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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

  • 婚姻家庭
  • (2017)津0111民初30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帅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成功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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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1民初3064号
原告:范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天津XX律师。
被告:韩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系被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系被告之母)
原告范X与被告韩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陈帅,被告韩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平均分割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村××花园××房屋××及××花园21-102房屋一套;2.平均分割津H×××**号XX汽车一辆;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以及原、被告名下自2012年至2016年村内待遇78400元;4.依法分割价值17478元的XX镯一个;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1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夫妻财产问题未一并处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分割,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掌握和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呈讼。
被告韩X辩称,原告范X不具有南XX的分房资格,其主张分割的房屋并非原告范X分得。津H×××**号XX汽车系由被告韩X之父韩XX出资购买并单独赠予给被告韩X,不同意分割。共同存款10万元已经花费完毕。南XX发放的78400元口粮款中,2012年、2013年的口粮款均交给了原告母亲高XX,2014年、2015年的口粮款在被告处。原告主张的价值17478元的XX镯现在原告范X处,不在被告韩X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X与被告韩X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开始分居,2016年11月21日,西青法院作出(2016)津0111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韩X与范X离婚。该判决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提交大寺镇南XX抽号结果凭证两份、龙腾花园精装修验收明细单三份主张西青区大寺镇南XX、21-102号及龙腾花园27-1802号均登记在被告父亲韩XX名下。原告不予认可,称南XX分房时原告的户口已经进入南XX,且与被告一家三口在同一个户口本上,才分得三套现房和一张待分配楼房的白条,否则被告一家三口仅能分得两套现房和一张待分配楼房的白条。被告一家三口及原告分配的三套现房中的21-102、21-2401应当属于原、被告双方按照人口分得的房屋。被告提交西青区大寺镇南XX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2010年7月29日龙腾花园小区动工于2012年10月1日卡人口,范X于2012年10月9日从大任XX迁入南XX,该人没有分房资格。《证明》尾部有西青区大寺镇南XX民委员会盖章,该村党支部书记王汉彬签字确认。被告提交该《证明》主张原告范X在南XX没有分房资格。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年××月××日结婚登记当日,就到南XX委会及大寺镇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大寺镇派出所电脑系统维护,户口迁入未办理成功,大寺镇派出所为原告范X出具了《证明》。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南XX委会调取大寺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范X,男,××××年××月××日出生,农业家庭户,身份证号:,因与天津市南XX村民韩X登记结婚,已于××××年××月××日来我所办理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XX村天任里18号楼3门401号迁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XX永旺街5条胡同3号业务,由于市局户口系统升级,暂无法通过微机办理迁入。《证明》尾部天津市公安局大寺派出所加盖了户口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原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被告称不清楚有此《证明》。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南XX委会(协议甲方)与被告之父韩XX(协议乙方)签订的《协议》载明:南XX龙腾花园于2010年7月29日动工,2012年10月1日卡人口,范X(乙方女婿)于2012年10月9日从大任XX村迁入南XX,根本没有分房资格。但在2013年10月31日分房时,乙方多分一套楼房。经村委会查实发现,就此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两个方案可选一个):1、乙方应退回一套楼房。2、如乙方不退出楼房,二期欠的楼房,乙方没有分配名额。3、经乙方考虑同意提出退房的第一套方案······。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户口已经于××××年××月××日迁到南XX,分房应该有原告的份额。经庭审询问,被告称与南XX委会执行的是第一套方案,即退出一套楼房,被告表述将在分得二期楼房时退出一期分房中多分的一套楼房。
原告提交津H×××**号XX汽车产权证、购买发票、二张收据主张登记在被告韩X名下的津H×××**号XX汽车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4月15日购买该车时,被告之父韩XX提取其名下存款出资购买系,系对被告韩X的个人赠与。
原告提交被告韩X名下农商银行存款凭条两张,主张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应依法分割。被告认可10万元存款的事实,主张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去泰国旅游、为原告之母高XX购买金项链及日常生活花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实。
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2年至2015年年底南XX发放的口粮款,每人9800元,两人四年共计78400元。被告表示2012年至2013年发放的口粮款39200元已给付原告之母高XX,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证实。被告认可2014年至2015年的口粮款39200元现在被告之母郭XX处。
原告主张XX镯一个在被告处,被告称在原告处。双方均未举证证实。
被告主张原告范X在2012年户口从西青区大寺镇大任XX村迁出时,大任XX村委会给予10万元经济补偿,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实。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索XX电视一台、大金牌挂机空调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XX镯一个、钻戒一个、珍珠戒指一个、蓝宝石手链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十字绣三个(图案分别是石榴、葫芦、永恒之爱),塑料珠编制的葫芦一对、四床棉被、两条毛巾被及被告个人的穿用衣物。原告认可四件家电均在原告处,主张系原告之母高XX出资购买,发票客户名称均为原告范X,购买时间为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否认XX镯、钻戒、珍珠戒指、蓝宝石手链、黄金戒指在原告处。原告认可石榴及永恒之爱两个十字绣、四床棉被、两条毛巾被及被告个人的穿用衣物均在原告处。经庭审调解,原、被告均认可索XX电视、全自动洗衣机归被告韩X所有,大金牌挂机空调、双开门冰箱归原告范X所有。
经本庭调解,原、被告对登记在被告韩X名下的津H×××**号XX汽车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2月6日提出对车辆价值评估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委托天津市XX公司进行评估,天津市XX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车辆评估价值为85500元,评估费用为4300元。原告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均无异议。被告对车辆评估程序没有异议,称车辆自购买后发生过三次事故,认为评估价值过高。
原告主张2012年5月给付被告韩X12万元彩礼款,被告认可,称彩礼款均用于购买结婚用的电视、洗衣机、空调、冰箱、钻戒、耳钉、项链(均为白金)及为原、被告购买衣服,原告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南XX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南XX委会与被告之父韩XX签订的《协议》均证明此次分房没有原告范X的份额且坐落于西青区大寺镇南XX龙腾花园21-2401房屋及龙腾花园21-102房屋均登记在被告之父韩XX名下,无法确认属于被告韩X的房屋。故原告主张**均分割西青区大寺镇南XX龙腾花园21-2401房屋及龙腾花园21-102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于2013年4月15日购买的津H×××**号XX汽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抗辩该车辆由其父韩XX出资购买系对被告的单方赠予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津H×××**号XX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由被告使用,故该车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42750元。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0万元予以分割,被告韩X称上述存款原、被告2013年6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去泰国旅游、为原告之母高XX购买金项链及日常生活花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10万元存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称2012年、2013年的口粮款39200元交给了原告母亲高XX,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2014年、2015年口粮款39200元在被告处,故应认定78400元口粮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于2013年2月1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价值17478元的XX镯一个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韩X名下的H65979号XX汽车归被告韩X所有,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X车辆折价款42750元;
二、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X共同存款50000元;
三、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X口粮款39200元;
四、大金牌挂机空调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归原告范X所有,索XX电视,全自动洗衣机归被告韩X所有;
五、十字绣两个(石榴及永恒之爱)、棉被四床、毛巾被两床原、被告各自一半;
六、原、被告各自穿用衣物归各自所有;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7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778.5元,评估费4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2150元。被告韩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范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


  • 2017-07-13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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