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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债务
  • (2020)京03民终12586号
债权债务
徐铭律师 当前活跃
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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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反反复复,证据的搜集,以及一审案件的庭审录音的研究,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X,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李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李X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及相关费用全部由李X、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高XX于2015年11月17日向李X借款115万元,而后高XX将郭X对李X的11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李X,以抵偿自己对李X的115万元债务,法律规定如果更换债务人的情况下,需要得到债权人的认可。但是如果更换的是债权人,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并不需要得到其他几方的认可。该案中李X作为债务人,在一审的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可高XX通知其将债权转让给了李X,日后直接将115万元欠款并同利息一起还给李X即可,该债权转让也得到了李X的同意,通过李X的弟弟张XX于2016年8月到李X家催要115万元欠款也能证实,李X与张XX对于债权转让是知情且认可的,因此,一审法院仅以未提供债权转让的相关凭证为由而不认可高XX的还款,系对于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解释称“仅能得出李X的姐姐李X1向李X转款160余万元是为了履行李X与高XX之间115万元的还款义务”系自相矛盾,如果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李X就不会将还给高XX的115万元欠款转给李X。二、一审法院忽略高XX提交的证据及材料,片面认同李X的一面之词。在证明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后,高XX与证人李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X的姐姐李X1替李X偿还案涉115万元的还款凭证,证明高XX、李X、李X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结束。三、一审法院过分加重高XX的义务,忽略高XX的实际情况。高XX在还清案涉的115万元的前提下,李X心怀不轨,让其倒签借条高XX也未多想,基于自己善良的本性便给李X倒签了一份借条。一审法院以高XX为正常人为由不会给李X倒签借条,便认定高XX未偿还115万元案涉款。高XX未请律师前因为紧张致使将一些实际情况说的比较混乱。之后请了律师为高XX缕清了思路,正确表达出来,但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仅以前期高XX独立出庭时的表示为事实依据,过分加重了高XX的义务,忽略实际的事实。四、一审法院完全无视高XX的代理律师在一审中的发言、提交的证据及材料,便认定高XX并未向法官提交向李X的还清款项的相关证据,实属枉法裁判。

李X、张X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高XX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XX偿还李X借款本金115万元;2.高XX按月息1.5%的计算标准向李X支付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李X向高XX转款115万元。2016年4月7日,高XX向李X还款86250元,2016年5月16日,高XX向李X还款17250元,2016年6月27日,高XX向李X还款17250元,2016年7月5日,高XX向李X还款17250元。

自2014年9月起,高XX以郭X名义陆续向李X出借借款共计115万元。后张XX和李X向李X催要此115万元借款。2016年9月1日,李X1替李X向李X账户转款XXX元作为李X的还款。庭审中,李X称其本人向郭X借款115万元,后郭X联系李X称因李X无法还款,故将此笔债权转给别人,2016年夏天,师X、李X、张XX还有白X找到李X提出,因郭X的115万元款项来源于高XX从张XX、李X处的借款,故要求李X直接把钱还给张XX和李X,所以当天要求李X更改了所有借款手续,并将出借人变更为张XX。当时核算的借款本金为115万元,加上利息需要还款的金额为XXX元。后李X的姐姐将款项全部还给李X。

2016年9月8日,高XX向李X发送微信称:户名高XX,李X方便把10万元汇入上面我的交行卡,不急啊。当日,李X向高XX的账户转款10万元。

2016年9月12日,李X向高X1的账户转款40万元,高XX向李X发送微信称:40万收到。谢谢!

2016年9月25日,李X向高XX转款1万元。

2016年10月12日,李X向游X转款3万元。

2016年10月13日,高XX给付李X3万元。

2016年11月15日,李X向高XX转款20万元。2016年11月22日,高XX向李X转款17万元。

2017年1月4日,李X向游X转款7万元。当日,高XX向李X发送微信称:老游上次3万,7万,共10万,记在小X公司账上,一起还。谢。

2017年2月20日,高XX向李X账户存入现金17万元。高XX向李X发送微信称“李X:你那有17万吗?齐X归还本金。”“622609×××××××××招商银行”“齐X,金额17万。谢!”2017年2月22日,李X向齐X的银行账户转款17万元。2017年9月24日,高XX通过微信向李X发送银行卡照片并留言称“刘X”“感谢”。当日,李X向刘X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

