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申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某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XX,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写,陕西XX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XX、陕西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262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XX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申请人不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郑XX按照XX公司要求完成了合同外实际增加的工程量4314.481平方米,工程款为647222.15元”的依据不足。两级法院认定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主要依据是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86号判决),该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了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在证据分析部分认为郑XX当庭出示的6份涉及合同外工程量的工程签证单无证据原件,无法验证真实性,不予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合同外工程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系XX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又转包给郑XX,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上述三部分内容前后矛盾,本案选择性引用该判决对申请人不利的事实认定显属不当。(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结算时已将涉案的合同外工程款64722.15元计入给付申请人的工程款522701.3元中,从而要求XX公司在欠付申请人的44790.26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判决可以认定的事实是申请人与XX公司结算时只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合同外工程量根本没有包括在内,XX公司从来没有向申请人结算过涉案合同外的款项。原判判决让申请人代替XX公司向郑XX付款,还剥夺了申请人向XX公司追偿的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三)原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严重超审限,属于程序违法。
郑XX提交意见称,其因为申请人拿到涉案工程,其没有通知书的原件,原件在申请人处,现场管理人王X给其涉案通知书的复印件,王X和王X某是同一人。
XX公司提交意见称,其意见同一二审意见。即本案涉案工程主体为XX公司与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瑕疵、工程保修不到位等问题,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在建筑公司未履行完上述合同义务之前,XX公司有权向建筑公司拒付工程款。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XX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规定。XX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向建筑公司主张的抗辩,同样可向实际施工人在向XX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抗辩。XX公司与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对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验收,但提出多项工程质量整改问题,建筑公司未实质性解决,故XX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郑XX是否完成了合同外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二、XX公司结算时是否已将合同外工程款64722.15元计入给付申请人的工程款522701.3元,原审判决是否适当;3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郑XX是否完成了合同外实际增加的工程量。
虽然本案关于合同外缺陷修补事宜《通知单》及六份合同外工程签证单系复印件,申请人建筑公司、被申请人XX公司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生效的686号判决已经确认被申请人郑XX完成了合同外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郑XX完成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二、XX公司结算时是否已将合同外工程款64722.15元计入给付申请人的工程款522701.3元,原审判决是否适当。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应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522701.3元,据此判定XX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人根据《一标段外墙涂料工程造价》载明的522701.3元工程总造价并不包括合同外工程量,可另行向XX公司主张。
三、一审程序的问题。
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但其在二审上诉时并未提及,其在申请再审阶段提出一审严重超审限的问题,不属于申请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