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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正确识别法律关系,扭转法官思维定式,本诉反诉全面胜诉。

  • 综合类型
  • (2021)京0105民初96398 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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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正确识别法律关系,扭转法官思维定式,本诉反诉全面胜诉。

案件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96398 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韩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法定代表人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张XX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被告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退还322545元;2.要求某某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10月12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以322 5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3.要求韩XX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某公司经韩XX介绍签订《协议》,约定某某公司自某某某某公司处购买商业承兑汇票,某公司按照票面金额1%贴息,于每月24日支付某某公司;承兑到期前某某公司将票据转给某公司,某公司转给某某公司同等金额其他票据;购买金额以实际打款为准;韩XX对上述交易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累计交易数笔,某公司自某公司处取得商业汇票票面金额总计1000 万元左右,并按照票面金额在取得汇票时将购票款通过韩XX背书回某公司或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某公司再向某某公司背书等额其他汇票。因此双方本质上为借贷关系,并非票据交易。该交易不涉及票据贴现,某某公司系按照票面金额支付某公司票款,赚取的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非票面金额与购票款间的差价,因而合同有效,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涉及票据贴现而无效,票款和贴息应当互相返还。双方经韩XX介绍自2018年开始交易至2020年底。经对账,某某某某

  公司尚欠某某公司退票款247545元,但已支付其贴息款2 077049元。贴息款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韩XX辩称:如果经过对账确定某公司欠某公司款项,我愿意偿还。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

  1.确认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2.要求某某公司退还某公司票面贴息款XXX元。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因涉及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而无效。因合同无效,某某公司应当退有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票据买卖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故即使民间贴现行为无效,也不等于票据行为无效更不等于合同无效。案涉票据均已实际被提示付款,票据关系已经消灭,票据也不能归还某公司。如果法院判决某某公司退还款项,将出现无法判决退还票据的矛盾结果。第二,《协议》实为保本固息的民间借贷,其效力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审理确认。双方约定的票据背书行为本

  质上是对借款的担保,《协议》第八条中约定的票据购买、票据托收、票据回收等交易环节实质上是某公司出借资金并以票据背书作为担保。第三,《协议》已实际履行,医

  佳仁公司已将款项均按约定支付给韩XX,韩XX如为支付给某公司是韩XX违约、侵权。某某公司一直与韩XX进行沟通,并确认了剩余未还款金额为33万元,应当按

  约定还款。第四,《协议》本质上是票据理财,是公开有效

  的理财业务,不属于票据贴现。公开理财业务是指,某公司此前运营一款名为票据兔的软件,其主要功能就是面向公众销售汇票,某公司支付利息,到期返还购票款和汇票。赵XX一直是跟韩XX直接联系,因为不能承接汇票,才成立了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

  文本也是韩XX拟定的。被告韩XX对反诉述称:同意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某公司的确曾经运营一款名为票据兔的软件,功能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一、各方合同约定情况2018年8月29日,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主要约定:某某公司购买某公司3000万元左右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贴息按照票面金额的1%,于每月24日支付;某公司对卖给某某公司的承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兑到期前15天,某某公司把票据转给某某某某公司,由某公司负责托收,同时某公司转给某公司同等金额的其他票据;购买金额,根据实际打款为准;某某公司委托赵XX打款,某公司委托韩XX收款;某某公司不想再持有票据,票据由某公司全部回收;交易流程包括票据购买、票据托收、票据回收;票据购买流程为,赵XX将资金支付给韩XX,某公司将票据转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收票据;票据托收流程为,XX公司将快到期票据转给某公司,某公司转给XX公司相同票据;票据回收流程为,某某公司将票据转给某公司,韩XX将资金打给赵XX;某公司股东蒋XX某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6日、2018年11月22日支付韩XX5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刘XX代赵XX为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韩华

  南两笔100万元;2.《协议》约定的“贴息”由赵XX和赵XX代某某公司自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5月27日合计收取XXX元,“贴息”均为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月息1%标准支付某某公司的利息,双方虽对已还本金存在争议,但确认2020年5月27日前的所有利息均已付清,未付利息全部自2020年5月28日起算;3.《协议》约定的“退票款”由赵XX代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 7月30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3日(分两笔)、2020年2月24日、2020年4月1日(分两笔)、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27日(分六笔)、2020年5月19日(分两笔)、2020年5月24日、2020年10月12日收取,合计金额133XXXX2455元。某公司主张XX另有“贴息”78400元、“退票款”90万元已实际支付某某公司,并就此向我院申请调取赵XX为受某公司委托支付某某公司“退票款”90万的《证明书》。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主张XX家荷公司的付款备注及对应票据背书情况表明该款项并非“退票款”,而是家荷公司按照某公司指示根据《协议》约定退还的借款本金.另,某某公司赵XX与韩XX通过微信对账:2020年5月27日在韩XX确认剩余50万元后,赵XX催要50万元款项能否在6月初解决掉,韩XX表示“我资金能到,给你我手里没钱了,北京事情我怎么都得留点资金”;此后赵XX分别于 2020年6月、2020年8月多次催促韩XX还款,

