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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7)浙09民终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贺姣姣律师
驳回对方的诉求,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浙江省舟山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9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舟山市临城XX。
法定代表人:邵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姣,北京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邵XX,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XX。
上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第三人邵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5日,上诉人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姣到庭接受本院的询问。原审第三人邵XX收到本院庭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自认系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公司成立之时实际全额出资人系第三人,被上诉人仅为名义持股人。2、落款时间2015年3月的声XX,该声XX未明确股权变更的实际缘由,原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均一概不知,且XXXX公司未在声XX中予以确认,第三人仅作为收到声XX而签名,并未对内容予以明确确认。3、证据显示,XXXX公司成立时出资均系第三人一人所为。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处。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公司成立之初系名义股东并记载于工商登记信息中。声XX系由邵XX、王XX、陆XX三方一起协商,邵XX对整个过程知晓。声XX最后表述“以本声XX为准”,说明之前还有声XX保留在上诉人处,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股东出资不影响陆XX的股东资格问题。
原审第三人邵XX未陈述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其为XXXX公司股东,持有45%的股份、并要求XXXX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王XX与第三人在XXXX公司的章程上签字确认,章程记载邵XX以货币认缴出资550万元,占注册资本55%,实缴550万,王XX以货币认缴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45%,实缴450万元。2013年11月21日王XX缴款450万元、第三人缴付550万元至XXXX公司在中国XX开立的账户。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洋产业集聚区分局核准XXXX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33年11月21日。王XX自认出资当时系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系案外人陆XX。2015年3月9日,案外人陆XX出具声XX一份,载明:本人陆XX与邵XX达成浙江XX公司的股权协议。本人以王XX持有浙江XX公司45%的股权,邵XX持有55%的股权,现本人声明放弃上述45%股权实际归王XX所拥有,股权由王XX处理,原与邵XX签订的股权确认书同时作废,互不追究。此声XX与2015年3月份陆XX出具给邵XX的声XX相矛盾时以本声XX为准。第三人邵XX作为收声XX人在该声XX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确认公司股东资格,应依公司章程、股东出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王XX起诉请求为确认系XXXX公司的股东,实际享有45%的股权,并提供了其签署的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汇款凭证、公司登记机关对王XX的登记等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该院予以确认。XXXX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未有盖章,也未向王XX签发出资证明书。王XX认可其原系名义股东,自2015年3月依据实际投资人的声XX取得了股东资格,XXXX公司及第三人辩称仅收到声XX,未对王XX实际投资人的事实进行确认,原审综合声XX的出具内容,第三人邵XX作为XXXX公司持股55%的股东,在声XX上签字的行为系认可王XX为实际投资人,王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XXXX公司的股东,享有XXXX公司45%的股权,王XX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XX为XXXX公司持有45%股份的股东;二、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王XX签发出资证明书。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XXXX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X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取款凭条、明细账查询表、银行回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1000万元出资均由邵XX拿出,王XX系名义股东,自始至终未实际出资。
被上诉人王XX质证后认为,无法证明王XX450万元系邵XX出资,即使邵XX给了王XX450万元,也是邵XX和王XX或邵XX与陆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王XX系名义股东,之后成为实际股东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邵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鉴于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能否实现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X公司主张公司成立时1000万元注册资金均由原审第三人邵XX出资,被上诉人王XX仅为名义股东,自始至终未实际出资,故否认王XX系持股XXXX公司45%股权的股东。王XX认为,公司成立当时其系名义股东,代案外人陆XX持股,之后陆XX将该45%的股权转让给了王XX,故请求法院确认其系XXXX公司的股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19日,王XX与邵XX在XXXX公司的章程上签字确认,章程记载邵XX以货币认缴出资550万元,占注册资本55%,实缴550万,王XX以货币认缴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45%,实缴450万元。各方对王XX系代持股权均无异议。XXXX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邵XX。2015年3月9日,陆XX出具声XX,明确其本人与邵XX达成XXXX公司股权协议,现将王XX代其所持的XXXX公司45%的股权归王XX所拥有,由王XX处理,原与邵XX签订的股权确认书同时作废,互不追究。此声XX与2015年3月份陆XX出具给邵XX的声XX相矛盾时以本声XX为准。第三人邵XX作为收声XX人在该声XX上签字确认。现XXXX公司以其未在声XX中确认为由否认声XX的效力,无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XXXX公司同时主张邵XX仅作为收到声XX而签名,并不认可声XX的内容,因该声XX涉及450万元的股权实际股东与相应股权的变更,也涉及原与邵XX签订的股权确认书同时作废等重大事项,XXXX公司关于邵XX在对内容有异议的情况下仍在落款处签名却未有其他反馈或意思表示的主张难以使人信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声XX也显示王XX45%股权自陆XX处而来,至于XXXX公司设立之初陆XX与邵XX关于股权出资、持有等事项有何约定,在邵XX对声XX确认的情况下,XXXX公司仅以王XX本人未实际出资否定王XX股东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XX
代理审判员  冷XX
代理审判员  龚 杨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桂XX


  • 2017-04-20
  •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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