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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鄂13刑初1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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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共同犯罪案件中,通过有效辩护,在同案犯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为被告人减少刑期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案件详情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XX,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又名李XX),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钟X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黎芳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随检刑一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李XX犯抢劫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朱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黎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中旬,刘X2(已判刑)与被告人张X策划到长途客车上抢劫作案。尔后,刘X2邀约樊X2(已判刑),樊XX一起打工的被告人李X4春参与。刘X2选择作案目标、安排分工后,6月20日下午,四人携带西瓜刀、菜刀三把、发令枪一支在河南省南阳市搭乘南阳开往武汉的卧铺大客车伺机抢劫。6月21日凌晨2点许,当车行至湖北省随州市XX(现随县XX)路段时,李X4春持刀逼司机离开驾驶室,由李驾驶客车,刘X2顺手拿起李X4春放在驾驶室旁的长刀,一手持发令枪看守车门。张X与樊X2持刀逼迫乘客交钱,先后将押车员翟X、乘客周X砍伤。四人共抢劫乘客20余人,抢得人民币3600余元及手机三部,金项链一条和公文包等物。得手后,四人在随州市郊两水路段下车逃离现场。所抢人民币由四人平分,此外刘X2分得爱立信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和公文包一个,张X分得手机一部、皮包一个。李X4春分得手机一部。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X的损伤属重伤,翟X的损伤属轻伤。

被告人张X、李X4春分别于2019年9月6日、8月13日在广东省惠州市和湖北省武汉市被抓获归案。

庭审中,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告人张X、李X4春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李X4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X、李X4春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辩称:抢劫是刘X2组织、安排的,我也是刘X2邀约参加的,当时并不认识樊X2、李X4春,只分了700多元赃款。辩护人朱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2.张X能坦白认罪,并委托家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辩称:是刘X2逼司机离开驾驶位置,我才去驾驶客车,没有分得手机。辩护人黎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X4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李X4春系初犯,案发后没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李X4春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李X4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中旬,刘X2(已判刑)与被告人张X策划在长途客车上抢劫作案,后刘X2邀约樊X2(已判刑),樊X2又邀约一起打工的被告人李XX参与。随后,刘X2与樊X2、张X、李XX商议了作案目标,并安排了各自分工,四人携带刀具等凶器于6月20日乘车到河南省南阳市。当日晚上,四人乘坐南阳开往武汉的卧铺大客车。次日凌晨2点许,当客车行至湖北省原随州市XX(现随县XX)路段时,李XX持刀逼司机离开驾驶室,由其掌控驾驶客车,刘X2持刀、枪看守车门,张X与樊X2分别持刀威逼乘客交出钱物,先后将反抗的押车员翟X、乘客周X砍伤,共抢劫乘客20余人,抢得人民币3600余元、手机三部、金项链一条和公文包等财物。四人劫取财物后,在随州北郊两水路段下车逃离。作案后,被告人张X分得现金700余元、手机一部、皮包一个;被告人李X4春分得现金700余元、手机一部。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X的损伤属重伤,翟X的损伤属轻伤。

被告人张X、李XX分别于2019年9月6日、8月13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X、李XX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雷X(曾用名周X)20万元、16万元,并取得雷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X、李XX的身份等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8月13日10时许,李XX在武汉市友谊大道XX被抓获;2019年9月6日9时许,张X在广东省惠东县平山XX被抓获。

3.提取笔录,证明1999年10月17日,提取同案人刘X2抢劫持有的爱立信手机一部。

4.提取、扣押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在被抢的客车上进行检查时,发现车上遗留一个帆布提包,经乘客辨认系犯罪嫌疑人所留,内有李X3写给樊X2的书信一封及衣物,予以提取并扣押。

5.销售单、领取笔录,证明刘X1于1999年5月25日,购买价值2050元的爱立信手机一部,1999年11月3日在原随州市公安局领取了被抢的手机。

6.随州市公安局随公刑技法字第99054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伤者周X右眼球破裂伤、右面部外伤,损伤属重伤;伤者翟X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左上肢皮肤裂伤,损伤属轻伤。

7.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0)汉刑初字第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刑一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刘X2、樊X2因本案被判处死刑的情况。

