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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有效辩护,起诉金额从800余万降至500余万元

  • 刑事辩护
  • (2023)京0105刑初2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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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有效辩护,公诉机关将起诉金额从800余万元变更至500余万元。

案件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XX

刑事判决书

(2023)京0105刑初21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XX。

被告人XX,女,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案发前系北京XX公司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X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3年5月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婷婷,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XX以京朝检刑诉(202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24年4月24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XX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余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XX指控:被告人XX于2017年至2018年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XX公司任职期间,伙同XX等人(另案处理),以投资公司项目可以高额返利为由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余万元。被告人XX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XX派出所查获,到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已退赔人民币XX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2、XX积极退缴违法所得;3、XX系从犯;4、XX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XX伙同XX(已判决)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通过打电话、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承诺投资可保本并获得高额收益,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统计,被告人XX参与非法吸收报案集资参与人资金人民币500余万元。后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XX的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XX万元在案,同案人员XX亦退缴人民币XX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XXX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面向社会公众以债权转让等为由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XX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金额过高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依据报案集资参与人指认被告人XX的金额认定XX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00余万元并无不当,且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金额均有相关书证支持,故被告人XX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鉴于被告人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在提起公诉前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XX作为涉案公司销售总监,所处层级较高,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00余万元,且并未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在案之款项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X月X日起至XX年X月X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XX违法所得,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集资参与人名单另附)

三、在案之人民币XX万元,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邢XX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XX



  • 2024-06-28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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