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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综合类型
  • (2019)鲁01民终47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谭双双律师
用心踏实办案

案件详情

    张XX与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01民终4708

裁判日期

2019.08.09

案由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张XX与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4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X,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201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师X(系刘XX之母),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XX,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双双,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王XX、师X、刘XX、聂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8)鲁0181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XX、王XX、师X、刘XX、聂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张XX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以及事故责任的一个陈述,而不是对双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最终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次事故系受害人刘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法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所致,系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让张XX高达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其不公平。二、聂XX应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件是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本案中,聂XX故意把大货车放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虽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不能仅凭聂XX负次要责任应认为其不存在重大过失,更不能否认聂XX“主观故意”而致人损害的事实,且聂XX违反普通人对损害发生的最低注意义务,一个普通人都能够注意到不能把车辆停放在正常行驶的道路上,而聂XX作为一名专业司机连这种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都未尽到,应视为重大过失。三、王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根据上述解释,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丧失劳动能力,二是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王XX事发时未满55周岁,且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王XX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以维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刘XX、王XX、师X、刘XX辩称,一审判决3:7的比例赔偿合理有据。张XX与聂XX之间因停放车辆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X本人患有脑血栓,现右手仍无法正常使用,没有劳动能力,对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聂XX辩称,聂XX是张XX的雇员,两者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聂XX依据雇主的指示将货车停放在要求的地点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聂XX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XX公司未答辩。

    刘XX、王XX、师X、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XX、聂XX赔偿刘XX、王XX、师X、刘XX各项损失共计577564元,后变更为528665元;2、诉讼费用由张XX、聂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21时30分,刘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文祖镇文XX由北向南行驶至文祖派出所北时,与聂XX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S382**(鲁AR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死亡,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刘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聂XX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35780元(36789元×20年);丧葬费347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事发时,刘X女儿刘XX6周岁,刘X母亲王XX55周岁,故刘XX、王XX、师X、刘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9152元(女儿23072元×12年/2人=138432元;母亲23072元×20年/2人=230720元)合理有据,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聂XX驾驶的鲁S382**(鲁AR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张XX,聂XX系张XX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聂XX与刘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死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刘X承担主要责任,聂XX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根据各方过错及责任大小,一审法院酌定双方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刘XX等承担70%,张XX承担30%。聂XX系张XX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张XX承担赔偿责任。聂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XX辩称系聂XX随意乱停放车辆,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鲁S382**(鲁AR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张XX承担。刘XX等要求张XX、安XX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刘XX、王XX、师X、刘XX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4732.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152元,共计XXX.5元。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王XX、师X、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000元。张XX在交强险外按30%比例赔偿刘XX、王XX、师X、刘XX死亡赔偿金190734元、丧葬费10419.75元、交通费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45.6元,共计31207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一、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刘XX、王XX、师X、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XX、王XX、师X、刘XX死亡赔偿金190734元、丧葬费10419.75元、交通费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45.6元,共计312079.35元;三、驳回刘XX、王XX、师X、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7元,减半收取计4544元,由刘XX、王XX、师X、刘XX负担909元,由张XX负担3635元;诉讼保全费770元,由张XX负担。

    二审中,王XX提交病历一份,证明其因病丧失了劳动能力。该病历显示:2015年2月20日,王XX因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住院治疗,同年3月5日出院情况记载:神志清,精神可,左侧肢体肌力5-级。张XX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XX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张XX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王XX在案发时已临届55周岁,且曾因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住院治疗后,左侧肢体肌力仍为5-级,一审法院对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聂XX将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停放于道路影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比例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聂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张XX承担赔偿责任,张XX无证据证明聂XX存在重大过失,其上诉要求改判聂XX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7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XX

    审判员:王XX

    审判员:孙XX

    二O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徐XX


  • 2019-08-09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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