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24民初267号
原告:王XX,男,1989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俏,辽宁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岛镇回龙村华阳小区1号1层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79472747y。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王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长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的登记事项;2.确认原告自始不享有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的权利与义务。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受领导委托,2016年10月9日,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职务,但自2016年起原告的劳动关系在中XX公司,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任职,也不参与被告的实际经营,从未在被告处取得过任何劳动报酬。原告自中XX公司离职后,一直与被告协商变更法人事宜,被告多次承诺变更但均未予变更。原告从未参与被告的经营,也从未享有过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的权利与义务,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不应担任上述职务,自始不应享有上述职务的权利与义务。
中XX公司未做答辩。
王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中XX公司全国企业信息查询卡、长海XX和XX公司及中XX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任被告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2017年3月8日退出投资人身份;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入职中XX公司,2017年8月15日离职,在此期间原告仅与中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并取得劳动报酬;
3.2016年、2017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2017年、2018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后即由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自2017年8月以后能体现出原告的社保关系已被转入临时管理户。2017年9月起原告的社保关系即在北京市缴纳,原告从未与被告建立过劳动关系;
4.委托任职证明,证实原告受被告委托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实际承担上述职务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该事实并盖章确认。
5、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代理人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代理的另一起案件,案情与本案基本相似,因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不应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高管职务,且被告也认可该节事实,理应履行涤除的义务。
中XX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长海XX和XX公司成立,股东:赵XX(自然人独资)。2016年10月8日,长海XX和XX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原股东为王X、李XX,现变更为王XX;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XX;长海XX和XX公司章程中本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本公司的股东:王XX,法定代表人是执行董事;2017年3月7日,长海XX和XX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名称由长海XX和XX公司,变更为中XX公司;变更股东:原股东为王XX,现变更为中XX公司、大连澳新家族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公司其他人员任职情况不变。2017年3月9日,被告中XX公司为原告王XX出具委托任职证明:“委托方:中XX公司,受托方:王XX,委托方委托受托方自2016年10月9日起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股东。受托方仅是出具名义,并不实际承担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委托方也不因此向受托方支付任何报酬或费用。双方均有权随时要求变更或撤销受托方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股东的工商登记。如受托方在受托任职期间对外承担了上述职务的法律责任,有权向委托方追偿。”2017年8月15日,中XX公司为原告王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XX:我们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现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从2017年8月15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7年8月18日前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此后,原告王XX经与被告公司协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宜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主要通过法定代表人来进行,这要求法人和法定代表人之间具有实质关联性,即法定代表人身份特定并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案中,原告王XX自2016年10月9日受被告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其《委托任职证明》中写明王XX在被告公司“仅是出具名义,并不实际承担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委托方也不因此向受托方支付任何报酬或费用”,至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中XX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王XX未担任被告公司任何实际职务、也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并未取得任何劳动报酬,其劳动关系在中XX公司。由此可见,原告王XX只是被告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登记事项的请求以及确认原告自始不享有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权利与义务(仅限于对原告王XX和被告中XX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长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王XX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登记事项;原告王XX协助办理上述登记事项;
二、确认原告王XX自始不享有被告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权利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