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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中国XX有限公司咸阳XX分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2)陕0402民初144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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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争取到合法权益,以及相应的交通医疗赔偿。

案件详情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1443号
原告侯XX,女,汉族,甘肃皋兰县人,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锐,女,系陕西XX律师。
被告葛X,男,汉族,陕西咸阳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利君V时代,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3565036X。
营业场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XX。
负责人:梁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中国XX公司员工。
原告侯XX诉被告葛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委托代理人焦锐,被告葛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诉称:2021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XX号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丰XX时,将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侯X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咸阳市XX局交XX队XX大队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侯X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共计21086.51元。后又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共计10084.33元。原告侯X复诊门诊医疗费616.80元。经司法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侯X九级、十级两处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侯X年事较高,此次事故给原告侯X造成的痛苦非比寻常,原本生活自理的老人现在不能行动、需要陪护,生活质量严重下降,因此原告侯X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综上,原告侯X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311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80元/天×2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25353元(281.70元/天×90天),后续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39761.4元(37868×5×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29.64元。以上各项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128901.68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侯X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告葛X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保护原告侯X合法权益,原告侯X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侯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90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X辩称:自己垫付了48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申请调解。
原告侯X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葛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咸阳市中心医院和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门诊复诊发票。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侯X医疗费317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侯X伤残赔偿金39761.4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侯X年龄较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提高为10000元。
4、请假申请、孙XX某某工资流水。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侯X护理费25353元。
5、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侯X交通费3450元、辅助器具费4529.64元。
6、鉴定费收款票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侯X鉴定费2280元。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XX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侯X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费偏高,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其一直在陪护,工资流水仅为前一年银行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其工资真实损失程度,不能按照此标准计算护理费赔偿依据。证据5,120产生费用有异议,开票为连号,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辅助器具费用中治氧机、物流配送费、日用杂品等部分及马桶扶手不认可。证据6,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无异议。
被告葛X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葛X、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综合评议,对原告侯X所举证据1、7,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侯X住院治疗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证据4,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的证明,亦未提供2021年4月份之后的收入明细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情况,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发票中,原告侯X两次住院均在咸阳市,鉴定在西安市,除参加鉴定外,其未提供救护车其他票据的必要性。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6时17分许,XX号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丰XX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致车辆受损,受伤。经咸阳市XXXX队XX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葛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盆骨骨折、耻骨骨折、骶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等,2021年4月23日至5月13日共住院2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086.51元。
2021年6月23日至7月1日,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084.33元,门诊复查花费616.8元。上述费用合计31787.64元。其中葛X垫付医疗费4800元,XX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
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盆骨骨折、耻骨骨折后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2、胸12、腰3椎体压缩骨折为九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约为五千元;4、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陕AXX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
本院认为,2021年4月23日6时17分许,XX号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丰XX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致车辆受损,受伤,造成的交通事故,XX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
因陕A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原告侯X主张医疗费为31787.64元。其中葛X垫付医疗费4800元,XX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侯X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1987.64元。
原告侯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80元/天×28天=2240元),予以支持。
原告侯X主张营养费4500元,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
原告侯X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系鉴定结论所得,予以支持。
以上四项共计31927.64元,因XX公司已经支付5000元,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3000。剩余18927.6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侯X主张残疾赔偿金3976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侯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构成十级残疾、九级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原告侯X主张护理费25353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侯X提供了护理人员请假证明、收入明细,但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的证明,亦未提供2021年4月份之后的收入明细予以印证,故本院酌定按照每日1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4400元(160元/天×90天=14400元)。
原告侯X主张交通费3450元,因年龄较大,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另对做鉴定时西安急救中心的救护车费用12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760元。
原告侯X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4529.64元,因年龄较大,相关器具系治疗所需,但购买制氧机票据2680元,名称为“孙XX某某”,且该票据确认时间为2021年7月9日,系出院之后,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残疾器具辅助费支持1849.64元。
原告侯X主张鉴定费2280元,予以支持。
以上六项合计70051.04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被告葛X支付的医疗费4800元,应由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侯X13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侯X70051.04;在商业险范围赔付原告侯X18927.64元;共计101978.6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葛X4800元。
三、驳回原告侯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葛X承担2302元,原告侯X承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少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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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6-13
  •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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