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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精神残疾原告争取48万元赔偿,检察官出庭支持起诉

  • 交通事故
  • (2022)沪 0114 民初 17504 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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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为精神残疾原告争取48万元赔偿,检察官出庭支持起诉

案件详情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4民初17504号

    原告:周XX,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

    省建湖县XX。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XX,系原告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上海XX律师。

    被告:董XX,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省泾县XX组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

    地苏州XX。

    负责人:徐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董XX、昆山市XX、中

    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昆山市XX的起诉。原告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被告董XX委托诉讼代理凌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参加诉讼。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XX到庭支持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1,553.4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605元、误工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188,82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1,420元、鉴定费9,6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600元、车辆损失800元、医疗用品180元、辅助器具1,134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490,317.74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日7时33分许,被告董XX驾驶苏EXXX轻型自卸货车至嘉定区胜竹路嘉唐路东约2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周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支队认定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XX无责。经鉴定,原告构成精神九级伤残,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告XX公司为苏EXXX机动车的保险人。因各方对人身损害赔偿未协商一致,故涉讼。

    被告董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无异

    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依法调整。已垫付的1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

    肇事机动车向其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2021年7月7日无病历佐证的票据,对于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不认可,外购药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500元;护理费认可2,000元;精神伤残不认可,人体损伤等级认可,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系数认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认可;误工费,误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医疗用品、辅助器具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分别认可200元、100元;车辆损失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日7时33分许,被告董XX驾驶苏EXXX轻型自卸货车至嘉定区胜竹路嘉唐路东约2米处,因其违反让行规定,与正常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周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认定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XX无责。经治疗恢复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21年12月3日,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周XX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外

    伤(两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额叶脑内血肿,两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开颅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周XX伤后可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另出具精神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XX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周XX休息期12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50日。被鉴定人周XX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未完全缓解,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辨认能力削弱,不能完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650元。苏EXXX机动车在被告XXX

    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赔偿未协商一致,故涉讼。

    另查,1、被告董XX垫付170,000元,被告XX公司

    垫付18,000元;2、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超过部分应由被告董XX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及司法实践,

    本院分别支持2,700元、6,52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支持549元,其余票据765元属医疗用品费;交通费、衣物损,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100元;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范围的损失为:

    医疗费231,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525元、残疾赔偿金188,82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9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车辆损失200元、鉴定费9,600元,合计474,972.74元,扣除被告中XX公司已垫付18,000元,被告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X456,972.74元;

    二、被告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立

    文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医疗用品费765元;

    三、原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海

    金17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5元,减半收取2,917.5元,由原告周XX

    负担91.5元,被告董XX负担2,82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苏X

    书记员陈XX


  • 2022-10-2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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