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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仅有技术章,而结算单仅为项目经理签字是否有效?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2)浙0112民初15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祺律师
该案因双方合同仅加盖技术章,而结算单系项目经理个人签字,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过代理后,最终审定结算金额有效,故支持了部分支付款项请求,最终当事人也执行回了全部案款。

案件详情

案件概述

原告屠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XXX.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XXX.73元。开庭过程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884303.4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574元(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此后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粉刷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杭州市临安区临政储(2017)*号地块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粉刷工作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另约定,付款方式为以单栋验收合格为第一支付节点,支付该楼梯实际完成量的60%,以后每月25日前,原告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次月30日前,被告根据核查原告上报的实际工程量后支付60%。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尾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主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临安某项目屠XX粉刷班组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扣除税价后)为XXX.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XX.3元,但余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粉刷工班组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粉刷工班组劳务合同》,双方对工程范围、付款方式及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六页第三条对工程量计算规则有明确约定,并不是固定总价,而是固定单价,最终面积需要双方核对;合同第十页明确委派人员,即文X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合同第十三页对结算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的项目结算人员就是文X,文X是项目经理,有审批权限。


证据二、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经建设单位杭州XX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临安某项目屠XX粉刷班组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扣除税金后的总价为XXX.03元。


证据四、项目对账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与被告就已支付款项进行对账,原告确认已收到工程款XXX.3元。


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曾于2021年10月13日将其名称从“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


证据六、临安法院(2021)浙0112民初3260号判决书打印件1份,欲证明:文X系被告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双方未形成实质有效的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未明确,原告诉请支付款项条件未成就。项目经理文X与原告签订的《粉刷工班组劳务合同》因原告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文X与原告单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单据没有加盖被告印章,其签字的个人行为不能等同于被告盖章认可的效果。文X的签字属于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被告不予追认,文X对外确认结算的行为对被告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亦存在不合理之处,结算单上的第四项:2017年到2020年合计零星用工204800元(详见任务单),文X与屠XX签订的合同为包清工,即所有的人工都应由原告进行负责组织,且原告对零星用工部分的内容也没有提交相关的任务单予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对该主张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已收取工程款合计XXX.35元。其中被告支付XXX元,被告通过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支付762400元,通过XX公司基本户支付XXX.35元。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XXX.3元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按原告的结算事项,扣减原告2017年到2020年合计零星用工204800元(详见任务单),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XXX.03元,已收取款项XXX.35元,仅欠付原告款项281828.68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未经被告进行确认,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员为文X的老婆,其没有代表被告对外确认款项收付情况的权限。对账单里面的第7项30万以及第8项20万,是文X的还款金额,第9项内容扣减85万,该85万元属于原告与文X个人的借款,不应作为本案的工程款项内容,应作为原告与文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该对账单并非最终的对账单,在2020年9月之后,被告通过鼎新共支付42万元的款项给原告,该对账单并未包含2020年9月之后的已付款42万元。三、项目经理文X对外与原告屠XX的借款8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文X私自对外借款的行为,超出了一般情况下对建筑领域项目经理权限的认知,原告将借款打入文X个人账户,并非打入到被告的账户,亦无证据证明文X对外借款得到被告的特别授权,原告应当知道文X借款超越项目经理权限,原告对外借款为文X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不予支持。在被告与涉案项目的另一木工班组张X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也明确对于文X的个人借款,属于文X的个人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不应得到支持。2.在原告与文X签订的结算单当中,在结算时也未将文X个人向其借款的85万元款项计入其结算中,说明原告与文X均认可这85万元借款不应计入到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内容当中。四、原告诉请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和文X均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所签订的《粉刷工班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过错,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进行施工,其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如果其利息请求得到支持,可能会让无效合同获得跟有效合同同等或更多的利益,从而鼓励个人进行违法施工。在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判决书中同样也驳回了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凭证、劳务人员工资表(均为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收取工程款合计XXX.35元,其中被告支付XXX元,被告通过XX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762400元,通过该公司基本户支付XXX.35元;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XXX.3元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证据二、临安法院(2020)浙0112民初1794号、杭州中院(2021)浙01民终6469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临安法院及杭州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案涉项目经理文X与项目劳务分包商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借款行为,超出了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原告非善意相对人,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不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文X个人签订,原告无施工资质,应为无效合同,工程量没有经过最终确认,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合同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本院将在下文部分予以评判。