8.证人仝XX的证言:1999年6月20日晚上8点半,我驾驶大客车从河南南阳发车,开往武汉,车上40人。次日凌晨2点多,客车行驶距随州XX一公里处时,车上一个穿白色衬衣的男子,手持一把杀猪刀,站到我的右边,用刀子抵住我,叫我让开由他开车,我就让开给他开车,我发现车后面已经打起来了,有两个人拿着刀子,还有一个拿着手枪,在抢乘客的钱和手机,乘客有人受伤,他们抢罢在两水前面一点下车跑了。

9.证人邓某的证言:我购买一辆大客车,跑南阳至武汉。1999年6月20日晚上8点半,客车从南阳出发,车上有40人,次日凌晨2点左右,客车行驶至随州XX时,车上有四个男子,三个拿着刀子,一个拿着手枪,在车上抢劫,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把我们司机推到一边,他上去开车,抢完后,他们在两水下车跑了。

10.证人徐X的证言,证明其睡在卧铺上没有动,看到几个歹徒拿着刀子挥舞并叫喊等情况。

11.证人张X5的证言,证明其弟弟张X在襄樊打工(砌匠),在端午节(1999年6月18日)前二天回的家,端午节后就走了等情况。

12.证人李X3的证言,证明五月初六(1999年6月19日),其见到樊X2和一个年轻男子,樊X2说他端午节去吴X了,其交给樊X2一封信,樊X2将信装进衣服口袋了。

13.证人张X6的证言,证明端午节(1999年6月18日)后的一天,张X家来了三个男性客人,当晚在其房顶上睡的觉,第二天早上离开。

14.被害人周X的陈述:1999年6月20日晚上8点,我从河南南阳乘车回湖北随州,汽车走到净明时,看到有四个人拿着刀子,其中一个男子走到司机旁边,用刀子逼着司机,要司机离开,这个人去开车。这时,一个人一刀砍到我的右眼上,要我掏钱,他上前在我身上搜了80多元,并把我的XXX手机也抢走了。

15.被害人翟X的陈述:1999年6月20日晚上8点,我随车主邓某的卧铺客车从南阳到武汉跟车,我上车时看到卧铺已经满了,我就在客车前部走廊上睡觉。客车行驶快到随州区时,从车尾部走来几个拿刀子的人,敲打睡在卧铺上的人,要他们不准动,我被惊醒刚站起来,一个男子(经辨认是樊X2)用长刀砍我的头部,我用手抓他的刀,这时另一个男子拿着波浪状的刀子朝我的左膀砍,我反抗了一会就倒了,后来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

16.被害人刘X1的陈述:1999年6月20日晚上,我在南阳乘坐到武汉的卧铺客车。次日凌晨,我被吵醒了,看见两名歹徒一前一后砍押车的小伙子,砍完后说都躺着别动,有钱拿钱出来,有手机拿手机出来,一名歹徒从车后部抢,另一名从车前部抢,还有一名歹徒持刀把车老板逼着,他们挨个搜,最后抢了我1400多元、一部爱立信手机及一个皮包,皮包里有一个玉璧、一个玉辟邪狮子、一个玉麒麟、一个玉璜,皮包的背带在抢的时候被砍断了。

17.被害人张X1的陈述:我听到有人喊抢劫就醒了,听到刀砍的声音,我睡在铺上没敢动,过了几分钟,一个人拿着西瓜刀,一个人拿着砍刀叫把钱、手机拿出来,我在倒数第二排,他俩来到我跟前,我把近700元钱和一部XXX模拟机给了他们,他们一共四个人,来回搞了二三趟,后他们下车走了,我看了下时间是凌晨2点30分。

18.被害人樊X1的陈述:凌晨我听见有人争吵,又有人喊抢劫,我看了下手表是2点左右,我赶紧把手机藏在垫子下面,过来一个拿长刀的人,他后面跟着一个拿菜刀的,前面的人搜东西,后面的人装,对人就用刀背拍几下,我给了200元钱,那个人又翻我的包,将里面一个小公文包拿走了,约在凌晨2点30分,他们就下车了。

