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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梁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

  • 综合类型
  • (2022)鲁04民终212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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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X,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江苏XX律师。
上诉人王XX、梁X因与被上诉人纪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5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梁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购销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的转账记录均因石子购销所引起,上诉人作为卖方,是付出货物的一方,被上诉人作为买方,是转账支付货款的一方。在双方的交易中,被上诉人会持有大量的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转账凭证。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这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在审理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时,不能按照审理一般民间借贷的思维进行审理,应当全面审查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理性,在符合民间借贷一般借款、还款规律的情况下才能据此认定。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在上诉人欠其100多万大额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何提供不了一次催要借款的电话催款或者微信催款的记录,此点严重违背民间借贷事实的一般规律;在被上诉人前两次借款高达30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在3个月之后被上诉人又向其借款高达100万元,此点同样违背民间借贷一般规律;在上诉人欠其100多万元并约定可以以石子货款折抵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石子货物后被上诉人仍然支付货款而未进行折抵,此点严重违背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律;在双方微信电话沟通顺畅的情况下,半年多来对借款还款事项在沟通中只字未提,此点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律。以上几点严重违背民间借贷一般规律的情况,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不能按照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在上诉人方一审中一再提及本案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的时候,被上诉人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XX提起上诉。
纪X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客观、合法,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最终所作判决公正、合法。二、上诉人诉称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符合借贷关系的一般规律,而系“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事实,请求法庭在查明、确认本案事实后,对上诉人虚假陈述予以制裁。首先,本案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就案涉借贷事实客观、清晰,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借了案涉资金、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了借条等其他条据,此后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致使案涉诉讼发生。其次,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除了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外,双方之间亦存在着石子买卖及居间介绍等其他关系。双方之间的石子买卖均已另行结算完毕,与案涉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借款项无任何关联,该事实在一审中向法庭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了认定,亦能够证实上诉人不尊重客观事实、故意欺骗和干扰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再者,答辩人基于对上诉人信任,在向其出借了案涉借款的基础上,与上诉人之间又发生过多次合作关系,但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一直不予给付借款。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答辩人在向上诉人出借款项后,上诉人不仅于2021年3月6日向答辩人出具了借条,而且又与同年的8月21日向其出具了承诺书,足以证实答辩人在款项出借后,向上诉人催要借款的事实,且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亦不影响答辩人对其享有的合法债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及理由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并对其欺骗和干扰法庭查明事实及浪费司法资源行为予以制裁。
纪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XX、梁X共同偿还纪X借款XXX元及利息;利息系以XX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王XX、梁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与梁X系夫妻关系。梁X、王XX分别于2020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12月20日借款10万元、2021年3月6日借款100万元,合计130万元。2021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3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纪X现金人民币壹百叁拾万元整(¥:XXX.00元整)借期为壹个月,到期后如需借用,需取得纪X同意。借款人:王XX梁X2021、03、06。2021年8月21日王XX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主要内容为欠纪X借款120万,于8月底前偿还80万,9月底之前付清(可以以合格的货冲抵欠款),承诺人:王XX2021年8月21日。被告王XX出具承诺后又用石子冲抵了21520元,余款XXX元一直没有偿还。另查明,原告纪X与二被告之间在2021年8月28日后进行过石子买卖交易。被告通过7条船舶向原告发送石子12985.61吨,总货款金额XXX.5元。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转账于梁X70000元;8月26日转账于梁X348633元;8月27日转账于梁X586100元,合计XXX元。8月28日转账于船主韩光兴25790元;8月28日转账于船主石海朋26830元;8月29日转账于船主刘乐中25850元;8月30日转账于船主王XX31000元;8月30日转账于船主邱XX27500元,以上总共付款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纪X提供的借条、承诺还款书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其借款,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原、被告之间虽有石子购销关系,但双方购销石子的款项,双方已另行结算,被告将借款转为支付石子货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8/20一至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梁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纪X借款XX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纪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6.32元,减半收取计7703.1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2703.16元,由被告梁X、王XX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购销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汇款明细查询、承诺还款书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双方亦存在石子购销关系,但是双方购销石子的款项已经另行结算,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
综上所述,王XX、梁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6元,由上诉人王XX、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东徽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金 颖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XX
书 记 员 路XX


  • 2022-03-15
  •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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