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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11民初2298号

原告:刘X,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西村南路10号2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叶,广东XX律师。被告:黄X,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滨江明珠城XX。
原告刘X诉被告黄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叶,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3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以项目总额500万的10%计算违约金,即500万*10%=50万);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担保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被告找到原告,告知其有一个项目《扬州市绿岛养老护理中心装修工程》很赚钱,然后拉原告入伙,原告投资230万元,总计投资500万元。通过被告的描述,原告愿意加入此项目,然后双方就此项目的合伙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主要内容有工程款收入在扣除人工、机械、材料等直接成本后3月内首先用于归还合伙人刘X的投资本金,利润部分由刘X负责支配,黄X应向刘X总计返还本金460万元。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项目总额的10%的违约金。于是原告于2020年分批次将上述款项通过支付宝、招商银行卡等转账方式全额完成转账230万元,同时原被告在2020年3月4日就以上合伙协议内容重新签订修改后的纸质版的《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而如今,截止至起诉之日,已过去两年有余,原告仍没有看到项目任何踪影,被告也在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承认上述项目无法正常进行。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X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正在进行中,还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投资款应当在协议履行完毕后进行结算,更不存在违约金的说法。对原告投资的230万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合伙的工程项目为扬中市绿岛养老护理中心装修工程(以及2020年整年当中经双方协商确认的其他施工项目),本工程预计投资500万元,前期原告投资230万元;施工合同由被告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款收入在扣除人工、机械、材料等直接成本后3月内首先用于归还合伙人刘X的投资本金,利润部分由刘X负责分配,连本金共计460万元;如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各项损失外、还应承担项目总额的10%的违约金。原告分批通过支付宝、招商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转账230万元。被告向扬中市XX公司转账10万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合伙项目未能按期进行。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陈述上述项目因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无法正常进行。原告请求被
告返还投资款,但被告未予返还。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案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在扬中项目中投资了21万余元,其余投资在苏州项目上大约6、7百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与原告协商一致投资苏州项目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相关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
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但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伙投资款后,被告未能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且长期未能落实合伙协议所确认的施工项目,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协议并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向建设单位转账的10万元款项,可能形成合伙经营的损失,按双方投资比例原告应承担4.6万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投资款225.4万元。对于该4.6万元,原告可在被告索回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其他转账汇款及苏州项目投资,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并协商一致或事后追认,不符合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故被告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合伙项目未能落实系客观原因导致,并非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或过失,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X与被告黄X于2020年3月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
二、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投资款XXX元。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原告刘X负担6669元,被告黄X负担27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文 明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叶

  • 2023-08-30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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