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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2)冀02民终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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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雷颖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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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祺福大街西段北XX。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市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283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283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公估报告仅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被上诉人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仅是依据公估报告金额作出,缺乏真实性,且被上诉人仅提供金额较小配件的合格证,但也无法证实与本案肇事车辆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应提供更换配件的发票、物流单、金额较大车辆配件合格证等来证实车辆配件来源,且应对肇事车辆进行复勘来证实配件的实际更换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决缺乏定案依据。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78,5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为自有车辆冀B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X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76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27日0时0分起至2021年5月26日24时0分止。2021年1月18日20时10分许,付强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唐山市古冶区迁曹线南范沙河XX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桥面,桥护栏受损。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赔偿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桥体护栏(含底座)损失11180元并对冀冀B7××**车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4500元。后王XX将冀冀B7××**车送至滦南县老梁汽车车身修理部修理,支出修车费110576元。审理过程中,经王XX申请,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河北XX公司对冀冀B7××**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公估金额为115076元,支出公估费8846元。另,冀冀B7××**车的登记车主为唐山XX公司,实际车主为王XX,唐山XX公司同意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由王XX个人领取。冀冀B7××**车商业险保单中载明第一受益人为北京XX公司,2021年3月22日,北京XX公司出具车险赔款支付通知,证明冀冀B7××**车系王XX在该公司办理的融资租赁业务,该车于2021年1月18日发生保险事故,王XX暂无逾期等不良行为,公司同意将该车保险理赔款理赔至王XX指定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唐山市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王XX为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实际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的赔偿三者的损失11180元,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王XX为冀冀B7××**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王X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付强驾驶冀冀B7××**车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经济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王XX各项损失135102元(110576元+8846元+4500元+11180元)。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135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其委托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结论确认的被上诉人损失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亦未按规定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重新鉴定复勘车辆损失,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并无不妥;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鉴于被上诉人王XX主张的案涉车辆已实际维修,上诉人对案涉车辆维修情况存疑,故被上诉人王XX应将更下换配件前桥、后托盘总成、轮胎、增压器总成、离合器压盘、方向机、三元催化消音器总成及配件合格证书、购货清单、物流清单在理赔时交予上诉人保险公司核验,如果被上诉人未予交纳上述配件及合格证书、购货清单、物流清单,上诉人有权拒赔并应依法及时另案主张权利扣减鉴定报告书中明细表所列的相应价值。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吴利民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李XX


  • 2022-01-06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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