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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成功代理区政府,取得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结果。

案件详情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13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随州市青XX**。

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XX,该局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该局法规监察股副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姜X,区长。

出庭负责人凌准,该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行政决定诉被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负责人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黎芳,被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凌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系何店镇金花岭村村民,居住在随州市××××号。2013年11月11日,刘XX以需购买其表兄房屋为由,向何店镇××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迁入该村。2014年4月26日,何店镇××村委会同意了申请,批准刘XX将户口迁入该村;同年8月23日,刘XX再次向何店镇××村委会递交申请,称其在本村无房居住,要求占用未利用地200平方米建房三间。随后何店镇××村委会批准申请,并层报上级审批,而在此期间,刘XX另外购买了魏XX在何店镇××组违法建设的三间一层四合院。2015年3月23日,随州市曾都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刘XX下达了曾土资批[2015]060号《曾都区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其建房申请;同年4月14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向刘XX下发了曾集用(2015)第000080号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10月22日,何店镇金花岭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中,内容主要载明,“兹有我村三组刘XX同志……现有住房(正房两间七栋,小房两间)均系平房,属个人住房。特此证明。”2018年1月25日,随州市曾都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刘XX作出《关于撤销〈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决定》,认为刘XX在申请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申报材料造假,骗取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现决定撤销曾土资批[2015]060号《曾都区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刘XX不服随州市曾都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撤销〈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决定》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曾政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刘XX系何店镇金花岭村**村民,其在申请书中称其系何店镇××组村民,隐瞒了其真实户口所在地的事实,隐瞒了其在何店镇金花岭村有农村住宅的事实,隐瞒了自己在何店镇××组购买他人违法所建房屋的事实,曾都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过调查,认定刘XX在宅基地申请中存在隐瞒、欺骗行为,刘XX在浪河村一组根本不具备宅基地申请的资格和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刘XX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随州市曾都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刘XX作出的《关于撤销〈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决定》。刘XX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2019年11月,原审法院依职权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何店派出所调取“刘XX户籍信息”,派出所工作人员在中国公安网户籍查询资料显示,刘XX从2005年8月起申报户籍信息为何店镇金花岭村至今,其户籍信息一直在何店镇金花岭村,仅于2006年3月21日,将其户籍从金花岭村**迁至该村**。另查明,2013年底,案外人魏XX在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何店镇××组开工建设了四套三间一层四合院。2014年底左右,刘XX在魏XX处购买了其中一套四合院,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刘XX提交了金花岭村委会批准的迁出申请及浪河村委会批准的迁入申请,欲证明其户籍信息已经发生变更,其属于浪河村村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第十三条规定,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农村在十日之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本案中,刘XX户口的迁入和迁出程序未按照上述规定向户口登记主管机关即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进行申报,从而导致中国公安网户籍未进行登记。刘XX庭审中提交其已被注销的户口薄,欲证明其不再系金花岭村村民而属于浪河村村民。但其注销行为亦未在中国公安户籍网络上登记,且注销原户口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现户口已变更为浪河村。故对刘XX所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刘XX以需购买其表兄住宅为由要求迁入何店镇××村,随后又以在浪河村无房为由申请在该村一组建房,前后理由自相矛盾。故结合庭审证据可认定刘XX申请在浪河村落户建房的真实目的是因其购买魏XX所建的四合院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随州市曾都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的利用总体规划是其法定职责。刘XX隐瞒其真实户籍,且在已有住宅的情况下,向随州市曾都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关于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随州市曾都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发现刘XX在宅基地申请中存在隐瞒、欺骗行为的情况下,作出《关于撤销〈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的规定。故对刘XX请求撤销随州市曾都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撤销〈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接受刘XX的复议申请,作出了曾政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刘XX诉称该案复议过程中没有举行当事人听证,复议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湖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且听证程序不是行政复议的必须程序。故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作出曾政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刘XX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XX负担。

刘XX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向其核发了曾集用(2015)第00008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对案涉的房屋所在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对地上房屋亦享有权利,原审对此未予采信;其户籍已迁入浪河村,此为申报宅基地的重要依据,网络户籍未变更,其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随州市出台的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表明居民有自主定居的权利,“一户一宅”的相关规定系鼓励腾退多余的宅基地,而非直接撤销建房审批的依据。三、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不合法。应当举行听证,保障当事人权利。

随州市曾都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一、刘XX在申请用地过程中隐瞒户籍,虚构了居住在何店镇××村的事实。二、刘XX将购买他人违法占地所建房屋申报为宅基地建房属不实申报。三、刘XX不是何店镇××村村民,该条件是重要的申报条件。该局作出的《关于撤销〈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该政府作出的曾政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XX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随州市曾都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撤销〈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随州市曾都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撤销〈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的行政许可予以撤销。本案中,刘XX在申请用地过程中隐瞒户籍,虚构了居住在何店镇××村的事实,并将购买的他人违法占地所建房屋申报为宅基地建房属不实申报,在刘XX办理曾集用(2015)第00008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之前,魏XX的违建房屋已存在;刘XX隐瞒其真实户籍,在已有住宅的情况下,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不符合法定条件,随州市曾都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刘XX作出的《关于撤销〈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未举行听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刘XX称复议程序未举行听证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XX

审判员: 尚XX

审判员: 李XX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兰X

书记员: 石XX


  • 2020-09-30
  •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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