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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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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黔0102民初23545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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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02民初23545号

    原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XX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1002MA6E80PL5G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贵州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曹X,男,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

    山县开云XX18号,身份证号XXX

    原告贵州XX公司诉被告曹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77946.65元。二、判令被告从2019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截止2021年10月28日已产生违约金320249元,从2021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每天每吨4元支付违约金。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钢材销售企业。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钢材,双方就钢材重量、规格、货品名称、单价、数量等达成一致意见。应被告之需,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钢材总量为91.92吨,被告收货后却一直未付钢材款。后经原告催促,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共计收到原告钢材91.92吨,应支付原告钢材款金额为377946.65元;另约定若逾期付款,供货方有权要求购货方按每吨一天4元支付违约金。

    原告认为,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同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支付相应款项的同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曹X答辩称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原告贵州XX公司向被告曹X销售钢材共计91.25吨,总价款共计377946.65元,原告出具《销售单》两张,该销售单载明“闽达螺纹12,单价4120,数量13175吨,金额54281”“玉昆盘螺8/10,闽达螺纹14/16/20,数量共计78.746,金额323665.65元”,被告曹X在两张《销售单》客户签名处、提货单处签名捺印。

    原告贵州XX公司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提货公司齐丰源,重量91.92吨,欠款金额377946.65元。约定事项:1、本单视为合同或欠条,可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即生效,买卖双方发生争议,须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该款于提货后5日前付清。若逾期一天,供方有权要求购货方按每吨一天4元支付违约金。3、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10年”,被告曹X在对该账函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X在原告贵州XX公司处购买钢材,庭审中被告对于购买钢材的数量及总价款均予以认可,并有销售单及对账函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钢材货款377946.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曹X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依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原告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违约金应以377946.6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XX公司货款377946.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7XXXX466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被告曹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X

    法官助理刘X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蔡XX


  • 2022-05-09
  •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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