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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海上作业受伤,诉讼获得赔偿

  • 损害赔偿
  • (2021)浙72民初1933号
损害赔偿
翁鹏威律师 在线
北京京师(温州)律...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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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在海上作业时受伤,船主拒绝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委托律师后,律师依法向海事法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最终获得赔偿

案件详情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72民初1933号


当事人  原告:尤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郑XX。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尤XX与被告张XX、郑XX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诉前调解无果,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尤XX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被告张XX、郑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误工费46700元(467元/天×100天)、护理费8000元(200元/天×40天)、营养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劳动报酬5354元,共计7725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9日,原告经石塘平安信息中介服务部介绍到“浙岭渔28896”渔船上担任船员,每月工资14000元。该渔船船主为被告郑XX、张XX,船舶所有人系张XX,张XX与郑XX系夫妻关系。2021年2月3日,原告在出海作业期间摔倒致臀部受伤,后到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骶5椎体骨折。出院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原告的赔偿一直无法处理。2021年9月8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是100天,护理期是40天,营养期是40天。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原因遭受人身损害,各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郑XX共同辩称:一、被告郑XX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郑XX、张XX虽系夫妻关系,但郑XX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原告的雇主,雇主为张XX,本案与郑XX无关。二、原告索赔费用或损失不尽合理,其中误工费计算标准467元/天过高,应按166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200元/天过高;营养费4000元过高;医疗费400元、交通费4000元无凭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100元/天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且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由被告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鉴定费1900元不应由被告方全部承担,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劳动报酬数额不实,原告自2020年1月1日上船,2月5日离船,在船务工35天,按每月工资标准14000元计算为16333元,扣减原告预支工资12000元和1000元及被告郑XX为原告购买船上生活用品费用1208元,余额仅为2125元,且原告劳动报酬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
  原告尤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与出海船民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摘抄信息表打印件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渔船事务;
  2.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浙岭渔28896”船系被告张XX所有;
  3.石塘平安信息中介服务部工作介绍单,证明原告经介绍到被告的“浙岭渔28896”船上务工,约定月工资14000元;
  4.台州骨伤医院住院病案(含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情况;
  5.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2021年9月8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是100天,护理期是40天,营养期是40天,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张XX、郑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方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用共计10736.14元的事实;
  2.台州骨伤医院费用汇总清单(部分),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已经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应予扣减;
  3.台州骨伤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6日住院,2021年2月25日出院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方已领取工资12000元、医疗费用7000元和1736元的事实;
  5.记账单,证明原告方委托被告郑XX帮其购买船上生活用品、零食等共花费1208元以及原告方已经在2020年12月29日预支1000元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中原告身份证与出海船民证复印件、被告张XX户籍摘抄信息表打印件无异议,对被告郑XX户籍摘抄信息表打印件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待证事实有异议,涉案“浙岭渔28896”船所有权人和经营人为被告张XX,被告郑XX仅作为被告张XX的妻子协助其处理相关事务,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涉案渔船事务及被告郑XX为原告的雇主;对证2无异议,可以反映本案中原告的雇主暨责任主体为被告张XX;对证3无异议;对证4无异议,其中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1天,表明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对证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有关“三期”的鉴定意见由法院审查,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而不应由被告方全部承担,关联性有异议。
  对两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3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所载伙食费、护理费与原告诉请伙食费、护理费并不等同;对证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领取工资12000元,其中所载10000元系原告领取的工资款,另一笔2000元为原告医疗费用,其余两笔款项7000元和1736元也为原告医疗费用;对证5,系被告郑XX制作的船上账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所载2020年12月29日原告借支工资1000元属实,确系原告向被告郑XX借支的工资款,加上被告郑XX微信转账的10000元合计11000元为原告向被告方领取的工资款,所载2月2日代购船上生活用品费用756元属实,原告确已收取,但另一笔代购船上生活用品费用452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取,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涉案渔船事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1系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形式规范,内容清晰,足以反映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方提出异议的被告郑XX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将在后文作具体分析与认定;证2形式规范,内容清晰,足以反映涉案“浙岭渔28896”船所有权登记情况,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3系石塘平安信息中介服务部格式信笺,基本内容清晰,能够初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4形式规范,内容清晰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反映原告伤情与治疗情况,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5系本院根据原告方申请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所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发票,形式规范,内容清晰,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方提出异议的鉴定费1900元负担问题将在后文作具体分析与认定。
