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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巧妙运用多重法律规定说服法院成功追加被执行人

  • 综合类型
  • (2023)京0114民初 17763 号
合同事务
张雄涛律师 在线
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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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巧妙运用多重法律规定进行精准分析巧妙避开限制,最终说服法院成功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案件详情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4民初 17763 号

  原告: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 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

  被告:陈XX

  第三人:北京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以上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尹XX与被告李X、陈XX、第三人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李X,被告李X、被告陈XX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执异652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李X、陈XX为(2020)京0114执373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判令李X、

  陈XX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尹XX在(2020)京0114执 3736号执行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尹XX与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昌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0114民初 16262号民事判决书,因某公司始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

  义务,尹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京0114执3736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尹XX于2023年7月14日向法院提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于2023年7月24日收到驳回原告异议请求的(2023)京0114执异652号执行裁定书。经工商档案查询,李X、陈XX系第三人的股东,李X认缴出资1841万元,实缴出资为0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34年6月19日,陈XX认缴出资1769万元,实缴出资为0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34年6月19日,截至起诉之日,李X、陈XX作为第三人的股东未债务”即可。在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营利法人,应当根据法院已生效的(2019)京0114民初 1626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项第一项内容向尹XX履行前述债务。退一步讲,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

  中,尹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公司,因某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终本裁定,某公司已于2021年4月28日被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四条、一百八十五条和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并于清算组成立之后的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申请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具备破产原因,第三人在具备破产原因情况下至今未提出破产申请,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二被告股东在未出资范

  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符合直接追加二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共同被执行人的条件,望判如所请。被告李X、陈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李X、陈XX认可(2023)京0114执异652 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判内容,不应该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并严格按照执行方面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尹XX依据破产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条并未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该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按照该规定提出破产申请,股东的清算义务是公司法上的义务,其本质是一种行为义务,并不必然引起公司股东对债务责任的承担。尹XX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但该条并未剥夺李X、陈XX作为出资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该条规定的是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而李X、陈XX依法享有认缴的期限利益,尹XX强行剥夺被告的期限利益,属于没有议纪要的应用范围中明示了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故尹XX追加李X、陈XX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辩称:同意李X、陈XX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本院就尹XX与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京0114 民初16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公司支付尹XX194410元、利息损失47400.35 元;2.驳回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月13日,

  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尹XX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4执3736号,该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24.673735万元,已执行 3938 元,尚有24.279935万元未能执行,经核实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作出(2020)京0114 执 3736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终结该次执行。2023 年,申请执行人尹XX向本院提出追加李X、陈XX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做出(2023)京0114执异 652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尹XX提出的追加请求。尹XX不服该执行裁定书,自收到裁定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层1单元811实际经营主体为北京XX公司。另查明: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61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李X、陈XX,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841 万元、

  1769 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6月19日。2021年4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昌市监罚字(2021)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吊销某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2019)京0114民初16262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4执3736 号执行裁定书、(2023)京0114执异652 号执行裁定书、快递单、工商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李X、陈XX出资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但本案第三人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本院已对其穷尽执行第六条第一个例外情形规定,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所以本案中李X、陈XX作为股东应依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查询,李X未实缴出资数额为1841万元,陈XX未实缴出资数额为1769万元,故李X应当在未出资的1841万元范围内,陈XX应当在未出资的 1769万元范围内,对(2019)京0114民初162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尹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李X、陈XX为本院(2020)京0114执373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李X在未实缴出资的1841万元范围内、陈XX在未实缴出资的1769万元范围内对(2019)京0114民初162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1.99元,由李X、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3)京0114执异652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员   张X

  二0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某某


  • 2024-01-31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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