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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赣1103刑初59号
刑事辩护
俞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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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取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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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市XX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x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性,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经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意,浙江XX律师。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饶XX一部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3月31日恢复审理。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0月初的时候,被害人刘X因其老公郑XX涉嫌盗窃罪被萍乡市公安机关抓获,想找关系将其保出来但未果,后在微信上认识一名自称有熟人关系的被告人周XX,被告人周XX以办理事情需要经费为由让刘X先准备钱,刘X向朋友借来两万四千元钱。2019年10月15日傍晚,被告人周XX开车到刘X居住的上饶市XX银行出租房处拿走刘X准备的现金人民币16000元,接着被告人周XX通过微信收取刘X的两笔转账共人民币4000元(其中一笔1000元,一笔3000元),被告人周XX向刘X表示这两天会去萍乡市找人帮忙处理。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XX又以领导需要抽烟、吃饭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刘X处骗走人民币1500元,后周XX以事情谈成的话还需要几万元钱,让刘X准备下,刘X经和家人协商后因无钱便决定不再办理其老公郑XX的事情,让周XX退还部分钱财。被告人周XX以钱财已送领导红包为由推脱,后被告人周XX便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给刘X,且将刘X的微信删除使其无法联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抓获经过一份、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查询、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各一份、微信记录的截图、情况说明1份、刑事谅解书1份;证人肖XX的证言;被害人刘X的陈述;被告人周XX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共计21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XX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二、案件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性小,且周XX家属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周XX主观恶性小。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拘役。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初的时候,被害人刘X因其老公郑XX涉嫌盗窃罪被萍乡市公安机关抓获,想找关系将其保出来但未果,后在微信上认识一名自称有熟人关系的被告人周XX,被告人周XX以办理事情需要经费为由让刘X先准备钱,刘X向朋友借来两万四千元钱。2019年10月15日傍晚,被告人周XX开车到刘X居住的上饶市XX银行出租房处拿走刘X准备的现金人民币16000元,接着被告人周XX通过微信收取刘X的两笔转账共人民币4000元(其中一笔1000元,一笔3000元),被告人周XX向刘X表示这两天会去萍乡市找人帮忙处理。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XX又以领导需要抽烟、吃饭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刘X处骗走人民币1500元,后周XX以事情谈成的话还需要几万元钱,让刘X准备下,刘X经和家人协商后因无钱便决定不再办理其老公郑XX的事情,让周XX退还部分钱财。被告人周XX以钱财已送领导红包为由推脱,后被告人周XX便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给刘X,且将刘X的微信删除使其无法联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于2019年12月11日17时许在广丰区XX门口被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查询,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微信记录的截图,证明被害人刘X转账给被告人周XX,刘X向他人借款的事实。

4、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害人刘X的丈夫郑XX因涉嫌盗窃

罪并羁押于萍乡市莲花县看守所的事实。

5、刑事谅解书1份,证明被告人的家属已将骗取的“费用”返还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的事实。

6、证人肖X的证言,证明周XX说过有个亲戚朋友的老公关押在看守所,被告人问过其是否可以保出来的事实,肖X未收取过被告人的任何财物。

7、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明与被告人通过微信认识,将21500给被告人,希望由被告人帮助其老公,无果后向被告人追回钱款,却无法联系被告人。

8、被告人周XX的供述,证明以帮助为由骗取刘X21500元,对所犯罪名供认不讳。

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X辨认出被告人周XX就是骗她钱的男子。

10、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取证合法,被告人自由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共计2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X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家属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现根据被告人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XX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XX

二〇XX年XX月XXX日

书 记 员  XXXXXX



  • 2020-05-29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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