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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案件附民事赔偿,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 交通事故
  • (2017)闽03刑终16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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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案件附民事赔偿,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案件详情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刑终166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男,1997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78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本案之无证驾驶情形,于2014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X,女,1971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系闽B×××××号轿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莆田XX”),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XX。
负责人程X,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XX、吴XX,福建XX律师,系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X1,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
诉讼代理人黄XX、叶XX,福建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X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X,负责人。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闽0322刑初6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X、中国XX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上诉人陈X的诉讼代理人李XX,上诉人郑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叶X1及其诉讼代理人叶XX,原审第三人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杨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8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XX无驾驶证驾驶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231县道57KM+650M路段欲左转弯驶往某某镇某某社区方向时,与直行的下班途中的被害人陈X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XX驾车逃离现场。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莆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闽B×××××号轿车车主系郑X,该车投保交强险时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间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止。2014年8月5日,郑X及其丈夫吴X将闽B×××××号轿车租给陈XX与叶X1,且明知陈XX没有驾驶证、叶X1有驾驶证,租期至2014年8月9日。
案发前半年,陈X在某某镇同兴旺饭店上班。2014年8月7日晚,陈X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27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27561.42元(已由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48781元、郑X支付13000元),后又因伤情严重第二次于2014年12月14日入住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87日,共计花费医疗费30375.27元。2015年3月11日,陈X因伤情治疗到泉州市鲤城区兴贤医院住院治疗546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9月7日),共计花费医疗费84259元。经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三个月后必要时行左小腿皮瓣修薄整形术需住院费用7000元。2016年10月7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伤残程度属九级;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占一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属十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1.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掉落的闽B×××××号车牌上有碰撞痕迹和血迹,路面有伤者血迹等现场情况。
2.车辆照片证实,闽B×××××号轿车(黑色)前面车牌缺失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相关情况。
(二)书证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仙游县公安局系统查询未查到陈XX、陈X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叶X1取得C1驾照(驾驶证证号),有效期自2012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4日。
2.机动车保险单证实,闽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情况。
3.机动车出借协议证实,甲方郑X和乙方叶X1(驾驶证证号)双方约定以日租金150元租赁闽B×××××号轿车,落款签名乙方:第一行签“陈XX(担保人)”、第二行签“叶X1”。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1日,仙游县公安局对陈XX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
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0日,仙游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出警到现场了解系陈XX欲持刀伤害其妻子,后警方将陈XX口头传唤到案。在办理过程中,警方发现陈XX涉嫌交通肇事已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遂将陈XX移交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6.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6日,仙游县公安局接到110指令将陈XX抓获到案。
7.入、出院记录、清单记录、医疗发票、疾病诊断书证实,陈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泉州市鲤城区兴贤医院入住院的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经泉州市鲤城区兴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三个月后必要时行左小腿皮瓣修薄整形术需住院费用7000元。
8.鉴定费发票证实,陈X花去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和车辆性能检测费1800元。
9.收款收据证实,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款48781元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叶X2(系陈XX妻子)述称,其不知道陈XX于2014年8月7日去向,也不清楚闽B×××××号轿车情况。
