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5民初8296号
原告: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杰,浙江XX律师。
被告:白XX,男,汉族。
原告王X与被告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1000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此后以本金15万元,利息每月1%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暂计17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42000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此后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65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还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能还款,须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违约逾期天数*借款本金*0.15%计算。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包括本息损失、律师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借款协议争议处理由拱墅区人民法院解决。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出借款1468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46850元。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6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本院一并考虑,确定为从2015年8月28日起以14685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675条、第6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归还借款本金146850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从2015年8月28日起以14685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律师代理费106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655元,由原告自负521元,被告负担413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汤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