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与原告的结算,结算单中亦存在不合理之处。经审查,结合证据一,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账单上签字为文X妻子,没有代表被告的权限,另有85万元属于文X个人的借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2020年9月之后,其又支付了42万元。关于双方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本院将在下文部分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五、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XXX.35元款项,但应扣除第一笔款项,第一笔款项不是结算单里面的款项,是进场之前的零星用工,另外85万系借款,差额是35万元,也应扣除;该证据中的转账凭证和劳务工资表能证明文X系授权的代表。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已生效的(2020)浙0112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2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书、杭州中院(2021)浙01民终64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融金置业)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承建融金置业开发的溪悦某公寓二标1#-11#、13#楼及地下室项目工程,并约定文X为承包方XX公司的项目经理。2019年10月30日,该工程在建设主管部门竣工备案,相关竣工资料中,文X在施工单位栏内签名。


2017年12月10日,以“广西建工五建临政储出(2017)*号地块总承包项目部”为发包方甲方,屠XX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粉刷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屠XX承包范围“本工程拟建楼号的建施图,结施图中有关墙面的外保温抗裂粉刷、内粉刷、天棚粉刷或修整、线条、地坪、防水保护层、台阶、楼梯、墙顶灌缝注浆、交接及薄弱位置的钢丝网和纤维网的铺设、预留施工洞的封堵等所有粉刷工作及总包、设计、业主要求修改的工作内容”。工程承包形式为包清工。第四条约定合同价800万元(暂定),工程量117000㎡(暂定,建筑面积),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待结算总价确定后二个月内,再支付至结算额的95%,工程尾款5%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主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第六条约定甲方委派文X为项目负责人。第七条第2点约定:“乙方结算经甲方项目部审核、项目经理审批乙方须确认后方可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该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尾部发包方负责人(工程承包人)栏由文X签名捺印,并加盖“XX公司临政储出(2017)*号地块总承包工程技术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有一行字体,但模糊),承包方负责人(劳务分项负责人)由屠XX签名、捺印。


2020年12月29日,以“XX公司临安某项目部”为发包方甲方,屠XX为劳务承包方乙方,签订《临安某项目屠XX粉刷班组结算单》,记载:一、毛坯交付叠排1号楼建筑面积2464.22平方,叠排2号楼建筑面积3077.44平方,合计建筑面积5541.66平方,按合同价146元/平方计算,为5541.66×146=809082.36元。二、精装交付高层3号楼建筑面积6295.57平方,6号楼建筑面积5990.52平方,7号楼建筑面积6696.12平方,8号楼建筑面积5990.52平方,11号楼建筑面积10998.88平方,12号楼建筑面积11555.34平方,售楼部建筑面积660平方,合计建筑面积48186.95平方,按合同价66.5元/平方计算,为48186.95×66.5=XXX.18元。三、地下室总建筑面积36177.01平方,扣除陈XX施工的地下室面积3981平方、李建军施工的地下室面积893平方,实际总施工建筑面积31303.01平方,合同单价为56元/平方计算,31303×56=XXX元。四、2017年到2020年合计零星用工204800元(详任务单)。五、地上高层总建筑面积为7451.84平方,地面移交精装单位前地坪清理(用地坪机啃过),按合同价1元/平方计算,74510.84×1=74510.84元。以上一至五项总工程款为XXX.38元,扣除劳务公司管理费按实际工程款0.8%计算,XXX.38元×0.8%=48366.347元。实际总工程款为XXX.38元-48366.347元=XXX.03元。该结算单尾部,临安某项目部负责人栏由文X签名、捺印,粉刷班组承包人栏由屠XX签名。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XX.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文X的行为是否构成对XX公司的表见代理。从原告签订的《粉刷工班组劳务合同》看,虽然发包方负责人栏加盖的是技术业务专用章和文X个人签名,但是文X确实是XX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粉刷工是整个项目工程的一部分,项目经理对工程方面的安排,符合一般情况下,对建筑领域项目经理权限的认知。合同上又加盖了技术专用章,整个项目进程中,文X代表XX公司进行管理,XX公司也应当知道施工情况。因此,就签订《粉刷工班组劳务合同》而言,原告有理由相信文X有权代表XX公司,该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XX公司。文X以XX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此系结算工程款的步骤之一,XX公司也未对文X签字的结算单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审核回应,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结算的工程量及单价,与合同约定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即案涉工程款为XXX.03元。二、关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XXX.35元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笔47674.76元非合同内的款项,应扣除;另文X向其借款850000元,已归还500000元,还有350000未归还,因借款是用于工程建设,故其认为该350000元,应计入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47674.7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所对应的工程不在案涉工程范围内,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自认的项目经理文X向其借款850000元以及其后文X归还了500000元的情况,均系文X个人行为,该行为超出了一般情况下对建筑领域项目经理权限的认知,故对原告要求将剩余借款350000元计入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价款为XXX.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XX.35元,尚余工程款486628.68元未支付。因工程已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应将上述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对于工程价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已于2020年12月29日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屠XX工程款486628.68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256元,由原告屠XX负担4249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7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钱利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沈X


  • 2022-07-0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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