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住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华,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X,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王XX、李X因与被上诉人马XX、原审第三人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李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马XX一审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车辆已交付马XX,一审认定尚未交付系事实认定错误。马XX通过网络购买王XX、李X汽车一辆,王XX、李X收到款项后,按照马XX提供的地址将车辆发往青海西宁,这期间由王XX、李X的员工刘X全程操作。刘X根据以往经验告诉马XX运费大约在1700-1800元,王XX、李X一方为马XX找运输公司,运费由马XX负担。车辆抵达西宁时,物流公司通知马XX支付运费4800元,马XX认为运费过高,故拒绝提车。运费高低不是王XX、李X能够控制,且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如果马XX能够到山东自行提车,就不存在向运输公司支付运费的问题。一审庭审时,马XX承认运费过高,所以拒绝提车,此非要求返还购车款的合法理由。马XX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马XX没有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返还购车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马XX在起诉状中称车身存在大面积喷涂等,这足以证明其已接车,并对车辆进行过详细的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后续的损毁、灭失风险也由买受人承担。故车辆自王XX、李X交付给运输公司后,即完成交付义务。运费高低系马XX与运输公司的关系,与王XX、李X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王XX、李X一方可向物流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没有解除合同的判项下,让王XX、李X返还购车款且不让对方返还车辆,有违《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精神,有违法律公平。二、车辆手续是否邮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以王XX、李X未提供车辆手续导致无法过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马XX称没有向其邮寄车辆相关手续,致使其无法过户,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究其缘由,系马XX没有签订买卖协议。在发车时,刘X将买卖协议随车附带发往西宁,之所以没有邮寄车辆相关手续,是因为根据工作流程,需要买方先签订买卖协议并寄回后,刘X再邮寄车辆相关手续。如果不签订买卖协议,买方直接在外地过户,发生了交通事故,会给王XX、李X一方带来不必要的纠纷。买卖车辆应当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马XX因运费高,故意不签订买卖协议,其不诚信在先、违约在先,与车辆本身没有关系。因此,马XX支付购车款,王XX、李X发出车辆,马XX收到车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法定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结合本案,向马XX交付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是指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资料,但是上述资料均系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不论是否邮寄,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也不影响马XX办理过户登记。王XX、李X也承诺,只要马XX想过户,王XX、李X随时可以配合。王XX、李X积极履行合同,买卖合同不存在解除的理由。一审法院以王XX、李X未提供车辆手续导致无法过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车辆交易近两年,车辆存在严重贬值情形,并非王XX、李X过错。案涉车辆交易发生在2018年8月份,至今已接近两年时间,王XX、李X出售的本来就是二手车,经过如此长久的时间,车辆贬值情况可想而知。王XX、李X收到购车款后,按时发出车辆,是否接车不是王XX、李X能够控制。无论马XX是否接车,王XX、李X均不再实际控制车辆,因马XX的原因,车辆贬值严重,现已无法再出售给他人,如果此时再要求王XX、李X向马XX返还当时的购车价值,则严重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
马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XX、李X的上诉请求。
刘X述称,一、刘X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马XX起诉陈述的事实,马XX系购买的利津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东滨XX)的车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出卖人系东滨XX,买受人系马XX,退还购车款的合同义务在出卖人。刘X作为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二、刘X原系东滨XX的职工,所实施的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不是刘X。综上,马XX起诉刘X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XX对刘X的诉讼请求。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李X返还购车款15000元(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李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份,马XX通过微信与东滨XX职工刘X协商购买大众志俊二手车一辆,双方约定车辆价格为15000元,刘X微信上告知马XX运费大约1700元-1800元,由马XX负担。2018年8月13日,马XX将15000元购车款转至刘X指定的其表弟陈X账户中。后车辆运抵西宁,物流公司通知马XX支付运费4800元提车。因为运费原因马XX没有提车。之后在交涉过程中,马XX要求刘X将车辆行驶证邮寄给他,刘X称行驶证跟大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在车管所,要求马XX将协议寄回后,拿协议去车管所把手续领出来再邮寄给马XX。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马XX要求刘X退还15000元的购车款,刘X不予退还,马XX坚持不接收车,刘X称再不收车就让物流公司将车拖回,双方出现僵局。
