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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检察院量刑建议有期徒刑10个月最终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 综合类型
  • (2023)豫0104刑初293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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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量刑建议有期徒刑10个月,审判阶段接受委托后,经会见及阅卷,发现冯某有立功情况,但是卷宗中并未记载相关情况,经多次和公安机关承办人沟通,公安机关出具冯某立功情况说明,最终法院判处冯某有期徒刑8个月。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豫0104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新XX(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柳河XX)。曾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24日被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2月2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娄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古荥镇古XX(户籍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XX13号)。曾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自2022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2月2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保候审,于202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冯XX,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公民

  身份号码 XXX.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XX(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XX)。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2月2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保候审,于202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魏潭良,河南XX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2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冯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校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指定辩护人娄X,被告人王X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X,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魏潭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2年4月以来,被告人周X、王XX为获取非法利益,组建“跑分”团伙,组织被告人冯XX及赵XX、刘XX、于XX(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刷卡走流水,帮助网络犯罪团伙转移资金。其中周X负责利用“飞机”社交软件与上游诈骗分子联系需要转移的资金,并介绍王XX通过陌陌APP等软件发布信息,收购银行卡进行跑分找卡,关联人胡XX、张XX负责操作转账、取现。

  经审计,被告人周X、王XX组织冯XX、赵XX、刘XX、于XX刷卡走流水金额,相关涉案银行卡收款600.496.90元,支出548.390.00元,其中赵XX、于XX涉案银行卡收到涉及报案人转款3笔,金额共计141.260.00元。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2022年3月,被告人冯XX通过QQ添加王XX好友,在明知王XX等人为网络犯罪刷流水的情况下,2022年4月7日在王XX联系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里铺新XX附近将自己名下中国XX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XXXX0XXX.开户行中国XX)中国XX银行卡(卡号623XXXX8005XXX.开户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木兰分理处)出借给王XX、周X等人用于跑分,从中获利1200元。

  2.2022年4月9日至10日,被告人冯XX明知他人为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到鹤壁浚县参与跑分刷流水,将自己的中国XX银行卡(卡号 623XXXX8005XXX.开户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木兰分理处)郑州XX银行卡(卡号XXX.开户行郑州XX)、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XXXX2XXX.开户行中国XX)三张银行卡出借与他人,获利35300元。

  经审计,被告人冯XX名下4张涉案银行卡收款77笔,金额共计2.279.588.90元;支出74笔,金额共计2.279.424.00元。冯XX个人名下涉案银行卡2022年4月10日在鹤壁市浚县收到报案人转款18笔,金额共计758.568.00元。

  2022年4月18日,冯XX在河南省新密市XX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民警抓获,2022年4月19日,王XX在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XX河边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

  分局民警抓获,2022年4月19日,周X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王XX、冯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2年8月26日,被告人冯XX向关联案件被害人毛XX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到案经过;不参与电信网络诈骗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2022年4月24日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3日起至2026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2022年12月18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刑期六个月予以折抵,先行羁押的1日予以折抵,即自2023年4月3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日予以折抵,即自2023年4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X、王XX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

  人冯XX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纳纳

  人民陪审员段小琴

  人民陪审员司瑞莲

  二O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勋

  书记员 马XX


  • 2023-05-19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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