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6民终2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个体,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下沙金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男,汉族,1988年4月8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鄂尔多斯“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的(2020)内0602民初6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被上诉人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9日第一次订立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26.4%。后双方于2015年6月8日重新对借款本金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剩余本金为942000元。双方对原来的借条进行补充,但并未对借款期限内利息作出明示变更。在2015年6月8日后,被上诉人继续按照2012年4月19日第一次借条订立时至2015年6月8日(对原来的借条进行补充时)期间的支付利息习惯仍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12月31日四次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未对利息约定作出变更的事实履行行为。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20年9月15日,上诉人请求适用年利率26.4%不超过当时的司法解释“两区三线”计算从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
谢X辩称,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刘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X支付本金879346元和利息760927元(已还利息以934000元为基准按月息2.2%计算从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未还利息以879346元为基准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实际应计算至履行之止);2.判令谢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9日,谢X向刘XX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三个月结利一次,并出具借条一张。刘XX预先从借款本金100万元中扣除三个月利息66000元并通过其妻子刘XX在中国XX银行账号为622XXXX7050XXX向谢X账户为622XXXX7006XXX转入金额为934000元。借款后,谢X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10万元,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10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20万元,于2014年10月22日偿还2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3万元。2015年6月8日,双方经结算后,谢X重新向刘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刘XX借款人民币942000元整”。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谢X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10万元,于2015
年12月31日偿还10万元,于2016年8月12日偿还20万元,
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20万。
原审法院认为,谢X与刘XX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
效。谢X向刘XX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谢X应当向刘XX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结算后,谢X给刘XX重新出具了借款单,该借款单是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重新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934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双方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数额为942000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应以2015年6月8日的借款单为准。谢X出具该借款凭证后,向刘XX偿还了60万元。因后出具的债权凭证未约定利息,偿还的60万元应抵顶本金,故刘XX请求谢X偿还借款本金342000元,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XX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是谢X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最迟于刘XX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本案的合理期限应为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5日。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谢X主张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刘XX请求谢X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刘XX要求谢X承担从2020年9月15日至本金偿还为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刘XX借款本金342000元及其利息(以342000为本金,从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
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62.46元,由谢X负担6430元,由刘XX负担13132.46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案涉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对利息进行了变更。合同的变更,是指不改变合同的主体而仅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形,它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等,使合同内容发现变化的现象。合同的变更并不会导致合同之债的消灭。合同的变更一般包括合同标的物的变更合同履行条件的变更、合同价金的变更及违约金的变更等,合同的变更会改变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故要求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约定必须明确。在现实生活中,合同的变更存在多种形态,一种形态是双方当事人仅对变更的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未作约定的,仍按照原来的协议履行,故在该种形态下,往往存在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等多份协议。另外一种形态是双方当事人将变更后的内容与未变更的内容合并重新签定一份新的协议,在这种形态下,往往会以销毁原协议或明确约定以新协议为准等方式,表明双方当事人不再受原来协议内容的拘束,此种形态下往往只有一份有效的协议。本案中,刘XX依据谢X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据提起诉讼,2015年12月31日谢X向刘XX重新出具借据,是对双方之前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的结算,谢X并未将原来的借据收回,也未在2015年12月31日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将之前的借据作废或约定以新的借据为准,故在原借据存在并有效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进行了变更或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谢X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谢X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31日双方重新出具借据的行为致使原借贷法律关系消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刘XX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9月15日,应当适用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出36%,至双方结算的2015年6月8日,谢X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应当支付的利息应为779913元,期间谢X支付630000元,欠付利息为149913元,谢X重新向刘XX出具借据的本息金额合计942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该借据应属有效。自2015年6月8日起,谢X应当以本金93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双方对已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先抵充利息。超出24%的部分应当抵充本金。至2016年12月31日,谢X多次偿还共计6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付款因均未超过产生的利息,不存在抵充本金的问题。2016年12月31日偿还200000元时,934000元产生的利息为495492元,超出的96508元(600000-495492-8000)应抵充本金,故至2016年12月31日,谢X欠付本金应为837492元,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0)内0602民初6476号民事判决;
二、谢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XX借款本金837492元及利息(以8374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62.46元,刘XX负担93111元,谢X负担XX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2.46元,刘XX负担931.11元,谢X负担1863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图雅
审判员哈XX
审判员韩X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好斯图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