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2民初7530号
原告: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玲,北京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XX。
法定代表人:杨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下同)127.6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127.697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曾签订服装加工承揽协议,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一张价值为127.69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结算加工承揽费。汇票号码21052XXXX8073202106XXXX2518;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6月2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1日。然到期日原告提示付款时,却因被告账户资金问题被拒付。遂涉诉。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电子商业汇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2、委托代理合同、网银电子回执一组,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承揽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出票日为2021年6月2日;票据号为21052XXXX8073202106XXXX20518;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127.697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1日。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请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1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被告于X予以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代理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有效。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按汇票金额向持票人即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汇票到期之后被告予以拒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面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系因被告在系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及时兑付所致,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由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案系票据纠纷,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并非票据法规定可追索的金额和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票据款127.697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以127.697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06.97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67.63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43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沈增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戴X
书记员 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