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车辆撞人后不承担赔偿责任,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 交通事故
  • 2018年09月10日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兰律师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不承担责任,律师介入后成功维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李XX与唐X、甘XX、XX公司机动车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2018)陕0115民初59号
2018年09月10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男,1961年9月1日出生,X族,职工,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唐X,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X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甘XX,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X族,农民,住陕西省华县。

被告:张XX,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X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XX。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李XX诉被告唐X、甘XX、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赵兰、被告唐X、张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65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990.2元、护理费14466.66元、鉴定费173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32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1732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唐X驾驶被告甘XX所有的陕E*****号小型轿车,沿临潼区建新北路东XX向西左转掉头时,与原告李X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XX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E*****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7327.82元。

被告唐X辩称,该我承担的部分我愿意承担。

被告甘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XX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费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认可70天,每天认可8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类项下;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据,且经过被告张XX核实,原告在受伤期间,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因此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XX公司、唐X、张XX均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4月20日医疗费票据,原告还在住院治疗期间,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护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治疗时间不符。4月20日医疗费票据2张,一张诊查费15元、一张购买利伐沙斑片364.34元,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该药物系原告治疗所需,故该票据本院认定效力,并予以采信;单一的护理费发票,不足以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该护理费,本院不认定效力;交通费票据,4月22日、5月22日西安急救中心出具的三张收费票据,结合原告治疗、检查实际情况,该三张收据本院认定效力,并予以采信;其他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认定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唐X驾驶被告甘XX所有的陕E*****号小型轿车,沿临潼区建新北路东XX向西左转掉头时,与原告李X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XX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李XX在临潼博仁医院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右侧胫骨下端斜形骨折;其他诊断右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被告张XX缴纳了住院医疗费3224元。2017年4月7日至当月20日,原告李XX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右侧胫骨骨折;其他诊断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医疗费共计56515.21元。西公临交字[2017]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E*****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陕E*****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甘XX,被告张XX为实际车主,被告唐X借用陕E*****号车发生事故。2018年1月2日,原告李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9986.91元。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XX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李XX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庭审时,原告李XX变更诉讼请求为117327.8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经核实,原告医疗费59739.21元(包含被告张XX已付医疗费3224元);原告住院两次,共计17天,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偏高,本院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0元;鉴定意见确认护理期限70天、营养期限90天,依据2018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7000元(70天×100元/天);交通费系客观实际支出,依据原告病情、出院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李XX系临潼区房地产管理所职工,其未提供因受伤所致工资减损证明,故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医疗费59739.21元(包含被告张XX已付32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共计72299.21元。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陕E*****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63799.2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李XX承担5379.92元、被告唐X承担48419.29元。原告李XX要求被告张XX、甘XX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被告张XX、甘XX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8500元,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3224元,由保险理赔款中予以退付。为了保护公民、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李XX15276元、退付张XX3224元;唐X赔付李XX48419.29元。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鉴定费1730元,共计43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2012元,被告唐X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9-10
  •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