2017年10月16日,李X向高XX发送借条格式的照片,并表示XX快递给李X就行。高XX回复:好好。明天给你快递,这两天金金没上班。后高XX向李X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款人高XX(身份证:×××)于2015年11月17日向出借人李X(身份证×××)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XXX)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5%,于2017年11月16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高XX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经询问,高XX称此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7年,当时高XX已经偿还完毕涉诉借款,当时郭X通过高XX向李X借款200万元,李X说因为郭X没有给李X出具任何债权凭证,高XX表示如果郭X不能还款,可以替郭X还款,出于对李X的信任,高XX就按照李X的要求向李X出具了上述借条。李X表示2017年10月,高XX给李X补打了借条,但是当时没有实际进行对账,且双方对所还款项冲抵性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在2018年10月26日,李X与高XX的谈话录音中有如下内容:高XX:行了,我跟你讲,你甭那什么,只要你不生气,就心里痛快了啊!千万别那什么,因为这点儿事儿咱心里闹个结,真的这二十年的交情,可千万别那什么,我也没这么哄过别人,因为我不愿意失去你,因为你帮我的太多了,这辈子我没人这么帮过我。李:好,我知道了。高:你就给我个数李X,别不好意思的该多少就是多少,你也别觉得你那什么,你就给我一数,你得容我去借我也跟你这么说我也是去给你去借,你别到时候咱俩四号就过去半个月见面了我还得去借去。

2018年11月2日,该院与李X、高XX制作调解笔录,高XX发表意见为借款后还过钱,现在只承认欠李X27万元。

2019年4月2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庭审中,高XX称其于2016年9月16日,与李X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约定将郭X对李X享有的一笔11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李X,约定由李X去催要款项,要回款项后冲抵高XX与李X之间的115万元的借款,如果李X没有追回借款,高XX还需向李X补足进行还款,如果李X追回的款项超过应偿还的借款,超出的部分作为李X的服务费。因李X已经向李X还款160余万元,故高XX与李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了,故不同意再向李X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部分,因为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9月十个月的利息共计17.25万元,高XX已经向李X支付利息13.8万元,尚欠两个月的利息,高XX同意向李X支付此两个月的借款利息。

2019年6月24日,该院与郭X制作谈话笔录,郭X称:李X从郭X处借的115万实际是高XX出资的,因为当时高XX认识李X,高XX跟郭X说让李X去找李X要这笔钱,但关于款项要回后如何处理高XX没有告诉郭X。郭X只知道李X欠的钱结回来了,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一审庭审中,李X称其一直从事抵押贷款业务和提供过桥贷款业务。2015年高XX向李X借款115万元是因为需要偿还高XX对外的贷款,2016年1月,高XX提出需要资金132万元,李X当时没有资金,因张XX是李X同母异父的弟弟,张XX可以出借132万元,由高X1作为借款人和张XX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说借款期限2个月,办理借款合同公证约定月息为2%,因为李X和高XX的关系,所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后张XX催要借款,高XX提出可以提供郭X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借款200万元,其中132万元还清之前的债务,剩余的款项高XX可以继续使用,因为用郭X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20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郭X及其妻子师X1。当时由张XX将200万元交付郭X。因高XX承诺将之前的债务132万元还给张XX,但最后仅偿还100万元。故关于以高X1名义借款的132万元借款,仅偿还100万元,尚欠32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支付。后来因为200万元借款及32万元借款利息均未按时给付,故高XX与李X、张XX协商,高XX称因李X欠高XX1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李X名下有房子可以做抵押担保,如果能要回款项可以偿还张XX的借款,后来与李X沟通后,李X的姐姐李X1同意还款,2016年9月1日,李X1向李X的账户转款XXX元,还款后,当时郭X因为债务问题被很多人堵在家里,故高XX提出先不把这160多万元还给张XX,按照催收的费用给张XX提40%的催收费,也就是640585.6元,而且高XX也同意继续给张XX利息。李X和张XX协商,张XX最后同意了高XX的这个意见。剩余款项继续放在李X处,之后按高XX的要求向高XX及其指定的案外人账户转款。其中2016年10月13日,高XX向李X转款的3万元,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应该是游X1处理小商户的钱,不是偿还涉诉款项,具体法院如何冲抵,李X服从法院判决。关于2017年2月20日高XX向李X账户存入的17万元现金,李X同意冲抵涉诉借款本金。为证明其主张,李X向该院提交2016年9月1日高XX发送给李X的微信,微信中李X称:关于今天说费用这事,我也不好意思跟你们讲价还价,你就给我一个面子,25%。以后挣钱你们再多要,我们现在状况你也知道,每月都借钱付息,杜XX天就该给银行汇息,上次我跟你说的小X客户赵X,要回本金40万,他爱人上小X家都去好几回了要钱,小X,郭X他们都知道外边收费40%,你再帮帮他们,让她们好好想想吧,还有王X的单,宋X成的单,以后也好往下走,李X你要觉得为难,就决定吧。

