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730 民初464号、860号
原告(后诉被告):亢XX,贵州省水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钟学湖,江西XX律师。
被告(后诉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X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X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亢XX诉被告成都XX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及后诉原告成都XX公司诉后诉被告亢XX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2022年3月8日分别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先诉原告(后诉被告)亢XX的委托诉讼代人钟学湖,先诉被告(后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诉被告)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1年X月X日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XX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XX元。
后诉原告成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按宁劳人仲字(2021)第32号仲裁裁决书向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X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X元、交通费X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查明的事实:亢XX于2018年2月28日入职成都XX公司处,从事挖掘机司机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8年4月9日,成都XX公司指派亢XX等前往宁都县境内中XX公司承建的刘家田隧道工作。亢XX的月工资未固定,以每月预借生活费年终结算工资的形式获得劳动报酬。2019年9月14日,亢XX在工作中受伤,在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治疗费用由成都XX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成都XX公司派人护理,出院后由亢XX的哥哥接回贵州家里休养。经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亢XX为工伤并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宁人社伤认字[2020]第22号),后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并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赣市劳鉴2021年331号)。亢XX工作期间共获得工资161.373元,受伤后亢XX未回成都XX公司处上班,成都XX公司亦未要求亢XX返岗。成都XX公司未为亢XX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亢XX受伤部位的钢板未拆除,经六盘水红山法依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2020年7月13日亢XX和成都XX公司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包括:1、成都XX公司一次性支付亢XX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整;2、成都XX公司在石城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经保险公司报销后转入亢XX账户,不足20.000元的部分由成都XX建筑劳务由限公司补足,亢XX评定伤残之后的保险残疾金无论金额多少均转入到亢XX账户;3、亢XX收到40.000元赔偿金后,不得找成都XX公司或中铁二十一局兴泉铁路XQXN-4 标项目部再次要求赔偿。后经保险公司电话查询,亢XX收到40.000元后未向保险公司理赔,现该保险已失效。
另查明,亢XX从宁都县回贵州省水城县XX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约需车费650元。
宁都县劳仲委于2022年1月6日作出宁劳人仲裁字(2021)32号仲裁裁决书,先诉原告亢XX、后诉原告成都XX公司均对宁都县劳仲委于2022年1月6日作出宁劳人仲裁字(2021)3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办案结果:
一、确认原告(后诉被告)亢XX与被告(后诉原告)成都XX公司于2020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后诉原告)成都XX公司一支付原告(后诉被告)亢XX以下工伤待遇:后续治疗费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X元;合计人民币1XXXXX元;
三、被告(后诉原告)成都XX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予以抵扣;
四、驳回原告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后诉原告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 判 员 冯XX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