2018年10月份,马XX以刘X为被告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王XX以东滨XX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证明刘X系东滨XX职工,刘X卖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切后果由公司来承担。鉴于此,马XX的起诉被当庭裁定驳回。2019年12月18日,马XX以东滨XX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另查,刘X系东滨XX职工,王XX为东滨XX法定代表人。东滨XX股东为王XX、李X,注册资金100万元,王XX、李X各认缴50万元。东滨XX于2019年5月6日注销登记,未进行清算。
庭后,一审法院对刘X做了调查,其认可马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并称车辆尚未运回,且一直未将车辆行驶证发给马XX,是因为随车携带了一份买卖协议,需要马XX先签好买卖协议寄回后自己再把车辆相关手续交于马XX,但其一直未将协议给自己。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二手车买卖合同,马XX支付价款15000元后,东滨XX虽然通过物流公司将车辆运抵西宁,但却没有提供车辆行驶证等车辆重要手续。之后马XX一再索要,东滨XX一直没有提供。虽然刘X称行驶证跟大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在车管所,要求马XX将协议寄回,拿协议去车管所把手续领出再邮寄给马XX,但没有举证证明该“协议”的存在及内容,亦无举证证明拿协议领取行驶证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东滨XX未向马XX提供车辆行驶证等相关手续,导致车辆无法过户,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马XX主张解除合同,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马XX要求王XX、李X自起诉之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刘X系东滨XX的职工,其卖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根据以上规定,东滨XX虽注销登记,但未进行清算,故王XX、李X作为东滨XX的股东应对马XX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X不承担责任。
关于车辆现在何处,双方各执一词,因马XX一直没有接收车辆,且车辆系东滨XX交由物流公司托运,故东滨XX可向物流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XX、李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XX购车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9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王XX、李X负担。
二审中,马XX提交刘X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照片各1份,均复印自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卷宗。拟证明:王XX、李X称案涉车辆车牌为鲁D×××××,但运到西宁的车车牌为鲁D×××××,且鲁D×××××所有人为枣庄市XX,而非东滨XX。
王XX、李X质证认为,刘X陈述车牌号为鲁D×××××,鲁D×××××可能是马XX挂的车牌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XX、李X应否返还马XX购车款1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王XX、李X应当返还马XX购车款15000元及利息,理由如下:其一,马XX通过微信与东滨XX职工刘X协商买车,双方商定车款15000元,刘X告知马XX运费约1700元-1800元,由马XX负担,但物流公司通知马XX支付4800元运费提车。王XX、李X主张马XX因运费高而拒绝提车不合理。本院认为,现运输费用比预计的运费高出166.67%,占到购车款的32%,超出了马XX的预期,运费的高低系影响马XX是否购车的重要因素。物流公司由东滨XX选定,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在交运前,托运人就运输费用会与承运人进行商定,东滨XX未提前告知马XX运费重大变化情况,影响了马XX的判断,故东滨XX应对此承担责任。其二,《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本案中,东滨XX未向马XX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重要材料,导致案涉车辆无法过户,无法正常上路行驶,马XX的购车目的不能实现。王XX、李X主张根据工作流程,为避免不必要纠纷,需马XX先签订买卖协议才能给付相关手续。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实际支配车辆并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的车主承担。故王XX、李X的解释未体现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东滨XX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存在过错,导致马XX购车目的不能实现,马XX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X、李X主张车辆贬值应由马XX承担。本院认为,王XX、李X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贬值,且东滨XX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系过错方。故对王XX、李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四,王XX、李X为原东滨XX股东,东滨XX未经清算即注销,故王XX、李X应对马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XX、李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XX已接收案涉车辆,其要求马XX返还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王XX、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王XX、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美玲
审判员 翁秀明
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