经询问,高XX表示其与李X约定的服务费为25%,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9月1日9个月的利息15.525万元,共计偿还XXX元。因此该115万元借款李X共计收取李X160余万元。此微信中高XX所说的话正是能印证与李X之间的11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清偿完毕。

高XX对李X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表示2014年9月,李X向郭X借款115万元,郭X为债权人,李X为债务人。2015年11月17日,高XX向李X借款115万元,李X为债权人,高XX为债务人,郭X出借给李X的115万元实际是由高XX实际出资的。后高XX经郭X同意将该笔债权转移给李X,以抵偿自己对李X的115万元的欠款。后李X于2016年9月1日向李X还款160余万元。自此李X对李X的所有债务全部偿还,高XX对李X的债务也因李X的清偿行为而全部清偿。关于李X主张自2016年9月1日之后的转款,与本案无关。

另查,2016年4月1日,郭X向李X转款5万元;2016年5月3日,高X1向李X转款37740元,2016年6月12日,高X1向李X转款38100元,2016年7月1日,高X1向李X转款38100元。2017年8月11日,高XX向李X转款37万元。庭审中,郭X、高X1、高XX均表示上述三人向李X的转款系向张XX的还款并非是三人替高XX的还款,与涉诉借款无关。张XX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从未收到上述还款。李X表示认可上述郭X、高X1的转款可以冲抵涉诉借款,关于高XX于2017年8月11日给李X账户转款37万元,当时高XX表示此37万是替高X1还张XX32万元本金和利息,但是因为高XX一直没有还李X115万元借款自2016年7月17日到2017年8月11日期间将近13个月的利息,同时因为2016年12月29日李X给高X1转款13万元,2016年12月30日李X给高X1转款5万元,这18万元也是应高XX的要求转给高X1的,并非是高X1向李X的借款,故这37万元李X就直接冲抵了这18万元,剩余的19万元冲抵115万元的利息。经询问,李X坚持2016年4月1日郭X向李X转款的5万元,2016年5月3日高X1向李X转款的37740元,2016年6月12日高X1向李X转款的38100元及2016年7月1日高X1向李X转款的38100元冲抵涉诉借款。

再查,2016年1月28日,高X1、范X1向张XX借款132万元,约定月息2%,双方办理借款公证手续。借款后,高X1、范X1未偿还借款,2017年5月23日,张XX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请求确认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32万元;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执字01080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整。2、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后张XX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4月1日,郭X、师X1向张XX借款200万元,月息1.5%。双方办理借款公证手续。款项出借后,郭X、师X1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5月23日,张XX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目前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XX于2015年11月17日向李X借款115万元,双方成立借款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XX是否还清涉诉借款。高XX主张其以自己对李X享有的115万元债权转让给李X方式来抵偿自己对李X的115万元的欠款。后李X于2016年9月1日向李X还款160余万元。自此李X对李X的所有债务全部偿还,高XX对李X的债务也因李X的清偿行为而全部清偿完毕。李X、张XX则表示因郭X欠付张XX款项,故高XX提出由张XX催要款项,所还款项的40%作为给付张XX催收还款的费用,剩余款项中部分款项按高XX要求转回至高XX本人或者他人的账户,其余款项冲抵欠付115万元的借款利息。对此该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本案中李X是基于2015年11月17日单笔出借给高XX这一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现郭X和李X认可高XX以郭X的名义出借给李X115万元,李X亦为偿还此115万元的债务向李X还款160余万元,因双方未提供债权转让的相关凭证,该院无法依据现有证据来认定高XX将对李X的115万元债权转让给李X。该院仅能得出的结论为李X的姐姐替李X向李X转款XXX元是为了履行李X与高XX115万元债务的还款义务;

