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XX
民事调解书
(2022)川1323民初2103号
原告:姚X,女,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XX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
原告姚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0元人民币;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经被告工作人员宣传,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指示下将手机交由销售人员,全程由销售人员操作投保,并于当天交纳了首期保费3.776元,之后销售人员告诉原告每年12月按期交纳保费。原告分别于2020年投保当天及2021年12月按期交纳了保险费。后原告于2022年1月到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肾病衰竭(尿毒症期)合并心力衰竭,需规律透析治疗,原告方才首次得知自己患有严重的肾衰竭疾病,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提交资料申请重大疾病理赔,但被告却于2022年5月作出赔案号为C865XXXX2022×××××号的理赔拒付通知书,以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理赔请求,并以此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原告认为,原告的理赔请求、身体及 诊断情况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终末期肾病这一重大疾病的理赔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0元,现原告理赔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24时之前支付原告姚X重大疾病保险理赔金100.000元,扣除已退还保费7.552元,剩余应一次性支付保险理赔金92.448元(支付方式:收款人姓名:姚X);
二、原告姚X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号:815XXXX0000×××××)保险责任终止;
三、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原告姚X自愿承担;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微信调解平台实名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袁 彬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