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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对于房产未分割,起诉成功分割共同房产

  • 婚姻家庭
  • (2020)京0111民初6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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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与被告离婚后,在离婚协议中有财产未分割,成功帮助原告分割房产。

案件详情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6397号

原告:吴X1,女,1973年4月3日出生。

原告:吴X2,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瑶,天津XX律师。

被告:綦X,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告吴X1、吴X2与被告綦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2、吴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思瑶,被告綦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2、吴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三亚市xx区x期x楼x门x室房产归原告使用(以下简称x号房屋);山东省xx市xx市x区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2.请求綦X承担共同债务55.78万元;3.请求分割返还个人财务(详单附后)及2万元转账;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綦X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30日,吴**裕与綦X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吴**裕与綦X婚后购置两套房产,分别坐落于三亚市xx区x期x楼x门x室、山东省xx市xx市x小区x号楼x门x室,另吴**裕与綦X婚姻存续期间有多笔债务,共同债务总计111.5万元。2019年7月26日,吴**裕与綦X于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事项约定为“双方名下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该离婚协议书遗漏了共同房产及共同债务未分割。上述两处房产为婚后共同财产(吴**裕婚前有一处房产,坐落于北京市xx区x路x号x楼x号,1999年12月28日购入,2019年6月28日售出,所得房款720万元)偿还。綦X未尽分担义务。离婚后,綦X将吴**裕所收藏字画、邮票、工艺品、个人工作履历证书等多项个人财务占据,不予归还。甚至继续侵占吴**裕财产,于2019年8月4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转出2万到自己账户。吴**裕与綦X的离婚协议书中遗漏了共同房产及共同债务未分割,且綦X占据吴**裕个人财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吴**裕于2020年7月12日因病去世,吴X2、吴X1作为吴**裕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

