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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完工发包方拒不支付工程款,甚至认为已经超额付款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0)鄂0104民初5674号
建设工程纠纷
李冬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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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被告公司各种拒不承认,甚至不认可其负责人的签字,但从会议纪要可以视为被告对欠款金额的认可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4民初5674号

  原告:谢XX,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古XX******,公民身份号码:42012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柳巍,湖北XX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8街特1号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8246636D。

  法定代表人:袁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湖北XX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金山大道以南XX1-19层(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10550214。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郭XX,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区解放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5734044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段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谢XX诉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XX担保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余立斌、杨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柳巍,被告武汉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及其委托代理人邬XX,被告武汉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武汉XX公司委托代理人程XX及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汉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070元(逾期利息以62107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武汉XX公司和被告武汉XX公司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第1项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武汉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6070元(逾期利息以52607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武汉XX公司是武汉XX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武汉XX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汉XX公司,被告武汉XX公司转包给了被告武汉XX公司,2015年1月被告武汉XX公司入场上述工程,因春节赶工,原告组织员工加班,被告欠付工程款55800元,后原告在2015年3月又负责武汉XX项目3-1分部工程,被告武汉XX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确认总价款XXX元,并出具《工程量清单》,被告武汉XX公司项目负责人王XX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汉XX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工程款621070元。因该工程款拖付已久,2019年9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及其他包工头共同开会协商,并出具《会议纪要》,承诺由被告二代为支付上述工程所欠款项,而武汉XX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末能审计结算,理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贵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XX公司答辩意见为:1、关于2015年1月的加班费,2015年3月8日之前包括原告小工队的队伍均由被告武汉XX公司负责,原告所指加班系被告武汉XX公司安排,费用应由被告武汉XX公司支付,与被告武汉XX公司无关,且被告武汉XX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原告此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原告诉请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4月11日已经就涉诉工程量单价结账金额进行对账,并签字扎帐,除了一笔3-1施工费被告武汉XX公司已经出具了核算金额,但原告没有确认,其他各项双方均已确认,确认金额三项共计645605元。其中3-1施工费武汉XX公司出具的结算金额为294039.59元;3、武汉XX公司已经分别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XXX元,该笔款项足以支付原告所有工程款。

  被告武汉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要点为: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未有付款义务,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涉案工程暂未结算,具体工程款金额尚未核算,不具备代为支付条件,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义务;3、答辩人未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付款责任及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要点为:1、被告武汉XX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武汉XX公司已严格按总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实际已付工程款金额超出跟踪审计单位初步审计金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加班考勤签到表及用工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春节加班及其他用工未结算金额为118480元。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工程量清单,证明被告武汉XX公司

  结算部分为150万元。

  证据三:银行流水凭证、领款单,证明被告武汉XX公司支付了890000元。

  证据四:会议纪要,证明2019年9月2日三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为64万元。

  证据五:收条、转运青砖石、红砖工程量表,证明袁X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被告武汉XX公司证据四中没有将该工程量计入在内,应当重新核算。

  上述原告方的证据,被告武汉XX公司质意见为:被告灏天公司对原告证据一,认为签到表上加班单位明确写了武汉凌云搬运队,也印证了武汉XX公司答辩时所述2015年春节加班排班不是由我方组织,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加班费由武汉XX公司支付,反而说明加班费应由被告武汉XX公司支付,用工记录“三性”(均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下同)均不认可;对证据二中工程量清单“三性”均不认可,王XX的签名不清楚,工程款没有经过结算程序,不可能仅凭一张单据确认150万元的工程量,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是2020年4月9日,而工程量清单出具时间是2016年元月13日,两者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三性”认可,但我方不只支付了89万元;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纪要明确记载具体金额以双方审计结算为准,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需要经双方据实审核才能确定,故该证明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五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张单据是对派工单收回的汇总证明,对工程量表“三性”不予认可。被武汉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考勤表及记录单中李XX签字予以认可,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施工量及施工单价,且签字只是对加班事实的承认,而并不表示对支付加班费的承认,因为加班费的支付应当由武汉XX公司与原告办理结算之后结算;对证据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王XX于2020年之后作为被告武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涉案工程及授权权限无关,对于工程量清单“三性”不予认可,该清单与我方无关,且未得到被告武汉XX公司的书面确认;对证据三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银行流水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会议纪要明确原告欠款预计为64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结算,会议纪要不作为各方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对证据五不发表意见。被告武汉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二我方没有参与不知情,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三没有参与不知情;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我方只是参与协调,跟我方无关;对证据五不发表意见。