其次,从李X向李X还款的结果来看,该院审查的关键在于各方是否针对所还XXX元款项重新达成约定,即双方是否就李X的该笔还款用以冲抵高XX向李X的115万元借款达成合意。假使高XX关于李X该笔还款用于冲抵李X的涉诉借款的答辩意见成立,按照短信记录,即便按25%的标准扣除服务费,剩余的款项也足以清偿高XX欠付李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即高XX在李X还款后应还清向李X的借款。但此后高XX又于2017年向李X出具涉诉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1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高XX向李X出具涉诉借条的行为应视为高XX认可尚未还清向李X的115万元借款,其行为与庭审中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且几次庭审中高XX的答辩意见也相互矛盾,结合二人在2018年10月26日的谈话录音中,高XX仍表明其尚欠李X借款未还清的表述,作为一般理性人而言,如高XX已经通过李X向李X还款的方式就涉诉借款进行了清偿,其后又向李X出具涉诉借条并在录音中明确表示还款的行为与常理不符。现李X不认可受让了郭X对李X的债权,亦不认可李X向其转款的XXX元冲抵涉诉借款,且高XX与李X之间存在多笔、多人转账往来记录,在高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X还清了涉诉借款的情况下,该院对高XX抗辩以债权转让方式还清涉诉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如高XX认为权利受损其可另行主张。故高XX需对涉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高XX应向李X还款的金额问题,债务人应对其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高XX无法提交其向李X还清款项的相关证据,故关于高XX针对涉诉借款的还款该院采信李X自认的还款情况。第一,庭审中李X自认高XX已付清截至2016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且李X在知悉案外人表示部分转款并非针对涉诉借款还款的情况下仍坚持冲抵涉诉借款利息,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第二,因截至2016年10月16日止,除上述李X认可冲抵利息的还款外,李X在庭审中认可2016年10月13日高XX给付李X的3万元,2016年4月1日郭X向李X转款的5万元,2016年5月3日高X1向李X转款的37740元,2016年6月12日高X1向李X转款的38100元及2016年7月1日高X1向李X转款的38100元均作为针对涉诉借款的还款,且李X在明知郭X、高X1不同意上述款项冲抵涉诉借款的情况下仍坚持上述款项冲抵涉诉借款,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因李X已自认截至2016年10月16日止涉诉借款的利息已经付清,鉴于上述款项发生在李X自认利息付清之日之前,故上述款项应冲抵涉诉借款本金。但李X不得仅以上述款项冲抵涉诉借款为由对抗案外人向其主张还款。经核算,截至2016年10月16日止,高XX尚欠借款本金956060元。第三,关于2017年2月20日,高XX向李X账户存入的现金17万元,因李X认可该笔还款冲抵涉诉借款本金,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高XX尚欠李X的借款本金为786060元。关于利息部分,因截至2016年10月16日止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56060元,故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的利息应以95606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78606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故对李X要求高XX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XX偿还李X借款本金7860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高XX给付李X借款利息(以956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按月息1.5%计算,以78606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高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李X提出,因考虑到高XX在借款期间已偿还部分利息,其自愿放弃本案中关于利息的主张,即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确认的“以956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按月息1.5%计算,以78606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高XX是否已经还清涉诉借款。

针对争议焦点,高XX上诉主张其以自己对李X享有的115万元债权转让给李X方式来抵偿自己对李X的115万元的欠款。后李X于2016年9月1日向李X还款160余万元。自此李X对李X的所有债务全部偿还,高XX对李X的债务也因李X的清偿行为而全部清偿完毕。李X、张XX则表示因郭X欠付张XX款项,故高XX提出由张XX催要款项,所还款项的40%作为给付张XX催收还款的费用,剩余款项中部分款项按高XX要求转回至高XX本人或者他人的账户,其余款项冲抵欠付115万元的借款利息。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首先,李X是基于2015年11月17日单笔出借给高XX这一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郭X和李X虽然认可高XX以郭X的名义出借给李X115万元,李X亦为偿还此115万元的债务向李X还款160余万元,但是高XX并未能提交相关债权转让凭证,亦未提交作为债权人的李X对上述债权转让作出认可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中能得出的结论为李X的姐姐替李X向李X转款XXX元是为了履行李X与高XX115万元债务的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依据高XX于2017年10月16日向李X出具涉诉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1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对于该借条的出具,高XX在上诉中主张系应李X的要求倒签,如果高XX已经如其所述在2016年9月1日向李X清偿完毕诉争借款,亦应在借条上作出相关标记,且高XX作为理性有正常认知的成年人,应当知晓签署借条的法律后果。现高XX并未能就上述借条的出具提供合理解释,同时,结合二人在2018年10月26日的谈话录音中,高XX仍表明其尚欠李X借款未还清的表述,以及一审期间高XX关于欠款金额的相关表述,一审认定高XX向李X出具涉诉借条的行为应视为高XX认可尚未还清向李X的115万元借款,并无不当。

最后,李X主张对于160余万元款项中有部分款项已经按照高XX要求转回至高XX本人或者他人的账户,高XX则主张上述转账事实系偿还的其他欠款。考虑到高XX与李X之间存在多笔、多人转账往来记录,在高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X还清了涉诉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高XX抗辩以债权转让方式还清涉诉借款的意见难以采信。如高XX认为权利受损可另行主张。

故综合上述事实情况,一审判决认定高XX需对涉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高XX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高XX应当向李X偿还款项的金额认定问题,因高XX未能提交其向李X还清款项的充分有效证据,一审依据李X自认的本金和利息还款情况、借条约定内容以及高XX向李X转账情况,所核算的高XX在本案中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期间,因李X明确表示其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确认利息自愿放弃,不再向高XX主张,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部分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期间李X自愿放弃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李X负担4795元(已交纳),由高XX负担10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0元,由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2020-12-31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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