占用费,标准按原合同执行,每天的租金应为2920元。被告咸阳XX公司辩称,原告所出租房屋无产权证,涉案租赁合同未到相关部门报批,因此租赁合同无效,原告系国有事业单位,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建设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属于国有资产,根据《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被告咸阳XX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与刘X个人签订,与被告咸阳XX公司无关,2013年3月14日《租赁协议书》的一方签订主体即为咸阳XX公司,2013年5月14日《租赁协议书》虽为刘X签订,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咸阳XX公司股东刘X和程XX都在履行合同,并且被告咸阳XX公司与被告刘X都曾向原告承诺缴清所欠租金,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原来用电秩序,拆除私自接拉的电线,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暖气费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陕西科技大学与被告咸阳XX公司、刘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二、被告咸阳XX公司、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陕西科技大学房屋租金XXX元。三、被告咸阳XX公司、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陕西科技大学截止2017年9月30日的违约金XXX元,并承担2017年10月1日之后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欠款当年总租金的0.1%,计算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数额)。四、被告咸阳XX公司、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陕西科技大学房屋占用费,按每天2920元标准给付,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房屋实际腾出时止。五、被告咸阳XX公司、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陕西科技大学咸阳XXXX楼XX层西侧部分,二、三、四层及东阶梯教室三层的房屋腾出,交与原告陕西科技大学。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7元,由原告陕西科技大学承担10000元,被告咸阳XX公司、刘X承担49627元。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提交以下证据:陕西科技大学咸阳XX土地证、北区教学楼概算、新建执照等文字材料、轻院北区教学楼建筑结构施工图纸、照片3张。被上诉人刘X提交以下证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索赔申请、授权委托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刘X提交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索赔申请及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陕西科技大学出租的涉案房屋建设于1975年至1978年,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施工资料。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两份《租赁协议书》是否有效;2、上诉人XX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租金及违约金;3、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涉案两份《租赁协议书》是否有效。被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5月14日与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刘X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两份《租赁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XX公司认为两份《租赁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经查,被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在二审中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涉案房屋的施工资料,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上诉人XX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XX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租金及违约金。上诉人XX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与被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系该合同的相对方。2013年5月14日的《租赁协议书》虽系被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签订,但被上诉人刘X当时系上诉人XX公司的股东,上诉人XX公司及被上诉人刘X共同履行了合同,都曾向陕西科技大学书面承诺缴清所欠租金,上诉人XX公司及被上诉人刘X均系两份《租赁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均为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XX公司及被上诉人刘X未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共同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审判决双方连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判决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虽予以降低,但仍然明显超过给被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给被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上诉人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处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违反法定程序,因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拒不受理其鉴定申请、被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追加诉讼请求程序有误、其当庭申请答辩期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经查,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字5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确认陕西科技大学与咸阳XX公司、刘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咸阳XX公司、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陕西科技大学咸阳XXXX楼XX层西侧部分,二、三、四层及东阶梯教室三层的房屋腾出,交与陕西科技大学。”

二、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字529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

三、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字52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为“咸阳XX公司、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陕西科技大学房屋租金XXX元。”“咸阳XX公司、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陕西科技大学房屋占用费,按每天2920元标准给付,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房屋实际腾出时止。”

四、咸阳XX公司、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陕西科技大学违约金(466000元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止;312000元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止;XXX元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陕西科技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2元,由咸阳XX公司、刘X共同负担64349元,由陕西科技大学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21-12-10
  •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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