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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领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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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甘1202民初9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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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争取到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202民初966号

    原告xxx,男,汉族,生于xxx年6月4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

    委托代理人韩海东,甘肃XX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xxx,男,汉族,生于197x年5月5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

    被告xxx,女,汉族,生于19x2年7月26日,住址同上。

    原告x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东到庭参与诉讼,被告x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20xx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代理费xxx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分数笔向原告借款共计220万元整。2016年6月x日两被告在收到原告前后数笔银行转账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偕款期限为2016年x月x日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x‰,担保人为xxx。另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本金7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x月x日至2016年x月x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担保人为x。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时清偿原告本金并拖欠利息。被告不支付到期债务本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被告xX第二被告x系为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记账凭证、借据、借条、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转账支票、中国XX行转账回单、交易明细以及利息结算清单,预证实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3年x月x日借款250400元、201x年x月x日借款200000元以及结算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款XXX元、700000元借条的事实;

    三、案件代理费发票,预证实原告为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XX。

    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始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记账凭证是原告自己对相关账务的记载,并无被告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出具的借款150万元、70万元的借条是在计算利息后出具的,只能证实双方计算利息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220万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何军因工程周转资金所需,于x年x年x日向原告xxx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原告通过陇南XX向被告转账600000元。2013年4月1日,双方就拖欠的利息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再次出借250400元(通过XX银行转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20x年x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转款20万元。

    20x年x月1日,双方对拖欠的利息计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0万元、70万元的借据两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2月30日、2016年6月30日,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时需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xx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按捺指印。借款到期原告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XX。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欠原告x借款人民币XX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本金中超出XXX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原告要求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三笔借款利息以利息支付截止日以及交付本金日起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

    被告x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按捺指印,说明对被告x的该笔借款是知晓的,原告要求其与被告x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xXX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2年3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50400元,并支付以250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四、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律师费xxx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红

    人民陪审员  xxx x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xxxx

    书 记 员  xxx


  • 2019-03-24
  • 武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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