  被告武汉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谢XX-汉口小镇工作量结算汇总表(自制),证明2019年5月9日,双方已就谢XX的工作量及结算金额进行核对(除3-1施工费),并签字确认。

  证据二:汉口里-保温层施工表,证明2019年4月11日,双方就谢XX的保温层工作量及结算金额进行核对,该分享金额为197025元,并签字确认。

  证据三:汉口里3-1施工费结算,证明2019年5月3日,我方已将3-1施工量统计完毕,该分享金额为294039.59元,但原告并未签字。

  证据四:派工单、转运单,证明2019年4月11日,双方已就谢XX的派工类、转运类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进行核对,该分项金额为447180元,并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工程量清楚,已核对的金额明确(除3-1施工费),双方结算应以核对的金额为结算依据。结算金额为980244.59元。(其中645605元已轧账)

  证据五:谢XX-领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XX元。

  证据六:付款凭证11张,证明已支付的金额高于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七:工程结算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如申报的工程量超过5%,按发包方计算工作量并下浮20%计算。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XX元工程款,

  并且已经超付。

  上述被告武汉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谢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中保温层197025元金额予以认可;对证据三3-1施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真实派工转运情况不清楚的情形下签的字,真实情况是还有462个用工量没有计算进去;对证据五、六我方实际收到款项为XXX元,其中42000元属于维修款,不能计算在工程款内,扣除了25500元的住宿费,住宿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已支付金额并没有高于原告应得工程款,应当继续支付;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实际情况是因为赶工被告武汉XX公司承诺有奖励20万元。被告武汉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五、六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我方没有参与,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武汉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武汉XX公司提交证据均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武汉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十届中国(武汉)国际园林博览会建设项目市政和部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汉口小镇项目,建设主体及发包人为武汉XX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XX公司,并且合同约定了汉口小镇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发包人及跟踪审计单位审定的该单体工程建筑及外装工程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全部建筑工程的政府审计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至政府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分阶段支付。

  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函,证明汉口小镇外立面装饰工程结算工程造价初步审计金额为113XXXX4706元。但因承包单位拒绝确认,审计金额未最终确定。

  证据三:园发公司与中建三局对账函,园发公司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证明武汉XX公司累计支付汉口小镇外立面装饰工程费用合计为114XXXX7010.85(其中付给中建三局金额为100XXXX7010.85元,直接付给专业分包凌云装饰为105XXXX0000.00元,直接付给分包天时装饰为XXX.00元),累计付款比例达工程审计单位初步审定金额的101.21%,付款已超出初步审定金额XXX.85。武汉XX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证据四:1、关于汉口小镇外立面结算审计争议问题收尾专题会议纪要(2020.1.7)、2、关于汉口小镇外立面结算审计争议问题收尾专题会议纪要(2020.1.18)、3、汉口小镇外立面相关会议纪要,审计过程文件,证明园发公司一直在积极推动协调汉口小镇外立面装饰工程结算审计工作。但因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存在意见,导致审计结算无法顺利完成,最终审计结算金额暂未确定。

  证据五:1、关于武汉园博会项目相关审计工作的请示(2018年7月17日)、2、武汉园发公司关于恳请开展武汉园博会项目

  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的请示、3、(2019年7月15日)市园林和林业局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暂行办法的通知(2019年2月27日),证明园发公司一直在按政府审计的相关要求积极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对园博园项目进行政府审计,确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但由于承包单位一直未确认汉口小镇外立面装饰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导致园博园至今政府审计无法完成,武汉XX公司无法按照政府审计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支付工程款。