綦X辩称:一、吴X1、吴X2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吴X1、吴X2虽为吴**裕的法定继承人,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处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的主体是离婚后的双方当事人,财产只能在吴**裕与綦X之间进行分配。吴X1、吴X2作为婚姻之外的第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吴X1、吴X2长期居住在美国,且吴X1具有美国国籍,属外国人,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吴X1、吴X2应按涉外案件的法律规定提交诉讼文书、证据及授权委托手续。吴X1、吴X2作为本案原告主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吴X1、吴X2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亚市xx区房屋x期x楼x门x室房屋是吴**裕与綦X之共同财产,吴X1、吴X2无权要求享有和分割夫妻双方没有权属的任何财务,包括该三亚房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吴X2、吴X1举证证明上述三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才涉及享有和分割的事宜。三、登记在綦X名下的山东省xx房屋x区x房屋,系綦X名下的唯一住房,安居立命之所,而吴**裕已经去世,吴X1、吴X2两人长期远居国外工作和生活。綦X已年迈体弱,更需要山东房屋,故綦X要求山东房屋归綦X所有,给吴**裕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四、綦X与吴**裕双方无共同债务,綦X不同意吴X1、吴X2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吴X1、吴X2要求綦X承担55.75万元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吴X1、吴X2的诉讼请求,且吴**裕与綦X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证明吴**裕与綦X在离婚时确认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财产已经分割清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吴**裕生前将存款转账给吴X、童XX、万XX、洪XX等人,綦X并不知情。系其自行处分财产的行为,吴X2、吴X1无权干涉,更无权将吴**裕个人处分财产的后果让綦X来承担,于情于理于法无据。如吴X2、吴X1能举证证明离婚时吴**裕的个人物品在綦X处,綦X同意返还给吴X2、吴X1。五、吴**裕和綦X离婚未离家,双方依然共同生活,离婚后吴**裕自愿将2万元转账给綦X,属于离婚后自愿赠与行为,吴X1、吴X2无权要求返还。综上所述,吴X1、吴X2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吴X1、吴X2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X1、吴X2系吴**裕子女。吴**裕与綦X于2000年12月相识。200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在北京市xx区x路x号x楼x号居住生活(以下简称x号房屋)。吴**裕婚前购买x号房屋和北京市xx区xx庄x号楼x层x房屋(2000年3月购买,2010年9月以120万元出售)。吴**裕与綦X于2009年7月25日以355205元价格购买山东省xx市x区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字第xxx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登记在綦X名下。2019年5月10日,吴**裕(甲方)与陈X(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720万元价格将x号房屋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卖予乙方,该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后陈X陆续给付吴**裕购房款。吴**裕将购房款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吴X(吴**裕侄子)、綦X、姜X(綦X之子)等人。2019年7月26日,吴**裕与綦X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名下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离婚后,吴**裕、綦X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9年8月4日,吴**裕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綦X2万元。2019年8月,双方分手。2020年6月19日,吴**裕分别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赠与合同纠纷(另案处理)为由将綦X诉至本院。诉讼中,吴**裕于2020年7月12日因病去世。吴X1、吴X2作为吴**裕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授权委托书经我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公证。本案案由变更为析产继承纠纷,吴X2、吴X1要求分割x号房屋、x号房屋并要求綦X承担债务、返还吴**裕个人物品、2万元款项。诉讼中,吴X2、吴X1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7月6日冻结綦X兴业银行存款200万元,并于2020年7月21日查封綦X名下位于山东省xx市xx市x区x号楼x号房屋。吴X2、吴X1交纳保全费5000元。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吴X2、吴X1提交2013年1月8日、1月14日吴X转账给姜X70万元交易明细及2016年11月6日、2018年6月22日吴X转账给吴**裕7万元交易明细及吴**裕生前书写个人财产处理意见、照片,主张与吴**裕与綦X婚姻存续期间生活、投资产生债务111.56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已由吴**裕用x号房屋售房款偿还,綦X应予承担55.78万元。綦X持有吴**裕字画等个人物品及离婚后转账2万元綦X应予返还,并要求分割x号房屋、x号房屋。綦X否认x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认吴X等人转账给吴**裕的款项为共同债务、否认持有吴**裕字画等个人物品,并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询问笔录、吴**裕生前书写售房理由及今后安排(其中吴**裕表示帮亲友代做股票亏了150万元,及夏天住昆明女婿杨XX、女儿吴X1的房,冬天住三亚二子姜X的房)证实离婚时约定无债权债务。吴X1、吴X2除提交吴**裕生活照片及生前书写个人意见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綦X持有吴**裕字画等个人物品。綦X认可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认x号房屋现值40万元至50万元,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吴X2、吴X1自认x号房屋现值56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吴**裕与綦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无债权债务。吴**裕、綦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xx区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吴**裕要求分割该房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吴**裕诉讼中去世,吴X2、吴X1作为吴**裕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且授权委托书经过我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公证,吴X2、吴X1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綦X对吴X2、吴X1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x号房屋属于吴**裕的财产份额,由吴X2、吴X1继承。考虑x号房屋使用情况、各方当事人居住情况,x号房屋归綦X所有,綦X给付吴X2、吴X1房屋折价款为宜。房屋折价款数额,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x号房屋出售信息、自认价格,酌情确定綦X给付吴X2、吴X1房屋折价款25万元。吴**裕与綦X离婚协议约定无债权债务,且结合吴**裕生前书写售房理由及今后生活计划,可以证实吴**裕生前代亲属投资股票,吴X等人转账款项并非婚姻期间共同生活产生债务,吴**裕售房后已给付吴X等人款项,现要求綦X承担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号房屋吴X2、吴X1未能证实属于吴**裕集资购买,现要求归其使用,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同理,吴X2、吴X1未能证实吴**裕字画等个人物品由綦X持有,且綦X否认持有吴**裕个人物品,要求綦X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裕在离婚后转账支付綦X2万元已在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吴X2、吴X1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綦X抗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xx区x房屋归綦X所有;

二、綦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吴X2、吴X1房屋折价款25万元;

三、驳回吴X2、吴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8元,由吴X2、吴X1各负担2244元(已交纳),由綦X负担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吴X2、吴X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永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泽磊

书 记 员 隗XX


  • 2021-01-21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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