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XX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3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女,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中专文化(幼师专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2日经广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年8月29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0日广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逮捕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次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1日经广丰区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辩护人俞意,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官X,男性,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于2012年8月因盗窃罪被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9月20日自动投案,并于当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经广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年8月29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宣读饶XX一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官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2月12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4月27日恢复审理。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X、检察员助理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X、官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杨X(在逃,尚未归案)建立名为“大家一起浪起来”的微信赌博群(至案发时止之后,群内成员共82人),组织群成员利用“清龙十三张”手机软件参与“十三道”赌博。杨X雇佣毛X负责白天在群内开赌博房间、资金结算并收取房费(每局60元);雇佣官X负责晚上在群内开赌博房间、资金结算并收取房费(每局60元);雇佣官X负责晚上在群内开赌博房间、资金结算并收取房费(每局60元)。自2018年6月至9月,杨X共收取房间费4311笔(每笔人民币60元),共获利人民币258660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X、官X为杨X(在逃,未归案)建立的微信赌博群组织他人赌“十三道”开房间、进行资金结算并收取房费,帮助杨X共获利人民币258660元,情节严重,该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该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X、官X在杨X所建立的微信赌博群中起辅助作用,两人均系从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毛X、官X两人在侦查机关网上追逃后能主动投案,且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X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上缴部分违法所得至国库,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官X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毛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左右,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否适用缓刑,法庭根据被告人的庭审态度及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决定,并处罚金。建议对官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本案中被告人毛X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时,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归案,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毛X犯罪情节轻微。三、被告人毛X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部分违法所得。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毛X从轻处罚。
被告人官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要求从轻判处。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官X为杨X(在逃,未归案)建立的微信赌博群组织他人赌“十三道”开房间、进行资金结算并收取房费,帮助杨X共获利人民币258660元,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官X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毛X是否为主动投案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毛X于2018年9月5日被抓获,2019年8月22日经广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之后毛X2019年8月29日到案,毛X在取保候审期间随传随到是毛X的法律义务,不能因为其主动到案而认为其有自首意义上的主动投案,因此,毛X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被告人官X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X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X、官X在杨X所建立的微信赌博群中起辅助作用,两人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X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上缴部分违法所得至国库,被告人毛X、官X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X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述意见相符的给予采纳,其余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无法采纳。现根据被告人毛X、官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官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毛X自愿缴纳的违法所得两万元,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XX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XX
XXXXXX年XX月XXX日
书 记 员 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