19.被害人袁X1、马X、李X1、曹X、宋X、张X2、唐X1、唐X2、张X3、孙某、袁X2、李X2、张X4、彭X、杨某、汪X、王X1、王X2的陈述,证明他们于1999年6月21日凌晨2点许,在乘坐南阳至武汉的客车上,分别被四名犯罪嫌疑人抢走600元、451元、200多元、200元左右、200多元、290多元、200元、1400多元、约500元、200元、300元、100元、140元、300元、100元、250元、项链及耳环、400元等财物的情况。

20.同案人刘X2的供述:1999年5月份,我和张X在吴X镇街上玩时,他说没有钱用,要我跟他一起去抢钱。我就到武汉自行车二厂,找在那里打工的樊X2,要他一起去搞钱,樊X2又喊了他一起打工的钟X人小X。端午节前后,我们四人在张X家里见面,小X带了自制的枪,张X带了两把尖刀,我们四人晚上在张X的房屋顶上睡的觉。第二天早上,我们乘车到河南南阳,张X购买了四张南阳到武昌的客车卧铺票,我们上车坐在车子中部,天黑后就发车了。车子走到随州XX境内时,我们开始动手搞,小X拿着刀、枪叫司机离开,他自己开车,他把枪交给我拿着,我站在车门附近位置,樊X2和张X搜钱,我们抢完钱后就下车了。听说一个乘客把樊X2抱着,张X砍了那人一刀。张X回吴X了,我和樊X2、小X来到武汉,在红钢城附近租了房子,我们三人住了一段时间,后小X回家了,我和樊X2就到浙江去了。樊X2、张X、小X每人分了950元钱,我分了800元钱、三部手机、一个公文包、二个金项链,我留了一部爱立信的手机,张X、小X各拿了一部手机,金项链在回唐镇的车上弄丢了。

21.同案人樊X2的供述:1999年6月10日左右,刘X2到武汉我打工的厂里找到我,说想和我一起做点事,发点财,我问他怎么发财,他说在车上抢钱,车上的人都带有钱,一次能搞四五万元,我担心被抓,他说搞隐蔽些,我说考虑一下。过了几天,刘X2又问我怎么样,我答应了,他要我帮忙找人,我就找一起打工的钟X人李X4春,李X4春开始不同意,我做工作后李X4春才同意,刘X2说他在随州再找个人,他回随州后,我和李X4春在武汉等消息。过了几天,刘X2传呼要我们到随州XX找他,端午节那天,我和李X4春坐车来到随州,住了一晚,第二天来到吴X,刘X2在车站接我们到一个叫“勇”的家里住了二天,第三天,我和刘X2、李X4春、“勇”四人乘车到河南南阳,乘车前我问刘X2去哪里,刘X2说到南阳,一般到武汉进货的人肯定有很多钱,他要李X4春开车,他自己负责在前面抢钱,“勇”和我负责中间和后面。我们带了二把菜刀、一把西瓜刀、一支发令枪,枪是李X4春买的,我背了一个包,刘X2可能带一个包,刀和枪都放在包里。当天下午到南阳后,刘X2买了四张到武汉的大客卧铺票,我们在天快黑时上车,车过厉山后,刘X2推醒我,我将包背着,拿着一把西瓜刀,李X4春在前面将司机赶走,他自己开车,刘X2用枪抵住司机的头,“勇”在后面要乘客交钱,有个人夺我的刀子,把我抱住,“勇”在后面砍那个人,那个人将头捂着。车快到两水时,我们就下车了,但我的包掉在车上了,包里还有一封信。我们走到厉山时天快亮了,我们在铁路边清理了抢的财物,有3600多元钱、三部手机、一个金项链、二个皮包、一个充电器,我分得900元,刘X2分得900元、一部爱立信手机、一个黑包、一个金项链,“勇”分得900元和一部手机、一个皮包,李X4春分得900元和一部手机。分完后“勇”一人先回去了,我们三人随后来到“勇”家,“勇”听说我的信掉在车上了,就叫我走,我们三人就走了。