2.林X于2014年8月10日述称,2014年8月7日20时55分许,其驾驶电动车行经肇事处时看到好多人围观,就好奇下车上前看到右非机动车道坐着一捂着脚的小伙子,脚上出了好多血,旁边倒着一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时在交叉路口通往某某村路边掉落一块闽B×××××号车牌。其想起这是吴X的车子,后就回家告诉吴X。听后,其与吴X就到现场。
3.吴X(系郑X丈夫)于2014年8月8日述称,2014年8月5日接近12点时,陈XX、叶X1来租车,双方约定日租金是150元,当时陈XX没有驾驶证,于是叶X1也在租车合同上签名,陈XX也签名,其就代郑X签名,当时郑X也在场。2014年8月7日晚,邻居林X路过事故现场有看到BH1152号车牌掉在现场,于是就将该情况告诉了其。其就到现场后看到围观了很多人,其中车牌就掉在了现场。一小伙子倒在路右非机动车道二轮摩托车旁,他左脚伤势较重。可闽B×××××号轿车早就逃逸了。事后,其打电话给租车的陈XX,但他手机一直没有接。后来其到陈XX家中看到闽B×××××号轿车停在他家门前,其就对陈XX说出事后应该去投案。他边打手机边又出去看轿车就逃跑了。于是,其就将轿车开去派出所。
于2014年9月18日述称,事故发生后,其不敢确定谁是案发当晚闽B×××××号轿车驾驶人。2014年9月7日晚,其接到陈XX电话并见面,陈XX亲口承认案发当晚是他本人驾驶车辆的,因为他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且事发在晚上,出事时没有看见,所以就驾车逃逸了。但是他没有想到车牌会掉落在现场,而且他没有经济能力赔偿伤者。之后,其还叫陈XX借点钱赔偿,也劝他去投案。后来他有答应凑钱,等凑钱后会跟其联系。
4.郑X(系闽B×××××轿车车主)于2014年9月2日述称,闽B×××××轿车偶尔有用于租赁。2014年8月5日23时30分许,叶X1、陈XX二人租用车辆并签订租借协议,双方各自签名确认,其丈夫吴X代其签名,其当时也在现场。叶X1有驾驶证,其不清楚陈XX有无驾驶证。其与叶X1、陈XX他们没有亲戚关系,仅是认识而已。案发时,邻居林X对吴X说闽B×××××号轿车车牌掉落在事故现场,肇事车辆逃逸,后来吴X就到事故现场。吴X有发给陈XX信息询问,陈XX回信息承认是他本人驾驶的。
5.叶X1于2014年8月18日述称,其与陈XX是邻居关系。陈XX是闽B×××××号轿车的老租客。2014年8月5日晚21时许,陈XX喊其到他家里玩,其就过去了。这时吴X夫妻俩将这部车开到陈XX家门口,因为陈XX没有驾驶证,车主与陈XX签订租车协议时,车主就叫其一并在上面签名,其驾驶证已经过期了,但车主硬要使用其驾驶证去照相,其也不懂就签下名字。之后,陈XX就驾驶闽B×××××号轿车送其和车主夫妻俩回家,之后车辆就由陈XX租用。
2014年8月7日21时许,其在厦门接到陈XX的电话说,他刚才驾驶租的闽B×××××号轿车行经仙游县某某镇231县道57KM+650M四叉路口路段被一部二轮摩托车碰撞上,后该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滑出一段距离后倒地,闽B×××××号车牌挂上二轮摩托车给掉落在地面上。其对陈XX说赶紧联系车主看怎么处理。事故发生后,车主有联系其,其有打陈XX电话但未接通。
在庭审中述称,当时其已经换成新的驾驶证,车主要其提供的是旧驾驶证,所以其说是过期的。
6.陈X1、陈X2(系陈X同事)均述称,陈X与各自一同在仙游县某某镇同兴旺饭店当厨师,平时都是20时30分许下班。陈X上班已经有半年多,事故发生时驾驶一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
(四)被害人陈述
陈X述称,2014年8月7日20时40分许,其在仙游县某某镇下明社区一家酒店打工下班后驾驶一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着231县道到某某镇一银行存钱。20时45分许,其行至231县道57KM+650M路段时突然一辆黑色轿车往其车撞来,其连人带车一并往231县道非机动车道方向滑出一段距离后倒下。当时对方轿车没有停下就跑了。此时,其人是清醒的,但是左脚伤势较重。后来附近的人经过现场,有的群众就报案了。
(五)鉴定意见
1.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8月21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X因车祸致左胫排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补充鉴定申请书,2015年2月11日,陈X在福州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后,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胫排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髓炎和左小腿毁损,因伤情发生变化故向仙游县公安局申请伤情补充鉴定。
3.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3月5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X因车祸致左胫排骨粉碎性骨折并发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4.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闽B×××××号轿车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属车辆工作正常。
5.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5月5日,经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肇事时速度为64-66km/h。
6.车辆重新鉴定申请书证实,2015年5月19日,陈X方不服车辆速度鉴定报告请求重新鉴定。
7.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5月21日,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肇事时速度为57km/h。
8.仙游县交通运输局仙交函[2015]73号文件证实,肇事路段按二级公路设计,设计时速为60公里/小时。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公交认字[2014]第00564号)证实,2014年9月29日,经仙游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份认定书未提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速问题。
10.撤销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7日,因检方要求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行车辆鉴定,警方现补充侦查获得新的证据,故决定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公交认字[2014]第00564号),重新制作认定书。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公交认字[2014]第005641号)证实,2015年6月26日,经仙游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份认定书有涉及考虑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速问题。
12.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伤残程度属九级;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占一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属十级。
(六)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道路现场情况。
(七)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8月7日20时50分许,一黑色轿车左转弯行驶时与一直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停顿下继续驶离。
(八)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陈XX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4月20日拒绝做任何供述,于2015年5月5日供称,其不清楚事故当日的具体情况,在这次事故中其共拿了3.8万多元给车主帮忙解决赔偿。2014年8月7日晚,其在阿X家喝酒后就驾驶其租的闽B×××××号轿车自某某镇某1村出发驶往某2村卖海南花梨手串,当时车上还有阿X,但是至今其都联系不上。途中,其沿231县道以正常速度行驶至出事的四叉路口路段。当时突然有部二轮摩托车飞快从其车前驶过,其刹车避让后就继续行驶。到达目的地后,因为未找到买家,于是其就驾车返回。没过多久,其就接到车主电话称其刚驾车经过协力仿古厂门前路口时与一摩托车发生车祸,车牌都掉在现场,对方驾驶员脚都骨折了。过会车主到其家中,其因为没有驾驶证就不敢去投案。当晚车主就将轿车驶到某某派出所,其听说伤者被送去抢救,就拿了家里一块黑酸枝木头给车主拿去当了3000元,后又陆续多次将红木及现金共合值3万多元给车主拿去支付医疗费。2014年10月21日,其被抓获到案后被行政拘留20日。
