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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叉车发生交通事故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详情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民终8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

闫庄村赫楼村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南省衡东县三樟镇

黄双村25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高X,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

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XX,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西街五委

71组36号。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XX、C2、C3

座。

负责人:王XX。

上诉人闫X因与被上诉人文XX、原审被告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适用独任制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本案采用独任制审判进行了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因未投保交强险,所以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驾驶的叉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规定的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 p="">

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只有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才应当在交强险

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驾驶的叉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

016

定义务,故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的牙齿修复费不合理,明显超出了普通常人安装义齿的价格范围。即使要安装义齿,也应当安装普遍适用,价格适中的烤瓷牙,被上诉人一次安装费用就高达六七万,如果后续还需要安装,产生的费用是巨额的,明显对上诉人不公。而且按照司法实践,关于义齿的安装数量、安装价格、使用年限,一般要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确定需要安装的牙齿颗数,安装费用,以及使用年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文XX答辩认为:一、被答辩人驾驶的车辆为叉车,并不属于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更多的赔偿数额。第一,叉车属于轻小型起重设备,规定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目录》中,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根据《特种设备管理制度》第一条“本制度所称厂(场)内机动车是指不属公安部门和农机部门管理、注册挂牌的;只限于在企业厂(场)区内行驶的车辆。”因此,叉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

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第二,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B7258-2004)中的说明,“鉴于外型和结构的特殊性,叉车不适于作为一种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修订后的GB7258明确

GB7258不适用于叉车。叉车的技术要求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轮式专用机械车一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

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轮式工程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这里将叉车排除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外,并认为“叉车不适于作为一种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2008版的“特种车二”中的用于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不合自卸车)、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冷藏、保温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的范围应该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规定的范围是一致,《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已经将叉车排除在外,因此叉车不属于该方案中的特种车。即叉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答辩人为修复牙齿所支出的费用合法合理,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1、昆山第一人民医院、昆山XX公司、昆山XX公司均属于有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正规牙科医院,所开具的发票也是真实有效的,也不存在不合理收费情形。2、文XX早于2021年11月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了诉前司法鉴定,此时文XX并未安装义齿。但因一审法院分配案件,诉前鉴定程序缓慢,直至2022年2月15才进行诉前鉴定质证。且文XX缺失的牙齿是在正下方,严重影响其

个人形象,无法正常生活,也实在不好意思回老家过年,无奈只能

在鉴定前进行修复。而种植牙的费用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受损所发生的必要支出,且已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无须申请鉴定。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文XX已经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而各被告仅以安装种植牙的费用不合理为由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其主

张不应予以采纳。

程XX、平安XX公司未作答辩。

文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文XX支付医疗费2196.73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91921.5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后文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文XX支付医疗费75836.2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5386.2元;变更第二项诉请为: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

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日11时33分,程XX与文XX、闫X,在白塘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程XX负次要责任;文

平江无责;闫X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车牌号为黑EXXX号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程XX名下,该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

险。闫X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再查明,2022年3月21日,根据文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文XX的三期进行鉴定。2022年4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文XX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

15日;营养期为45日。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

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文XX受伤,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程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闫X负主要责任;文XX无责。原审法院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双方车辆及事实发生的情况,确定由程X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40%的赔偿责任;闫X承担60%责任。程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平安XX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闫X驾驶的车辆因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则闫X按

照参照交强险和责任比例赔偿文XX损失。

关于文XX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文XX主张75836.2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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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文XX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总金额为75836.2元,但因文XX受伤的为六颗牙齿,却种植了七颗,则多出来的一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金额为10000元,故文XX的医疗

费损失,原审法院确定为65836.2元。

2、护理费。文XX主张1800元。被告对此金额未持异议,原

审法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文XX主张2250元。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确

认最终金额为2250元。

4、交通费。文XX主张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法院确定

交通费为500元。

5、鉴定费。文XX主张900元,原审法院根据文XX提供的证

据,对该项金额予以确认。

6、精神抚慰金。文XX主张5000元,文XX该项主张无事实

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文XX主张3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

算。本案中,文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金额,

原审法院酌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文XX该项损失,经核算,金

额为6840元(2280元/月*3个月)。

上述1-7项金额合计78126.2元,被告平安XX公司与闫X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分别赔偿1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4570元(914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32986.2元,由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40%负担13194.48元;闫X根据责任比例60%负担19791.72元。综上,平安XX公司赔偿文XX各项损

失合计35764.48元;闫X赔偿文XX各项损失合计42361.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XX各项损失合计35764.48元,在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闫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XX款项

42361.72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

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XX,账号:

3220198XXXX151526082303)。

0 VU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

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程XX负担272元被告闫X负担408元。文XX预交的680元,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两被告应该负担部分缴纳至原审法院指定账户(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XXXX00081179059;开户行:中国XX)。拒不交纳诉讼费的,

原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闫X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的问题。二、文XX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关于闫X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说明,叉车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鉴于其外型和结构的特殊性,不适于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原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目录》中,明确叉车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即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据此,叉车系特种设备,不能上道路行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投保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闫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

院应予纠正。

二、关于文XX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文XX主张的医疗费为75836.2元,并提供了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审法院结合其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文XX受伤的为六颗牙齿,但种植了七颗,多出的一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认定文XX的医疗费损失为65836.2元。该认定符合目前市场行情且在

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本院对文XX的损失赔偿重新认定如下:文XX的损失合计78126.2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8000元(医疗费65836.2元+营养费2250元),超出限额为5008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14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840元),未超限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

50986.2元(医疗费50086.2元+鉴定费900元),由平安财险大庆中

心支公司根据责任比例40%赔偿20394.48元;由闫X根据责任比例60%赔偿30591.72元。综上,平安XX公司赔偿文XX各项损失合计47534.48元;闫X赔偿文XX各项损失合计30591.72

元。

综上,原审法院对闫X驾驶何种机动车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闫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3民初907号民事

判决;

二、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文XX损失4753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履行;

三、闫X赔偿文XX损失3059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履行;

四、驳回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XX,账号:

3220198XXXX15152608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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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程XX负担272元;被告闫X负担408元。原告文XX预交的680元,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两被告应该负担部分缴纳至原审法院指定账户(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XXXX00081179059;开户行:中国XX)。拒不交纳

诉讼费的,原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闫X负担680元,由程XX

负担680元。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互相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顾平

二0上二年四白

书记员崔XX


  • 2022-03-24
  • 最高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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