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203民初2412号
原告:周XX,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暄,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徐XX,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199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系徐XX弟弟。
原告周XX与被告徐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暄、被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58,185.50元,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15日共18.5个月的租金18,500.00元,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是在昆仑玺小区新购房的业主,且双方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原告房屋是昆仑玺小区1号楼1单XX,被告是楼上2301的业主。双方购买的均是毛坯房。2021年10月1日原告刚要装修时候,发现正在装修的被告因操作不当竟将楼板砸裂。双方就维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XX辩称,我们可以按照鉴定报告上面的施工方案维修,被告认为租金不合理,我们同意承担鉴定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昆仑玺小区1号楼1单XX的房主,被告系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昆仑玺小区1号楼1单XX的房主。原、被告双方购买的均是毛坯房,2021年10月1日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将楼下原告房屋的天花板楼板多处砸裂,被损坏面积较大。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天花板被砸坏的程度及是否构成工程质量问题、是否有安全隐患,是否有修复可能,若可修复的条件下工程队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黑龙江XX公司作出黑正鉴字[2023]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因装修将申请人天花板砸坏的程度构成了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2.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计算,昆仑玺小区1号楼1单XX的天花板修复费用预计为58,185.50元(维修需拆除昆仑玺小区1号楼1单XX的市内地热,本次鉴定的预计维修费用包含拆除2301室的费用,但不包含重新施工2301室的费用)。
另查明,2021年10月1日被告将原告家楼板砸坏时,原告还未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家楼板被砸坏后,被告立即找到原告开始协商楼板维修方案、找维修公司咨询,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维修方案,被告曾找到多个施工队,为原告出具了多个施工方案,但原告一直对维修方案不满意,至今双方对房屋维修方案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家天花板楼板损坏系因其家中装修操作不当导致,认可存在因果关系,同意给原告进行维修,现原、被告对如何维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应对砸坏原告房屋楼板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应赔偿的数额,原告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计算,昆仑玺小区1号楼1单XX的天花板修复费用预计为58,185.50元,本院对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8,185.50元楼板维修费用予以支持。上述维修费用的司法鉴定为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原告为鉴定房屋维修费用而支付的鉴定费22,000.00元亦应由侵权方被告徐XX承担。
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15日共18.5个月的租金18,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房屋天花板被损坏,存在安全隐患,房屋无法正常装修及居住,导致原告需另外租房居住,为此产生的房屋租金,属于本次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但自原告房屋楼板被砸坏以来,被告也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为原告出具了多个施工方案,原告一直对维修方案不满意,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原告于2022年7月8日第一次到法院起诉,综合考虑双方协商维修的过程情况,自原告第一次到法院起诉的2022年7月8日至2023年4月15日期间,原告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共计9,230.00元,本院酌定对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共计9,2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房屋维修费58,185.50元、另行租赁房屋租金损失9,230.00元、鉴定费22,000.00元,合计89,415.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XX负担113.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1,0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瀚元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