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王XX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民申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XX,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文,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X,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桐柏县。
一审被告:柴XX,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马X、二审上诉人王XX及一审被告柴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民终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XX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认为“……从XX公司工作人员高XX、黄XX与马X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高XX已确认其与柴XX系同事关系,而黄XX则是就配资比例函接、退还账户剩余资金等事宜直接与马X进行的短信联系。”该聊天记录被申请人仅出示了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予以质证,无法确认真实性。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申请人从国家公示信息中调取到的证据,在2015-2016年间,XX公司的股东的实缴出资额为0元,直到2017年才进行了实缴。XX公司在马X借款期间实际上并没有出借能力。3.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XX公司,柴XX的出借行为系公司行为,既于法无据,也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对于柴XX身份的判定从始至终没有一个直接的证据证明,全部来源均是推断,不足以形成证据链。4.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场外配资87条规定,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判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炒股亏损进行赔偿,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马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前进
审判员 匡小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