  韩XX表示目前没有款项到账“有到账的,就算我不在了也会有人付给你,我这边已经安排好了,至于什么时候到账就确定不了了”;2020年10月12日,韩XX向赵XX支付177 455元并向其发送微信,表示款项已结清,剩余款项抵扣韩XX应得款项,“对我来说此事结束,如果你认为没结束,直接走司法程序,不需要再通知我”.诉讼中,韩XX表示其与赵XX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两笔,上述差额抵偿了其他两笔款项,但该两笔不在本

  案中主张XX由另案解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票据交易所)调查取证,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供的可查 22张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22张XX汇票由某公司或家荷公司或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背书给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再分别背书给家荷公司或XX公司,此后由家荷公司或XX公司提示付款,并经“线上清算”“票据已结清”,某某公司背书转出最后一份汇票的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协议》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韩XX签订,三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协议》约定的法律关系、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对于《协议》约定的法律关系,结合《协议》约定、款项支付和票据流转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三方通过签订《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为:某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票款”,某某某某公司按照某某公司所付“票款”金额向某某公司背书转让汇票并按照占有“票款”月利率1%的标准定期支付“贴息证到期返本付息并以背书汇票的形式担保借款得以清偿,即某某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取得汇票的目的在于担保资金无法清偿时可由承兑人等付款主体兑付,某公司向某公司提供汇票的目的在于为其使用资金提供增信方式而非缔结真实的交易关系。综上,三方签订的《协议》名为“票据买卖”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协议》的效力,某公司主张XX某某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向其支付票面金额并取得汇票的行为本质为,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因而《协议》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再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因而,无论是贴现、转贴现还是再贴现均以贴现行向贴现申请人(或转贴现申请人等)支付扣除一定利息后的约定金额为特征,即票据贴现行为不仅表现为贴现行与贴现申请人之间不需要具有基础交易关系,更表现为贴现行以低于票面金额获得票据。本案中,XX公司与某公司等主体间的票据转让行为虽然不具有基础交易背景,但某某公司并非通过支付低于票面金额的款项获得票据权利,本质上并非“贴现”。第二,“民间贴现行为”无效是指票据行为无效。本案《协议》的效力应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在确定《协议》约定的真实法律关系基础上予以判定。而《协议》约定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票据贴现转让关系,故三方通过签订《协议》约定的有关借款合同关系的各项权利义务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协议》的法律后果,因《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关系,三方有关“票款”的约定实为某某公司出借借款的约

  定,有关“贴息”的约定实为某公司按月利率1%支付借期内利息的约定,有关“退票款”的约定实为某公司返还借款的约定,有关“某某公司不想再持有票据则票据由某公司全部回收”的约定实为借款期限截至某某公司将最后一份票据背书转出之日的约定。综上,根据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某某公司实际出借本金1450万元,某某公司自认某公司已清偿本金141XXXX7455元,现某某公司已于2020年5月14日将其因履行《协议》获取的汇票全部背书转出,即借款期限已于2020年5月14日届满,故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剩余本金322545元。某公司主张XX其支付“退票款”即偿还本金金额为14 252 455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协议》约定的某某公司代收(付)款人韩XX自述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主张XX的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如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XX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协议》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某某公司主张XX参照借期内利息标准主张XX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的基数及期间,因各方合意确认剩余未付利息自2020年5月28日起算,在案证据表明截至该日某公司未清偿本金为500 000元,某公司另于2020年10月12日偿还本金177 455元,故某某公司主张XX的本金500000元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10月11日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322 545元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韩XX的责任,因《协议》明确约定其为某某某某公司履行《协议》项下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各方对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无异议。《协议》未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在案证据表明某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于2020年5月14日届满,赵XX代表某某公司自2020年5月 27 日起多次向韩XX个人主张XX还款,故其已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XX了保证责任,故对某某公司有关要求韩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XX,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32254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10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以322 5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

  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三、被告韩XX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XX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韩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17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韩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某某

  二0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某某


  • 2023-12-19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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