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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证罪

  • 刑事辩护
  • (2020)津0104刑初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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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明轩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辩护

案件详情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刑初82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2020年2月因开设赌场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明轩、李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杜X。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X、吕X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杜X犯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范明轩、李X,被告人杜X及其辩护人吕XX、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被告人杜X与顾X系朋友关系,三人于2017年12月8日21时许在本市南开区XX夜总会XX包房内消费娱乐。2017年12月9日0时许,顾X在该包房卫生间内强行与女服务员李XX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李XX于当日凌晨报警。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4日对顾X强奸一案立案侦查,于当日将顾X传唤归案并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8日对顾X执行逮捕。被告人李X、杜X在该案侦查过程中作为证人先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自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李X、杜X作为顾X强奸一案的证人,在该案刑事诉讼程序期间,先后采用威胁、贿买、唆使等手段找到该案被害人李XX、证人任X某、证人李XX,分别于2018年1月在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天津市南开区凌庄子道XX)附近唆使被害人李XX至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于2018年1月21日在山东省安丘市辖区内某甜品店处迫使被害人李XX出具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谅解书;于2018年1月24日在河北区一麦当劳内诱使证人李XX出具与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的陈述书;于2018年4月26日在河西区××内诱使证人任X某出具内容虚假的陈述书。
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于2020年7月28日以李X、杜X涉嫌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于2020年7月29日将被告人杜X抓获归案,于2020年8月28日将服刑期内的被告人李X转押至看守所。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杜X共同以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杜X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李X、杜X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X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杜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李X、杜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认罚。李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X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杜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X在犯罪中发挥作用较小,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20年2月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在杨柳青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杜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任X某的陈述书复印件、李XX出具的谅解书三份复印件、李XX出具的陈述书复印件、刘XX出具的说明、顾X逮捕决定书、顾X强奸案起诉书,证人李XX、刘XX、任X某、李XX、郭X、顾X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李X、杜X的供述及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杜X共同以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杜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所提李X具有的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李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X的辩护人所提杜X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杜X犯罪中发挥作用较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对新的犯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连同其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所判罚金已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杜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岩
人民陪审员  张学红
人民陪审员  刘 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21-01-12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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