  两被告所举证1系原件,形式规范,内容清晰,与原告所举证4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2系原件,加盖有台州骨伤医院收费专用章,形式规范,内容清晰且与两被告所举证1中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两被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中所载伙食费、护理费应否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前者性质相同,应予扣减,后者性质不同,不予扣减;证3加盖有台州骨伤医院医疗诊断专用章,形式规范,内容清晰,与原告所举证4中台州骨伤医院出院记录相符,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4、5内容清晰,所载部分款项能够相互对应,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5所载船上生活用品费用452元不予认可,对其余款项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对证5所载船上生活用品费用452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余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浙岭渔28896”船系张XX登记所有和经营的钢质拖网渔船,管理单位为温岭市XX公司。张XX与郑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7月24日登记结婚。
  2020年12月29日,经温岭市石塘平安信息中介服务部介绍,尤XX与张XX配偶郑XX达成雇佣协议,约定尤XX到“浙岭渔28896”船上务工,做事情起算工资,每月工资14000元。同日,尤XX向郑XX预支工资1000元。
  2021年1月1日,尤XX随“浙岭渔28896”船出海作业。2月3日,尤XX在“浙岭渔28896”船上作业过程中摔倒致臀部受伤。2月5日,尤XX离船。2月6日,尤XX自行到台州骨伤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骶5椎体骨折”,当日尤XX住院并自行预交住院费用3000元,至2月25日出院,住院19天,台州骨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尤XX休息21天(自受伤之日起算),建议一人陪护。3月4日,尤XX到台州骨伤医院复诊。尤XX就医期间,产生门诊和住院费用合计10736.23元,其中住院费用计9907.6元(含二级护理费494元、伙食费570元)。郑XX曾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21年2月8日晚支付尤XX医疗费2000元,于2月17日晚支付尤XX工资10000元,于2月25日上午支付尤XX医疗费7000元,于3月9日下午支付尤XX医疗费1736元。此外,郑XX曾于2021年2月2日为尤XX代购船上生活用品,支出费用756元。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根据尤XX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尤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于2021年9月8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尤XX于2021年2月3日在渔船上受伤致骶5椎体骨折,其损伤及后遗症尚未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之伤残等级;评定其误工期限拟为100日,护理期限拟为40日,营养期限拟为4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鉴定费1900元已由尤XX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经中介机构介绍与被告郑XX达成雇佣协议,到被告张XX登记所有和经营的涉案“浙岭渔28896”船上务工,结合原告受伤前后被告郑XX向原告预付工资、代购船上生活用品、偿付原告医疗费用等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两被告共同经营涉案渔船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方主张被告郑XX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或损失,其中医疗费400元无医疗费票据等有效证据佐证,两被告未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误工费46700元、护理费8000元,计算方法与数额有误,应当区分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并参照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166元/天分别计算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分别为22319元(467元/天×19天+166元/天×81天)和4897元(166元/天×19天+83元/天×21天);营养费4000元,因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根据原告伤情与就医情况,酌情保护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计算方法与数额合法合理,但须扣减原告住院费用中已包含的伙食费570元,余额1330元予以保护;交通费4000元无交通费票据等有效证据佐证,但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就医期间的必要费用支出,根据本案案情和审理情况,酌情保护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故不予保护;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其中1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因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与原告诉请及本案审理无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余700元“三期”鉴定费予以保护;劳动报酬5354元,计算方法不当,数额偏高,根据本案案情和审理情况,认定其数额为5333元(14000元/月÷30天×35天-11000元),该款项与原告诉请其余款项虽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但均未超出原、被告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总体范畴,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上述各项费用或损失合计35579元,扣减被告方为原告代购船上生活用品所支出的费用756元,余额计34823元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赔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尤XX各项损失合计34823元;
  二、驳回原告尤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元,减半收取865.5元,由原告尤XX负担475.5元,被告张XX、郑XX共同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林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 2021-11-15
  • 宁波海事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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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鹏威律师,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在读,擅长处理各类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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