22.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1999年5月份左右,我在武汉自行车二厂打工时,认识了随州的“小X”,一个月后,我们离开了自行车厂。过了一二天,“小X”喊我到自行车厂附近一餐馆吃饭,他介绍我认识了“五哥”,“五哥”要我们跟他混,可以发财,还说想买一支弹珠枪,问我认不认识人,我说在老家钟X看见有人卖过,这样我就和“五哥”、“小X”坐车到钟X,在207国道路边买了一支弹珠枪和一些弹珠,1000元左右,是“五哥”付的钱。后“五哥”带我们坐车来到随州一个有“唐”字的镇上,来到一个叫“勇X”的男子家里,“五哥”把买的弹珠枪试了一下没有打响,我们就在“勇X”家里聊天,“五哥”说我们去抢南阳到武汉的长途班车上的人,车上很多人都是做生意的,我们都同意,“五哥”要“勇X”找刀,“勇X”找了五六把刀来,“五哥”就给我们分工,他和“勇X”坐车的后面,我和“小X”坐在车的前面,我负责开车,抢的时候听他指挥。第二天早上,“五哥”将弹珠枪带着,不知是“勇X”还是“小X”背了一个包,里面放了四把刀,我们坐车来到南阳,当晚,“五哥”给我们买了到武汉的长途班车票,我们按照事先安排坐到车上,车上有几十个乘客。深夜的时候,“五哥”走到驾驶室处,一手拿着弹珠枪,一手拿着刀指着司机说抢劫,并要司机停车,司机不从,“五哥”用刀拍了司机一下,司机只好把车停下,没有熄火,“五哥”要司机坐到旁边,我就坐在驾驶室位置,将匕首拿出放在座椅腿下,驾驶班车继续开。“五哥”控制住司机,要“勇X”和“小X”开始搜乘客的钱,他们搜好后,“五哥”要我停车,威胁司机打开了车门,我们下车时,“五哥”还威胁车上的乘客不许报警。我们跟着“五哥”跑到一个池塘边停下,我把刀扔到池塘里了,“五哥”说抢了2000多元和二部手机,每人分了500元,分完钱后,“勇X”说伤了人,不知伤的怎么样,“五哥”要我们一起去武汉,“勇X”说他老婆在家里要回去,我和“五哥”、“小X”三人来到武汉,在红钢城租了一间房子,住在一起,第二天,我就跑了。我听“小X”说他有封信掉在被抢的车上了。另供述其小时候随母姓,叫郭XX,小学三四年级时改名叫李X4春,案发后四处躲藏,就没有用李X4春这个名字,二零零几年人口普查时,父母将其名字登记成李XX。

23.被告人张X的供述和辩解:1999年上半年的一天,刘X2和一名男子到襄樊我打工的地方找我,约我到大巴车上偷钱,我答应了,我们一起回到唐镇,见到另一名男子,我们四人在我家门口,刘X2说他看好一辆从南阳到武汉进货的大巴车,车上的人可能带着钱,我们从南阳上车,在枣阳与随州的途中动手,我们都同意了。到南阳之前,刘X2要我买了二把刀,刘X2把刀放在他背的背包里,还看到刘X2有一把钢珠枪。我们四人到南阳后,刘X2买了四张车票,当晚我们从南阳乘坐双层卧铺大巴,我坐在后面,车到枣阳至随州的途中,刘X2喊叫都不许动,抢劫了,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我看到刘X2拿着刀站在驾驶员旁边,在唐镇会合的那个男子拿刀把司机逼到一边,他自己开车,刘X2和到襄樊的那个男子持刀从前面往后搜,我持刀从后面往前搜,这时有名乘客反抗,刘X2他们就砍那名乘客,我从后面朝他头部砍了两刀,并对他说不要反抗了,会出人命,其他的乘客都不敢动了,把身上的钱和物品往外掏,刘X2他们把乘客的钱和物品收起来,我们快到随州城区时就下车,沿小路往厉山方向跑,在一个路边,刘X2对我们说有件衣服掉在车上了,里面有封信,肯定暴露了,大家赶紧跑路,他把包打开,拿出钱分给我们每人六七百元,分完钱我就回吴X家里了,过了几天我就到广东打工,直到被抓。

24.撤诉申请、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X、李XX的亲属已向被害人雷X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乘客财物,并致乘客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李XX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李XX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为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李XX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X、李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32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3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彭XX

审判员: 陈赤锋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12-30
  •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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