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公司关于生命权纠纷一案
(2022)新0105民初1676号
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1:邱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甘肃某县人。
原告2:李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甘肃某县人。
原告3:张X,男,汉族,学生,甘肃某县某中学学生。其法定代理人为原告1邱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新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新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新XX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伦,新XX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中国XX公司。
2021年3月,被告2公司将其中央空调主机及末端的拆移工程发包被告1公司,2021年3月26日,被告1公司与张X签订《中央空调拆移安装合同》,将工程整个系统的竣工验收及调试工程发包给张X,合同款价23750元。2021年3月25日,张X与工友牛X、杨某、刘X、凡X等人基本完成拆除安装中央空调的工作,后期工作由张X和牛X两人与被告1公司共同合作施工。2021年4月28日中午12-13点,张X因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2021年5月11日街道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猝死。张X死亡时,原告1邱X为张X妻子,原告2李X为张X母亲,原告3张X为张X儿子。原告3人认为被告1公司明知张X不具备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中央空调拆移安装合同》,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3人认为张X与被告1公司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部分的工程内容,应当认定张X与被告1公司为劳务关系,被告1公司应当承担张X猝死的过错责任,被告2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及经营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3人特向法院起诉。
办案经过:
被告1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孙培伦律师提出:被告1和被告2两家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拆除移机项目合同书》中约定被告1公司承揽被告2公司中央空调拆除移机项目,工程内容包括中央空调主机,末端的拆除移机和辅料的采购运输安装及调试。被告1与张X签订《中央空调拆移安装合同》,约定张X承包被告2公司中央空调主机及末端的拆移(包括主机托架,电缆线,电源线,信号线,冷凝水管,线控器)与安装完毕整个系统的竣工验收及调试,工程承包采用清包工承包方式,约定合同价23750元。被告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X分三次向张X支付工程款分别为5700元,6050元,4700元,共计16450元。2021年5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出具乌公(天山)2021-057号《死亡证明》,载明张X于2021年4月28日死亡,死亡地点位于碱泉街派出所辖区,死亡原因(初步意见)为猝死,张X的家属未进一步查明死亡原因。综上,张X与被告1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其次,张X并非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其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突发导致猝死,与被告1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1公司不认可其诉讼请求。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显示,2021年5月24日,原告1邱X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X与被告1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24日仲裁委出水劳人仲字[2021]第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X与被告1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1邱X不服裁决,2021年7月7日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21年8月21日作出(2021)新0105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与被告1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驳回原告1邱X,原告2李X和原告3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员:喜慧;书记员: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