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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却未执行到一分钱,专业律师助力追回拖欠五年的货款

  • 诉讼仲裁
  • (2022)京 0106 执异 128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梦律师
本案虽因历经2022年5、6月疫情影响,但最终也仅仅耗时8月,便使得债权人追偿到了拖欠五年之久的货款。办案期间,为节省差旅成本,债权人云南科技公司与本律师全程远程沟通,通过快递方式配合本律师出具相关手续、材料,未发生任何差旅费用。债权人新发生的维权成本仅为律师费,及少量的快递费。 如您有类似未获清偿的债权,不论是尚未拿到胜诉判决的,还是胜诉后对方拒绝履行、或者执行了但对方没有财产的情况,皆可具体沟通。我们会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初步调查、分析,尽力帮您拿到款项。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北京某投资公司(债务人)拖欠货款,债权人云南某科技公司(债权人)已于2016年获得胜诉判决,但因债务人北京XX公司名下账户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云南XX公司未执行到一分钱。

    2021年12月,债权人云南XX公司找到本律师沟通咨询,经团队综合分析、初步调查,本人接受委托开始追偿。2022年4月底,债务人北京XX公司的股东高某被成功追加为被执行人,恢复执行后,债权人云南XX公司于2022年8月拿到了拖欠五年之久的全部货款及垫付的诉讼费用。

    文书摘录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06执异128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XXX。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

    法定代表人:高X。

    第三人:高X,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X。

    本院在执行云南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科技公司)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XXX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高X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科技公司称,请求追加高X为(2018)京0106执1832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XXX科技公司申请执行XX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京0106执1832号。执行过程中,XX投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XX投资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高X,高X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XX投资公司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XXX科技公司申请追加高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高X称,不同意XXX科技公司的追加请求。第一,他人让高X帮忙,向高X借身份证,同时让高X去XX银行开立了一个公户,是哪个公司的公户高X未注意。第二,高X与XX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高X不清楚XX投资公司的经营情况,也没有XX投资公司的材料。

    本院查明,XXX科技公司与XX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8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解除云南XX科技有限公司与XX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及两份《附加协议》;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云南XX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150000元;三、驳回云南XX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XX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云南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2018年1月23日,XXX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京0106执1832号。2018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6执18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8)京0106执183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XX投资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成立,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高X。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高X向本院提供其与李X的聊天记录截图及其与程X、程X的5段通话录音,拟证明其与XX投资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应自行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果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则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XX投资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高X系XX投资公司的股东,因此,高X应当就其财产独立于XX投资公司的财产加以证明。但高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与XX投资公司的财产相独立,高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XXX科技公司的追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高X为(2018)京0106执183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高X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87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XX公司应向云南XX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赵XX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 2022-04-17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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