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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获赔2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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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豫13民终146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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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代理原告诉讼,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65439.29;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二审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详情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民终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X。

    负责人:吴X1,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1,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女,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赵X、原审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28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郑X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虽无责任,但应从交强险中赔偿赵X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该无责赔偿的12000元,与XXX交强险的赔偿为同一序列,不足部分,再由X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故应将郑X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额12000元扣除后,不足部分再由XXX在XXX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

    赵X辩称,赵X所乘车辆豫R×××××小型普通客车与郑X所驾R609TR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未发生任何碰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将郑X、王X、司X、赵X等人列为同一事故当事人,但实质上属前后两起交通事故,郑X所驾R609TR小型轿车1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赔偿主体应为王X本人,与赵X无关。

    王X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XX赔偿赵X各项损失共计276587.53元;2.诉讼费由王X、X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X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沪霍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霍312国道975公里+600米处,与相对方向司X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赵2、薛1、赵X、胡1四人受伤。后豫R×××××号小型轿车又与郑X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外树木及交通标志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承担全部责任,司X、郑X、赵2、赵X、薛1、胡1无责任。

    原告赵X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唐河县中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等,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住院37天,于2020年6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1147.15元,根据医嘱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4800元,辅助器具费539元。2020年8月27日,在南阳油田总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295.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诉前,根据原告赵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X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2020】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X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X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赵X所需护理期共计约90日、营养期共计约90日为宜。原告赵X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王X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X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其他伤者司X、赵2、薛1、胡1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项下全部由本案原告赵X使用,不再为其他伤者预留。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与司X各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人原告受伤,被告王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赵X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XX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赵X因受伤所致损失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可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项下:合计91892.15元。(1)医疗费88242.15元(4673.93元+66353.22元+60元+60元+4800元+29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2、伤残赔偿项下:合计173547.14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为16304.26元(128.38元/天×127天);(5)残疾赔偿金136803.88元(34200.97元/年×20年×20%);(6)残疾辅助器具费539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与就诊的地点酌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陪护人员住宿费,无依据,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5439.2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款由XXX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X265439.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原告赵X负担83元,被告王X负担26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豫R×××××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额12000元应否优先赔付赵X的损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X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司X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该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赵2、薛1、赵X、胡1四人受伤,后豫R×××××号小型轿车又与郑X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司X、郑X、赵2、薛1、赵X、胡1无责任。因王X驾驶豫的R6LD35号小型轿车在XXX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赵X的损失,应先由X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XXX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XXX称豫R×××××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额12000元从其赔偿额中扣减,明显错误,请求该12000元优先赔付赵X的损失,不足部分由XXX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本院认为,由于赵X所乘坐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郑X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该事故中未发生任何碰撞,赵X受伤与郑X驾驶的车辆之间的碰撞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未将豫R×××××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额12000元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对X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x

    书记员郭XX


  • 2021-04-21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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