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皖0421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8日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9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锐,安徽XX律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毛集实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安徽XX律师苏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焦岗湖大道与兴XX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李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X受伤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75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X的陈述;2、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驾驶人信息查询、归案经过、抽血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XX在发生交通事故并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讯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XX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XX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焦岗湖大道与兴XX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李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X受伤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认定,刘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75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XX赔偿被害人李X4000元损失,被害人李X对被告人刘XX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XX在发生交通事故并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讯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陈述,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抽血情况说明,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2020]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X在发生交通事故并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讯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XX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