于2016年8月26日供称,案发当晚,其和阿X在其家中喝酒后,阿X先离开,当时叶X1不在。后其驾驶闽B×××××号轿车前往某某镇某2村,途中其接到阿X的电话就承载他一同去某2村,因为找不到买家就离开了。当时在离开某某镇某2村的时候,是由阿X驾驶闽B×××××号轿车。阿X大约20岁左右,某某镇南溪人,不清楚具体地址。事后其联系阿X,但是他联系方式都换了,也没有固定职业,平时也是混社会的。其不知道阿X的具体名字,年纪大约40岁左右,身高约170cm,某某镇某3村人,无固定职业,其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依法认定其损失共计566965.28元。具体认定如下:1.有入、出院记录、清单记录、医疗发票、疾病诊断书证实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泉州市鲤城区兴贤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49195.68元,予以支持;而其另主张的在外购药费仅有发票显示是西药费与诊查费,不能证实与本案伤情治疗有关,故不予支持;其据此主张的营养费25000元是合理的,亦予以支持。2.其主张的鉴定费7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800元,有发票证实,故予以支持。3.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伤残程度属九级;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占一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属十级。故其请求伤残赔偿金为伤残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22%=60689.2元应予以调整为13793元/年×20年×21%=57930.6元。4.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7+546)天×30元/天=22800元、误工费(127+87+546+30)×125.38元/天=99050.2元是合理的,予以支持。5.其主张的交通费760天×20元/天/人×2人=30400元、护理费(127+87+546)天×125.38元/天/人×2人=190577.6元偏高,予以调整为760天×20元/天/人×1人=15200元、(127+87+546)天×125.38元/天/人×1人=95288.8元。6.根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人陈XX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又逃逸,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因被告人陈XX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66965.28元,案发时闽B×××××号轿车有向莆田XX投保交强险,故莆田X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48781元应支付给第三人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另71219元应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X明知被告人陈XX无驾驶资格而出借肇事车辆给被告人陈XX,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46965.28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34089.58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则应再赔偿120189.58元);其余的损失312875.7元应由被告人陈XX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X1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对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陈XX因本案之前被羁押的35日,予以折抵刑期。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人民币七万一千二百一十九元、第三人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人民币四万八千一百八十一元。三、被告人陈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人民币二十九万七千三百四十一元三角一分。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人民币十三万四千零八十九元五角八分,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应再支付人民币十二万一千零八十九元五角八分。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X1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对被告人陈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X、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X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辩意见:1.被上诉人陈XX是驾驶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是连带赔偿责任人;2.被上诉人郑X是闽B×××××号轿车车主,将车出租给喝酒的被上诉人叶X1,有明显过错,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叶X1是租车人,且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陈XX,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且附连带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承保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偏少且计算错误,护理费应按两人标准计算,且一审判决按1人计算的金额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予支持。
上诉人陈XX上诉称,案发时其驾驶闽B×××××号轿车,但是其没有撞到人,其无罪。
上诉人郑X上诉理由:郑X把闽B×××××轿车出租或借用给具有驾驶资质的叶X1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代理人提出:1.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叶X1作为实际租车人,在租借后将肇事车辆转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陈XX使用,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其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改判。2.上诉人郑X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陈X要求郑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改判,驳回陈X对郑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同时,未认定上诉人享有对相关责任人享有追偿权错误。
被上诉人叶X1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肇事车辆系陈XX向车主租用,由陈XX使用和支付租金;2.叶X1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租用人,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