  上述被告武汉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谢XX质证意见为:其提交证据恰恰证明武汉XX公司是本案所涉工地的发包方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怠于结算,工程已经投入使用长达五年之久,但工人工资一致未予结算,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证据四2020年1月20日会议纪要第二款也确认了武汉XX公司关于加班费赶工费的一些计费问题。被告武汉XX公司、被告武汉XX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武汉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有争议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与证据四的内容结合判断,可知被告凌云XX的仅为涉案工程代付人,付款责任主体仍为被告武汉XX公司,因此应认定春节期间加班费仍由被告武汉XX公司承担;原告的证据二及结合庭审内容可知,王XX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武汉XX公司以签证单的形式确认工程量,王XX出具的《汉口小镇3-1部分工程量清单》虽有瑕疵,但此后被告武汉XX公司仍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多达60万余元,表明《汉口小镇3-1部分工程量清单》具备结算的参考价值。《会议纪要》中预估的64万元欠款系由各方签字确认宜认定为被告武汉XX公司最终应付全部款项。原告证据五载明的事实,发生在会议纪要之前,应受《会议纪要》最终结算效力约束,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汉XX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武汉XX公司其应付余款部分,应以《会议纪要》中预估值64万作为结算余款的基础金额。被告武汉XX公司证据真实性应予以采信,证明对象综合全案事实再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XX公司系第十届中国(武汉)国际园林博览会建设项目市政和部分建筑工程项目(简称国博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为中XX公司,武汉XX项目系国博市政工程项目的一部分,由被告武汉XX公司分包,后转包给被告武汉XX公司具体实施。2015年1月被告武汉XX公司入场施工,并将汉口小镇部分墙面装饰装修交由原告带领的劳务班工组施工,施工内容涉及屋面装修、保温层施工、砌墙等多个工种,劳务工作量由现场施工负责人根据劳工人数及时长进行登记并签字确认,按工计酬,并分阶段支付劳务工程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也未办理结算,总劳务工程款数据不详,截至当前总包建设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9月2日,原告及其他多个劳务班工施工负责人与三被告签署《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对剩余应付款进行确认,其中被告对原告的欠付款预估值为64万元,同时载明具体金额以双方结算审核为准。会议纪要形成后,双方也未办理结算。2020年4月9日,被告武汉XX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44730元劳务工程款,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劳务作业质资,其与被告武汉XX公司成立的建筑劳务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及其班工组完成的劳务作业所涉的整体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应视为整体工程按约完成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被告应以实际欠付的劳务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经查,原告所涉及的劳务工程虽未进行整体结算,未能确定最终的劳务工程款,但在施工期间,被告武汉XX公司已分期分批进行部分劳务报酬的结算给付,应视为双方就结算的条件达成一致,即无需等到整体结算方能付款,再者本案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按人工计酬,无需专业复杂的结算程序,劳务费完全可按被告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完工签证单,据实结算即可,事实上,已支付的绝大部分劳务费亦是按此方式进行结算给付的,故被告武汉XX公司完全可适时支付。《会议纪要》记载被告武汉XX公司尚欠的余款预估为64万元,嗣后双方未办理结算,被告武汉XX公司再次付款44730元,表明《会议纪要》确定的预估值与实际差异不大,现案涉整体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武汉XX公司早已具备清算条件,其既不办理最终结算也不支付余款,拖延至今,实难逃恶意之嫌,故《会议纪要》中预估值可作为余款的结算依据,扣除2020年4月9日偿付的44730元,则待付余款为595270元,原告为减少纠纷,主动将欠款调减为526070元,此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因劳务合同无效,原告对此存有过错,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云XX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凌云XX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而系分包人,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XX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证据表明汉口小镇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已支付完毕,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谢XX支付劳务工程款526070元;

  二、驳回原告谢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XX

  人民院审员余立斌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罗X

  书记员曾XX

  

  • 2021-10-2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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