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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政府强拆厂房,经过缜密梳理证据,最终判决强拆行为违法

  • 行政类
  • ( 2022 )京 0111 行初 13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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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政府强拆厂房,经过缜密梳理证据,最终判决强拆行为违法

案件详情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0111行初135号

  原告郝XX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张雄涛,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拓鲜鲜,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镇xx村北。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XX、赵XX(以下简称二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XX、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雄涛、拓鲜鲜,被告xx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XX、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赵XX诉称,2017年二原告与案外人鲁XX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鲁XX将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村西地界租给二原告,每年租金15万元。之后,二原告出资在租赁的场地上建设房屋一处。2022年3月31日,二原告在未收到任何书面告知及文件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将二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22年3月31日强行拆除二原告在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西490米(以下简称涉案场地)的自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郝XX、赵XX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通知、租金和建房款支付记录、涉案场地区位图,证明二原告于2017年从案外人白xx女婿鲁XX手中租赁涉案场地,并向白xx女儿白xx支付租金,且二原告于2022年1月22日与鲁XX沟通确认欠付租金于2022年4月15日之前支付,二原告系涉案场地的合法承租人;二原告于2017年向白xx支付30万建房款,并在涉案场地上自建有相应厂房。

  2.住所证明、xx镇政府告知单、北京市xx“门前三包”及环境卫生责任书、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房屋被拆除前照片、照片拍摄时间截图,证明被告明知二原告投资的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直在涉案场地经营办公,XX公司在涉案场地拆除前一直为合法使用权人。

  3.通知,证明2022年3月15日拆迁前李XX首次向原告xx民要求腾退涉案场地,因此被告认为李XX是涉案场地的违法建设所有人与事实相互矛盾。

  4.违法建设建筑垃圾清理告知书、拆迁现场照片;

  5.视频及拍摄时间截图;

  证据4-5,证明从现场腾退的物品看,均为家具类物品,与XX公司经营业务相一致,直到拆迁前XX公司一直在涉案场地经营办公,被告拆除二原告租赁场地上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xx镇政府辩称,第一,二原告作为本案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根据xx村村委会提供的关于被拆除建筑物的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场地转租协议、承租人变更申请等相关证据,能够确定被拆除建筑物的行政相对人为李XX。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其占有使用被拆除的建筑物。第二,被告作出的拆除行为合法有效。首先,被告认定被拆除建筑物为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被告根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xx分局(以下简称市规自委房山分局)作出的京规自(房)执函[2022]第00102号案件协查复函(以下简称案件协查复函)认定被拆除建筑物为违法建设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向违法建设所有人李XX下发石政限拆字[2022]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限拆决定),送达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被告委托xx村村委会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在权利人李XX的同意下实施的拆除行为。第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拆除的建筑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也没有提交二原告建设房屋及所建房屋基本情况的相关证据。二原告不能证明被诉强拆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

  2.场地转租协议;

  3.承租人变更申请;

  证据1-3,证明涉案场地及建筑的权利人为李XX,不是二原告。被告以李XX为相对人下发强制拆除决定书主体正确,二原告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

  4.关于查询李XX在xx区xx镇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函;

  5.案件协查复函;

  证据4-5,证明被告认定被拆除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证据确凿。

  6.涉案限拆决定;

  7.送达回证;

  证据6、7,证明被告向李XX下发了涉案限拆决定并依法送达给本人。

  8.拆除违法建设现场录像光盘及照片,证明拆除涉案违建时已将屋内物品全部清空并放到安全区域,同时列明清单告知了当事人。

  9.违法建筑垃圾清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尽到了建筑垃圾残值清理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二原告承租土地及建设情况,本院予以参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xx镇政府告知单、北京市xx区“门前三包”及环境卫生责任书、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的调查情况,本院予以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违法建设建筑垃圾清理告知书及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被诉拆除行为之后作出,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二原告与鲁XX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承租xx村西地界内出租场地(含鲁XX所建房屋、围墙),用途为家具生产,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31年3月15日。后二原告在涉案场地上成立了XX公司。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其承租时场地内原有砖混结构房屋13间,2017年二原告新建砖混钢架结构厂房1500平方米。

  因涉案场地内的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2022年3月180,被告向市规自委xx分局发函,查询李XX在村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该建筑物属于非宅基地内建设,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22年3月25日,市规自委房山分局复函称其未查询到李XX在xx村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含临时)〉〉信息。未核发过以上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含临时)》。2022年3月25日被告以李XX为相对人作出涉案限拆决定,主要内容为:李XX位于xx村的建设,面积2500平方米,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二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李XX于2022年3月2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清除建筑垃圾,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由被告组织拆除。2022年3月31日,被告对涉案场地内的所有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鲁XX及李XX进行了调查。调查中,鲁XX认可二原告在承租涉案场地后进行了建设,但认为二原告新建建筑物的面积不到1000平方米,李XX陈述涉案场地的建筑物并非其所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同时参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和拆除的法定职权。

  关于二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院的调查,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二原告承租涉案场地后进行了建设,被告将二原告建设的建筑物拆除,对二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二原告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被告强制拆除二原告建设的建筑物行为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限期拆除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方可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且拆除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提前5日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当事人实施强拆的时间、依据、权利义务,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制作财物清单、制作笔录并全程录像等。本案中,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严格履行上述法定程序,且未查明涉案场地内的建筑物的实际建设者,属于事实不清,程序

  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31日强制拆除原告郝XX、赵XX位于北京市xx区石xx镇xx村村西490米场地内自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陈xx

  二0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 2022-07-19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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