原审第三人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一审判决书中数额计算错误,要求按照48781元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车辆速度鉴定意见及已被撤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外,其余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XX辩称案发时其驾驶闽B×××××号轿车,但是其没有撞到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X的陈述与监控视频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陈X受伤情况系因其驾驶摩托车与闽B×××××号轿车相撞造成;陈XX庭审中供称案发当晚其系闽B×××××号轿车的驾驶人,该供述亦能得到吴X、郑X、叶X1的证言印证。综上所述,可以认定陈X受伤情况系因其驾驶摩托车与陈XX驾驶闽B×××××号轿车相撞造成。故上诉人陈XX该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相悖,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X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郑X把闽B×××××轿车出租或借用给具有驾驶资质的叶X1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辩意见。经查,机动车出借协议显示,甲方郑X和乙方叶X1(驾驶证证号)双方约定以日租金150元租赁闽B×××××号轿车,落款签名中乙方第一行签“陈XX(担保人)”、第二行签“叶X1”;证人吴X于2014年8月8日述称,2014年8月5日接近12点时,陈XX、叶X1来租车,陈XX没有驾驶证,于是叶X1也在租车合同上签名,陈XX也签名,其代郑X签名,当时郑X也在场。案发后,其打电话给租车的陈XX,对方一直没接电话,其后来去陈XX家中看到闽B×××××号小轿车停在陈XX家门前,就要陈XX去投案;上诉人郑X于2014年9月2日述称,2014年8月5日23时30分许,叶X1、陈XX二人租用车辆并签订租借协议,双方各自签名确认,其丈夫吴X代其签名,其当时也在现场。叶X1有驾驶证,其不清楚陈XX有无驾驶证;叶X12014年8月18日述称2014年8月5日晚21时许,因陈XX没有驾驶证,车主与陈XX签订租车协议时,车主就叫其一并在上面签名,其驾驶证已经过期,但车主硬要使用其驾驶证去照相,其也不懂就签下名字,之后车辆由陈XX租用;在一、二审庭审中,陈XX供称案发时是其支付租金向吴X租赁闽B×××××号轿车,叶X1是应车主要求签字,叶X1辩解称虽有签字,但因其没有租车,故没有看协议内容。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郑X在明知陈XX没有驾驶证、叶X1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闽B×××××号轿车租赁给陈XX、叶X1二人驾驶。郑X租车给无驾驶证的陈XX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郑X及其诉讼代理人该诉辩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又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XX称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得不到在案证据的支持,不予采纳。陈XX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陈X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陈X因原审被告人陈XX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66965.28元,陈XX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过期,上述陈XX应承担的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B×××××号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另因陈XX未取得驾驶资格而肇事,中国XX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陈XX主张追偿权。上诉人郑X明知陈XX无驾驶资格而将肇事车辆出租给陈XX驾驶,被上诉人叶X1明知陈XX无驾驶资格而租赁车辆使用,仍提供驾驶证证号并在租车协议上签字,二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46965.28元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67044.79元(郑X因已支付13000元,应再赔偿54044.79元)。陈XX应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12875.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本案中上诉人陈XX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且原审第三人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诉求亦是由陈XX返还垫付的抢救费用,故该垫付款应由陈XX予以返还,原判认定的返还主体不当,予以纠正。对于陈XX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的312875.7元中扣除应支付给第三人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48781元,尚应支付264094.7元给陈X。原判根据查明的上诉人陈X合法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事实,以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福建省国民经济指标数据确定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数额及有发票、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和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鉴定费、车辆性能检测费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审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不予支持,并已释明,并无不当。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被上诉人的辩解和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主文对第三人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得的赔偿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XX因本案之前被羁押的35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刑初6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刑初6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六项。
三、上诉人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陈X人民币120000元;中国XX公司在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向上诉人陈XX追偿。
四、上诉人陈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给上诉人陈X人民币264094.7元、原审第三人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人民币48781元。
五、上诉人郑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陈X人民币67044.79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3000元,应再支付人民币54044.79元。
六、被上诉人叶X1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陈X人民币67044.79元。
七、驳回上诉人陈X对被上诉人叶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越峰
审 判 员  陈若男
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XX


  • 2017-09-08
  •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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