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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机器设备采购的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采购方诉请供货方赔偿违约金631.8万元

  • 合同事务
  • (2021)赣民终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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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我方委托人为供货人,对方为采购人,双方因6个采购合同产生系列诉讼纠纷,该案为其中一个,系其中一个合同的后案,前案为对方诉请我方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该后案为对方再次诉请我方解除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我方通过关键证据的查找,最终找到对方在前案时亦违约,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证据,最后两审均支持我方。

案件详情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XX

    案号:(2021)赣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2021.12.21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8民初5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编号XS-CG-XXX的《采购合同》中未交货的12台设备对应的合同于2020年8月11日解除;2、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631.8万元;3、判令被告林XX就第2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XS-CG-XXX《采购合同》已于2021年5月7日终止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判后,XX公司不服。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公司、林XX给付XX公司定金154.84万元及赔偿损失243.4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XX公司辩称:一、案涉未交付的设备为12台,并非14台。被答辩人在上诉状称“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交付14台”,但在本案原审判决书中事实查明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已查明未交付为12台。二、被答辩人在前案中向答辩人主张延期供货违约责任时,已就未供货的部分另签采购合同,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未供货部分合同,未供货分合同已因被答辩人原因实际解除。三、被答辩人请求的给付定金无法律依据,亦已丧失请求权基础。四、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就案涉合同未交付的12台大台面钻机承担了违约责任,而被答辩人支付的定金亦已全部转化为其延迟支付的货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称原判决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XX公司在一审提交了证明XX公司为了实现债权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1373元。2、原审引述案涉购销买卖合同遗漏引述合同第九条第八款约定,即关于逾期利润损失的赔偿条款。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保全担保费的事实,因上诉人系一审败诉方,该费用依法应由其承担,一审在判决主文中未列明,二审予以补充查明。上诉人关于一审引述案涉买卖合同条款有遗漏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一审已查明并有内容引述,引述条款的选择列明并非事实查明,上诉人因此认为一审遗漏事实查明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是否因此上诉人丧失合同解除权?2.一审法院对解除合同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XX公司不交付案涉合同中12台设备是根本违约行为还是依法行使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安抗辩权?

    综上,上诉人XX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因履行案涉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双倍返还合同定金即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52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XX

    审判员:徐XX

    审判员:何XX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万X


  • 2021-12-21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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