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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脚趾多出骨折,委托律师起诉获赔

  • 交通事故
  • (2016)京0112民初7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嘉明律师
指定合理的诉讼方案,帮助当事人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详情

XX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770号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刘嘉明,XX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河南省商丘市淮阳XXxx村农民,住XX京市通州区。
被告****保险有限公司XX京XX公司,住所地XX京市西城区。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京市XX公司,住所地XX京市东城区。
原告李X*与被告陈X*、******保险有限公司XX京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嘉明,被告陈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5年7月12日20时,在XX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马驹桥中心小学门口,被告陈X*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由西向东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在由东向西道内逆向行驶,适有原告李X*驾驶电动两轮车由东向西驶来,小型轿车左侧与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X*受伤。经XX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陈X*为主要责任,原告李X*为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花费大量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767.5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24元、食宿费6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147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208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辩称,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部分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0时,在XX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马驹桥中心小学门口,被告陈X*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由西向东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在由东向西车道内逆向行驶,适有原告李X*驾驶电动两轮车(无号牌)由东向西驶来,小型轿车左侧与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X*受伤。经XX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陈X*为主要责任,原告李X*为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李X*前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李X*的伤情为:第2足趾不全离断伤(左):趾动脉断裂,趾神经断裂,趾长、短屈肌腱断裂,趾骨骨折;第3趾骨骨折(左);第2足趾不全离断伤术后坏死(左)。2015年12月15日,XX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X*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核实,原告李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074.99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9174.99元。
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陈X*支付原告李X*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两轮车的原告李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X*受伤及原告李X*财产受损,且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X*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XX公司应对原告李X*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据原告李X*、被告陈X*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陈X*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X*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李X*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X*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及一般护理人员收入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X*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就医时间、次数、距离等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X*主张的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间,其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上一年度XX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X*主张的食宿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有限公司XX京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X*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元、护理费八千一百元、交通费八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八百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共计四万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京市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X*医疗费一万二千零七十四元九角九分、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共计一万五千八百七十四元九角九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一万一千一百一十二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陈XX赔偿原告李X*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一千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李X*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X*负担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 2016-03-02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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