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元街道XX(明珠餐馆9楼),组织机构代码787XXXX9385-6。
法定代表人:廖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朝伟,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女,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李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XX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钟明友
书 记 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